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60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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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具 保 人 吳宗成
被 告 張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家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宗成具保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於民國106年3月5日釋放,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參見偵卷第39-1頁,第41-42頁)。

經查:㈠茲因被告經本院屢次依其住所傳喚,命其應於106年7月5日、11月30日、107年1月11日及3月22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第60頁及第79頁),但其均未到院接受訊問。

而具保人雖於106年9月29日因他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於107年1月12日轉為受刑人,然其於同年1月17日已解除禁見處分,而可對外聯絡通信,是其既於同年2月23日親自收受本院命其督促被告到庭之通知,自有相當時間,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到庭,然其並未督促被告到案,亦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南投看守所107年2月22日投所總字第10700205050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5頁,第81-83頁),足見其並未履行具保人責任。

㈡按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

又按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2號、27年抗字第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具保人雖於107年3月15日以書狀表明被告於具保後即拒絕與其聯絡,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等情,聲請退保(參見本院卷第84-86頁)。

然依具保人上開所述,被告係於具保後,亦即106年3月5日經檢察官釋放後,即有預備逃匿之情,且其於該時起即難以與被告取得聯繫,但依全案卷宗,並未見具保人曾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或於得防止之際,通報檢察官或向本院聲請退保,是其於被告經本院4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之後(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拘提事項簡復表、拘票及報告書),始具狀陳報此情,聲請退保,核與上開意旨不符,難認為有理由,自無從准許。

㈢本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且拘提未獲,又未在監在押,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顯已逃匿無疑,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均應依法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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