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60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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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龍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0、15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與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楊志龍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使用後海洛因殘渣袋1個;

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另在陳淑惠(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2號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內衣扣得楊志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2公克)。

嗣經徵得楊志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 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883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2公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志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均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2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與殘渣袋1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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