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資料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行業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 (一)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
- (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 (三)又依高鐵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各路段遭竊電纜線清查一覽
- (四)被告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先一度辯稱伊沒有
- (五)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4、7、8之犯行,係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各次犯行所
- (二)扣案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等物,為被告從事本
- (三)未扣案被告各次竊得之電纜線,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各次
- (四)上揭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6、7、8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有罪部分所載犯行與行為經過,惟
- (三)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
- (四)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本院係認定被告於侵入高鐵公司
- (五)就其餘附表一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除就附表一編號2
- (六)由上可知,不論就接地線或落石偵測器訊號線,兩種線路
- (七)依前述法條意旨,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之
- (八)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一度剪到而破壞的落石偵測器
- (九)綜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就
-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 (一)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
- (二)於106年1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再度前往臺中市○區○
- (三)於106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區南
- (四)於106年3月25日凌晨0時38分前某時,再度前往臺中市南
- (五)於106年3月26日凌晨0時55分前某時,再次前往臺中市南
- (六)因認被告上開各次取得車輛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 五、查被告確實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以及前開有罪部分附表一各
- (一)稽諸起訴書所稱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之模式,被告
- (二)其次,倘依起訴書之認定,就同一告訴人的同一車輛而言
- (三)而在使用竊盜的情形,行為人使用該物,固然可能造成因
-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不足之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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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財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95、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文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或準備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依附表一所載方式、行為經過,分別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有,位在附表一所示各線路區域內,性質上屬於接地銅線之電纜線(其中附表一編號5、6僅止於未遂),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銅線變賣換現(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及其處置內容欄,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所得現金均花用完畢。
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車輛車行紀錄後,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搜索票並經邱文財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及0樓之0邱文財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邱文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發還由高鐵公司工程師游景山領回)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如毒品、吸食器等),循線查悉上情。
邱文財並於附表一編號1、4、5、6、7之犯行,為檢警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邱文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5、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資料、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或由被害人提出,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1至21、27至28頁,偵字第3995號卷第129至130頁背面、157、157頁背面、177至178頁背面、20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5至17、102至104頁背面、110頁,卷二第46至50頁),並經②證人即被害人高鐵公司通訊維修技師陳家慶(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3995號卷第160至161頁)、軌道電力管理課正工程師游景山(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37至39、41至42、45至47、55至56、58至59頁,偵字第3995號卷第160至161頁)、號誌通訊課代理維修督導余宗興(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51至52頁)、副工程師林勝斌(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60至161頁)、號誌維修部門主管協理鄒家瑋(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6頁)、法務室高級專員劉汝昌(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10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葉麗青(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64至66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熊德貴(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酉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峙孝(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85至88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③警製高鐵電纜線竊盜案、竊取車輛清查一覽表、高鐵被害人報案資料彙整、被告前往現場模擬照片、遭竊接地線說明(列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蒐證照片、酉鑫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行紀錄資料、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遭竊地段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6至10頁背面、22至26、29至30、34至36、40、43、44、48至50、53、57、60至63、67至69頁背面、72、80、80頁背面、84、92至97、112、115至117、120至129頁背面、134至159、167至216、236至238頁);
④各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高鐵公司101年1月31日台高營發字第1010000144號函、各地點接地線遭竊列表說明(此部分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82至124、165、166、172至17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6月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60003138號函暨附件高鐵電纜線竊盜案、竊取車輛清查一覽表、同局106年6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6000354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同局106年10月3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6000625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高鐵公司106年7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1159號函暨附件清查一覽表、落石偵測線遭破壞紀錄、高鐵公司簡報資料、蒐證照片、高鐵公司106年11月22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1927號函暨附件簡報說明資料(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91至96、127至131、215至227、240至258頁背面)在卷可稽,以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0樓之0被告住居處,扣得之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在案可佐。
基此,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
(一)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
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
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
承上,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
同此,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⒈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已將竊剪之接地銅線剪下後綑綁好,顯然是已將該等接地銅線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只是因為事後為保全察覺前來,因而未及將該等接地銅線帶離現場,按上說明,此部分應認已屬竊取得手既遂,起訴書認為僅屬未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翻越高鐵圍籬進入線路區域後,經搜尋現場,發現該處接地銅線均已遭竊,因而作罷離去,衡其所為,既已達開始搜尋行竊目標財物之程度,自應認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僅是因為一時偶然客觀障礙以致未能完成。
又被告本次行竊未果既係出於一時偶然之客觀障礙,並非己意中止,亦非出於事後之積極盡力防止,自非屬中止犯。
再被告既已侵入線路區下手搜尋財物,此一行為本身依當時客觀情境判斷,對於高鐵公司在該區域內所管領之財物而言,均含有遭到被告行竊之危險,蓋下手行竊乙事本身並無何難度可言,何況被告係攜帶而有準備破壞剪可供使用。
是故,就竊盜罪所欲保護並予防免之財產法益侵害結果而言,被告的行為並不是自始自終全然的沒有任何造成財害法益侵害結果的具體危險可言,不得以一時偶然之客觀障礙所造成的客觀未遂結果,即認被告屬於不能犯,此毋寧僅係被告個人主觀目的無法達成,仍與該行為本身所含有的法益侵害危險性有別,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不能未遂,顯係誤解不能犯之意涵,應予指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於106年3月間某日所為),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犯行已達既遂,且係竊得接地銅線約30至40公尺、重約30至40公斤,變賣後得款2000元。
惟查,被告固曾於106年4月11日為警發動搜索查獲後,於當日第1次為警詢問時,供承如起訴書所載上述內容竊盜既遂之情(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6頁背面),然於同日稍後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為較為不確定之說法,改稱略以:(本次)應該是有,數量沒有辦法記得,應該約30、40公尺,沒有印象這次是用什麼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30頁)。
其後,於106年5月3日,經警帶同被告前往所稱現場實地模擬、勘查被告犯行經過,並做進一步現地確認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明白改稱略以:經回想本次犯行,當時伊有攀爬圍籬進入高鐵線路,上去後發現接地銅線已經被竊剪,所以伊沒有竊剪接地銅線就離開現場(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28頁)等語。
嗣警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就本次犯行亦係認定為未遂(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至2頁,見警製報告書犯罪事實〈八〉)。
偵查中,被告於106年5月3日偵訊時同稱苗栗後龍該段沒有去剪,通霄(即附表編號1)與西湖(即附表編號8)有剪等語(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57頁),於審理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有得手既遂之情。
綜上可知,有關本次犯行既未遂之事證,除最初被告警詢、偵訊時模糊不確定之供述外,檢警客觀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次為補強,且經警帶同被告前往現地勘察後,被告即明確改口否認,衡諸常情,考量被告行竊次數甚多,連本次犯行之確切時間都無法記得,又是在之後至少是數十日以上之同年4月11日才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偵訊時亦未前往現場查看,無法藉由現場實物、情景勾起回憶,在此情況下,被告最初所述內容之可信度,相較於稍後前往現地勘查、辨別,再次親身體驗後所為供述,客觀上自以後者所述較為可信。
何況,被告行竊次數甚多,前往苗栗縣境內路段行竊也不止一次,倘被告真要刻意飾詞推託,其大可自始即否認絕大部分犯行為既遂,無須在實際前往勘查模擬後,始為更動原來說詞。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接地銅線,客觀上容有可能係被告於其他次既遂犯行所剩,僅係未及變賣處理,無法作為支持本次犯行為既遂之補強事證。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確有既遂之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應以被告後來所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本次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起訴書雖有載及略以:被告另有持年籍不詳名為「劉政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峙孝登記,變賣竊得之接地線乙節。
而此部分依彰化縣員林戶政市務所106年6月13日員戶字第1060002535號函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所行使之姓名「劉政通」、出生年月日為「68年5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該身分證號碼不合邏輯,未存在於戶政系統中,因而無法查得身分資料相符之人,可知,被告所行使之上揭國民身分證內容應係出於偽造或變造後的結果。
⒉惟查,依被告所述,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105年10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的正隆紙廠撿到的,被告撿到的是正本,經被告影印後再去使用,正本已經丟掉,被告從未變更該身分證上的任何資料,也不知道該身分證是真的或是假的(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78頁,本院卷一第104、104頁背面、卷二第47頁背面)。
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得證明,上述名為「劉政通」等資料內容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或他人偽造、變造後交付被告,或被告係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乃偽造、變造,而仍持以行使乙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經過,有其合理存在之可能。
亦即,依有利被告認定的原則,應認該國民身分證並不是被告所偽造或變造,而是不詳他人所偽造、變造而成,被告僅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拾得而來。
則被告既係無意中拾得該國民身分證,衡諸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智識,不論是通常人或被告,客觀上均難以僅憑國民身分證記載內容之表象、外觀,即可輕易查知或辨別該身分證之真偽,依此,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知悉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或變造之物,卻仍持以行使。
基此,雖被告客觀上有持用而行使上開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惟因被告行為時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自無從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罪。
⒊承上,上開國民身分證既係不詳他人所偽造、變造之物,本身並無法作為合法辨識該國民身分證內容所載特定人別身分所使用與識別之依據,亦無何財產價值可言,且非如一般之國民身分證理所當然地應歸屬於該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特定人所有,而被告既稱係偶然拾得,則在此前提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上開國民身分證容有可能是被告前一個持有者,因知悉此等違法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無法供合法使用,或已違法使用完畢,無留存價值,或出於其他不明緣故,基於任意性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丟棄,其後,復為被告偶然拾得--至少客觀上無法排除有這樣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在文義最大範圍的解釋上,實難以逾越罪刑法定主義,超越「他人交付或遺失」之文義理解最大界限,擴張至前述出於原持有人自主任意拋棄後,因偶然緣故而為他人拾得的情形。
依此,上開國民身分證既無證據可認係因遺失而為被告所拾得,客觀上即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均附此敘明。
(三)又依高鐵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各路段遭竊電纜線清查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該公司認定本案相關各路段遭竊之接地線數量,均顯逾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述。
而查:⒈依高鐵公司製作之上開一覽表所載及其認定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接地線數量,幾乎是認定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該路段接地線長度,至少均達150公尺以上,有部分甚至達900公尺之多,然本件被告從事各次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各次行竊之時間,泰半都是在深夜、凌晨,前後不會超過5、6個小時,還要扣除交通往返等勞費時間,部分犯行更是只有騎機車前往,則不論是在被告主觀能力、客觀時間、物力等條件上,均難以肯認被告各次犯行在現實上確實能夠竊取如上揭一覽表所載那樣多的數量。
⒉證人即高鐵公司法務室高級專員劉汝昌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上揭一覽表係依照起訴書所載遭竊路段,再依據公司同仁回報現場從哪裡到哪裡有失竊哪些資產後,依此整理、統計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08頁背面、210頁);
證人即高鐵公司號誌維修部門主管協理鄒家瑋於審理時復證稱略以:像這次被剪,隔了好長的一段時間我們都沒有發現...過去幾年來,我們的接地線,甚至災害告警系統的線都被剪,所以高鐵公司非常重視這個問題,希望能遏阻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
而依上揭一覽表所載,各路段遭竊情形,絕大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確實都是在被告行竊後數日或數十日以上之久以後,才為高鐵公司員工發現而進行清查。
⒊可知,高鐵公司所屬路段沿線接地線等線路遭竊,決非一朝一夕之事,從過去到現在,都曾不斷發生竊剪高鐵沿線線路之事。
又接地線被竊剪是有可能隔相當久的時間,都不會被發現,被告本件亦有數次前往時,因發現該處路段接地線已遭他人竊走而只得作罷之情形(如附表編號5、6)。
再卷內並無明白的事證可斷然的認定,上揭一覽表所示各路段遭竊線路之全部數量,全然皆盡係被告一人於從事本件各次犯行時所為,且除被告偵審中之自白外,卷內亦無明確的證據可清楚查知,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接地線數量究竟為何,客觀上無法排除部分路段遭竊的線路及其數量,有相當的可能性,係於高鐵公司員工發現並清查該路段遭竊前,即為不詳他人於被告行為前或行為後,另外下手行竊之結果。
在此證據情勢下,自不得任將上揭一覽表所列遭竊線路之全部數量,全盡認為係被告所為。
是故,雖被告前往附表所示各路段行竊接地線乙情,固屬無疑,惟有關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竊取之接地線數量與範圍,按上說明,客觀上即有模糊不明與認定上困難之處,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
⒋進一步,為求明確及計算上之可行性,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有利被告的方式,基於估算法則及衡平的原則,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估算其各次行竊所得之接地線數量及變賣價額(依本院卷一第245、256、256頁背面高鐵公司回函說明,不同規格之接地線重量不同,且被告變賣時亦須除去絕緣外皮,並以重量為計算基礎,可見被告對於變賣之銅線重量應當有一定之印象,故為求計算上之一致性,爰以「重量」為計算之基準單位,至於裸銅線之絕緣外皮重量,因難以估計,均予捨去不計入)。
則爰依被告所述各次行竊所得接地線「重量」最小之數,作為其該次竊得之接地線數量(例如若被告稱竊取約20至30公斤,則從輕認定為20公斤,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及其處置欄),就變賣價額部分,則以被告警詢中所稱每公斤裸銅線可變賣130元為基準(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7頁背面,被告稱每公斤可變賣130至140元等語,依同卷第92、93頁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所載被告變賣銅線之每公斤單價確為140元。
基此,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公斤130元為準),各自乘以被告各次竊得之接地線重量後,即為被告各次變賣接地線得款之數額(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及其處置欄之說明)。
⒌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被告有將竊得之接地銅線重量約6.8公斤,持往酉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52元(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93頁登記簿),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竊得之接地銅線係分批載運至臺中市資源回收場變賣,伊在路邊看到資源回收場就進去變賣(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4頁背面、15頁)。
基此,堪認此部分變賣及所得款項,僅係被告分批處理所得贓物之一部分而已,就其餘部分,仍不影響本院可得按前述方式計算被告本次竊得之接地銅線數量、變賣所得金額。
⒍又本件查獲被告時尚有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等物,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皆為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2、12頁背面,偵字第3995號卷第177頁背面被告供述)。
則基於罪疑唯疑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其中仍含有銅線尚未為被告變賣的電纜線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尚未剝皮之電纜線2條、編號3裸銅線1批、編號4未剝皮電纜接地銅線1批,客觀上應認為均屬被告本件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8)行竊所得而未及變賣之電纜線(依偵字第5165號卷第129頁背面照片所示,此部分合計重約23公斤),該等扣案部分於計算附表一編號8變賣得款之數額時,應從中扣除。
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先一度辯稱伊沒有攜帶破壞剪,係空手上去的云云,嗣又改稱破壞剪可能是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伊取得車子後,再去放破壞剪等工具的地方,拿取工具之後再去高鐵竊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104頁),警詢時就各次犯行均稱係用破壞剪剪接地銅線,黑色塑膠帶綑綁等語,偵訊時亦稱每次偷得的接地銅線,都是持破壞剪剪斷的等語(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77頁背面)。
可知被告行竊模式,均係持破壞剪等器具前往,且被告大老遠的,趁深夜至天未明之短暫數小時,從臺中市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或更遠的苗栗縣後龍鎮行竊,豈有可能只是單單為了勘查有無東西可竊,卻不一併攜帶任何行竊工具前往?難道還要等到下次再找時間,再循同樣模式才真正下手?被告在實行附表一編號5、6犯行前,早已行竊高鐵線路數次,可謂相當熟悉、熟練行竊高鐵線路之道,衡諸常情事理與通常經驗,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應當是一併攜帶行竊工具前往,準備隨時發現下手目標時,可立即直接動手,無須反覆數度翻越圍籬並周折往返於行竊地點與自己的住居所或停車地點之間,如此才最為便利而不會虛耗勞費,且可減少因幾度往返曝露行蹤,遭人查獲或為人查覺之風險,如此方為合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無可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所坦承,其於行為時皆有一併攜帶破壞剪等工具前往之說法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同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210號判例參照);
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36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各次前往高鐵各線路區域內下手行竊,均有攜帶足以剪斷金屬材質電纜線之破壞剪,依其性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又被告各次前往之高鐵各線路區域,均有設置防閑阻隔之圍籬安全設備,則被告基於行竊目的,翻越該等圍籬入內下手行竊,自當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4、7、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⒈被告為遂行竊盜目的,持用破壞剪破壞、裁剪高鐵公司各線路區域內線路,此舉雖造成相關線路損壞之結果,惟被告剪取而破壞該等線路既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與目的而為,並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且此等截斷而破壞到相關線路之手法本屬此種類型竊盜犯罪之當然結果,該等相關線路設施縱因此受到損壞,惟性質上核屬竊盜罪所能涵括之犯罪態樣內,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的當然結果,自毋庸另論毀損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要件,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各次犯行,均另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屬同一行為,兩者犯罪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基本罪名仍為相同,僅屬加重構成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法條、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9頁),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上之權利,自應予審酌。
⒋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書認為係未遂),就編號6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為係既遂),均如前述說明,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未遂型態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就附表一編號5對高鐵公司該線路區域內電纜線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敘明,惟此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白載及,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9頁),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上權利,自應予審酌。
(三)刑之減輕⒈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生具體實害,情節較輕微,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高鐵公司所屬人員於被告各次行為後發現各該區域內之線路遭竊後(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清查一覽表,僅附表一編號7之遭竊情形,係在被告到案後始發現清查出),最早係於106年2月7日、3月17日,委由該公司工程師游景山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製作筆錄(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37至43頁),員警偵辦後即著手開始清查相關遭竊情形,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釐清,經由車輛等線索鎖定並掌握犯嫌為被告後,始於106年4月11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就清查所得高鐵公司各線路遭竊情形就訊被告。
而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認,僅就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係在員警及高鐵公司人員尚未清查過濾而特定其人或其犯罪時間、地點前,亦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特定犯行之行為人前,被告即於到案後警詢中,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自首而接受裁判,至其餘犯行部分,員警則認為均係員警及高鐵公司人清查時比對而早已特定係被告所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6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6000354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
⑵惟就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雖認為員警係在高鐵公司清查後,因於偵辦附表一編號2案件時,業已鎖定被告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且清查資源回收場得知被告有多次販賣高鐵接地銅線之紀錄,因而推測被告應該不止竊剪一處高鐵接地銅線,故認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雖於到案後即行坦承,但仍不符合自首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然稽之,依此部分員警所陳偵辦經過,實則在高鐵公司陳報本次遭竊情節後,員警根本就不知道實行本次犯罪之行為人到底是誰,就本次犯行客觀上也沒有與本次犯行直接關連之任何跡證(如監視器影像、現場殘留物品、證人指述等),可供直接或間接追溯而回推係被告所為,僅是因為被告有以相同手法行竊高鐵公司其他區域線路的嫌疑,因而在主觀上懷疑本次犯行恐怕亦是被告所為,按上自首規範意旨與說明,單就本次犯行而言,實則員警並無合理之客觀事證與依據,可供直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完全係因被告到案後,主動予以坦承,始補足印證了員警單方面主觀之臆測,倘若被告到案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就本次犯行而言,依當時偵辦的證據情勢,實無法特定係被告所為。
基上說明,應認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仍符合自首。
⑶同上,就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㈥)之犯行,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均認為員警係在高鐵公司清查後,即掌握被告當時用以代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疑似涉案,復於偵辦附表一編號2案件時,業已鎖定被告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且清查資源回收場得知被告有多次販賣高鐵接地銅線之紀錄,又分析起訴書犯罪事實㈩之犯案手法,同係竊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於使用完畢後駛回原處停放,因而推測被告應該不止以同樣手法竊剪一處高鐵接地銅線,故認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被告雖於到案後即行坦承,但仍不符合自首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94頁)。
惟稽之,被告為供代步而擅自取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各次行為,均未為車主即告訴人葉麗青察覺、報案,係直到員警偵破本案,事後通知告訴人葉麗青到案說明,告訴人葉麗青始為得知此事,此有告訴人葉麗青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字第5165號第65頁)。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㈩被告所取用之車輛並非告訴人葉麗青所有之上揭車輛,而係另一名告訴人熊德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無從以被告有駕駛告訴人熊德貴車輛前往行竊高鐵公司電纜線乙事,憑空斷定於時間、地點有別,駕駛不同車輛(即告訴人葉麗青車輛)前往行竊高鐵公司電纜線之人即為被告,此容或僅屬偵查人員基於經驗上之主觀片面臆測,兩者並不具客觀上必然之關連性。
由此可知,員警雖知悉駕駛告訴人葉麗青上揭車輛之人恐有涉案,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前揭事證,其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不僅根本還不知道從事附表一編號1、5犯行之人究竟是誰,亦未取得該犯人之特徵等相關足以辨識之資料,甚者,雖告訴人葉麗青上揭車輛有遭監視器攝錄到影像,惟對於當時駕駛該車之人究竟是何人,其實員警也還無法得知,卷內也未見員警有先行自該車上取得有關被告本人生物跡證,或足資直接特定犯人疑似為被告之其他關連性客觀事證,員警僅是依照被告在其他次不同時間、地點犯案模式、手法上的雷同性,在經驗上、主觀上推測附表一編號1、5犯行恐怕亦係被告所為。
按上自首規範意旨與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5犯行而言,員警於事先並無合理之客觀事證與依據,可供直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完全係因被告到案後,主動予以坦承,始補足印證員警主觀之猜想,倘若被告予以否認,則就該2次犯行而言,依當時偵辦的證據情勢,實無法特定係被告所為。
基上說明,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被告亦符合自首。
⑷基此,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4、5、6、7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尚有其他部分之犯行亦屬自首云云,則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4、5、6、7)犯後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應循合法途徑,殷實賺取所需,復未記取過往教訓,為貪圖小利,不顧高鐵公司線路遭截斷後所可能衍生之公安疑慮與巨大損害,屢屢多次任意竊取被害人高鐵公司之電纜線後銷贓牟利,嚴重損害公共交通事業之財產及設備安全,並讓高鐵公司防不勝防,難以防範,且嚴重影響高鐵公司對於意外災害之安全防範機制,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電線管路工程技術人員,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檢察官及被害人高鐵公司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茲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所有,帶至犯案現場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稱該支破壞剪已經解體損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考量該支破壞剪既已損壞,無法再供使用,無何價值可言,其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不僅無法彰顯何種犯罪預防等效果,反而恐會增加執行時不成比例之負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等物,為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2、12頁背面,偵字第3995號卷第177頁背面被告供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均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高鐵公司,由該公司工程師游景山領回,依法無庸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各次竊得之電纜線,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及其處置」欄所得現金,則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而仍予追徵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四)上揭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6、7、8所示加重竊盜高鐵公司電纜線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㈦㈨),被告同時有以該等方式致生高鐵公司列車往來之危險,故認此部分犯行均同時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有罪部分所載犯行與行為經過,惟稱不知道會導致公眾的危險,且否認有致生高鐵列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辯護人則辯稱略以:依照高鐵函文可知有三種接地線,一種是接地線,一種是道旁低壓電力線,第三種通信號誌設備線,其中第三種才有非常極大的危險,而有所謂具體危險。
高鐵106年7月28日函覆鈞院中也稱本案遭竊多為設備接地線,除了TK170+993M災害告警系統訊號線,但是這部分並沒有被竊,只是遭剪斷而已。
本件被告所竊皆是接地線,這些接地線被竊之後,都不具有具體危險。
事實上除了落石偵測訊號線即通信號誌設備線被剪斷,有馬上發現,馬上補救之外,其他被剪的接地線,其實高鐵都是事後巡察發現然後再搶救,由此可以瞭解,從被告去剪,到高鐵發現、搶修,這段期間並沒有發生任何交通安全的事件,事實上被竊剪的接地線,在這段期間也沒有發生任何的具體危險。
就快官段這部分,就是TK170+993M這部分,偵測落石訊號線異常作動的這所謂防災線,高鐵人員也一直講說沒有被竊剪,只是被剪斷,快官段這部分,保全發現被告,被告在現場的時候,現場並非在所謂的TK170+993M這個點,被告被保全發現的點並不是在這個點,發現之後遺留電纜線也不是這個點,所以如何證明這個線是遭被告所剪斷。
第二點被告進去那個部分,是為了要剪所謂接地線,但是該部分並沒有遭盜剪,只是被剪斷而已,所以我們認為,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要進去偷電纜線,但是所謂保全發現被告遺留電纜線的部分,已經竊完電纜線的地點,以及所謂被告的用意是要竊電纜線,但是那部分的電纜線並沒有被盜剪,因此我們認為這並不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有故意去剪落石監測線的意圖,且刑法第184條第2項是處罰故意行為,因此我們認為這部分並不構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三)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
「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
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
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
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
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公車起步上前攻擊司機即告訴人,其目的在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操控車輛欲使車輛發生危險之故意,且告訴人出手抵擋之際,告訴人立即煞車停止前進,嗣又緩慢滑行約3秒,隨即再緩慢滑行約5秒待完全靜止後,被告方才再度攻擊告訴人,並發生扭打,審之被告既未對公車之安全設備予以毀損,且與告訴人扭打之際,公車已煞車停止,復以案發時值深夜,路上人車甚少,公車燈並無熄滅,客觀上對路上車輛並不致造成行車往來危險之虞,再酌以被告並無企圖拔下公車鑰匙或企圖發動公車,或故意順向逆行或橫向攔阻改變車行方向等行為,核與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
(四)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本院係認定被告於侵入高鐵公司該段線路區域內後,發現該處接地銅線均已被剪光,因而未剪取任何電纜線,即為離去,本次犯行僅止於竊盜未遂,則被告本次犯行既從未剪取任何電纜線,被告單純侵入該線路區內之行為,客觀上不僅難認有何致生高鐵列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可言,該行為是否已達到著手於「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往來之危險」之程度,亦容有疑問。
是本次犯行不論在行為手段或法益侵害的結果上,自均不合致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先予敘明。
(五)就其餘附表一被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除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同時另有剪到落石偵測器訊號線,並因此作動警報系統外,其餘犯行,被告所竊取的財物對象,性質上均屬接地銅線之電纜線。
⒈先就接地銅線之性質及作用而言,接地銅線係以金屬導線(即接地線)將設備內殘餘電流或異常接觸電位(如雷擊、突波等),經由電桿之匯流排導入大地,以保證設備正常運作和人身安全(避免發生感電)的一種安全裝置,如接地系統遭破壞,將導致異常電流無法及時宣洩達系統可安全操作之電位,有害設備正常運作與維修人員生命安全(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27、127頁背面高鐵公司回函說明)。
證人即高鐵公司工程師游景山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接地線是一個保護設備,倘遭破壞時,不一定會影響到高鐵通行安全,但如果遭雷擊或是殘餘電流沒有洩掉,導到大地,電流亂竄會損害設備,影響高鐵營運等語;
其於警詢時亦稱略以:接地線的功用是保護設備及人員安全,遭竊剪的話是不會立即造成危險,但是若有殘餘電流或雷擊,會造成設備損害及危及人員安全;
證人即高鐵公司所屬副工程師林勝斌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如果電沒有洩掉,當高鐵停在軌道上需疏散旅客時,旅客可能會遭電擊,最嚴重可能會致命,看當時殘餘電流等語(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60頁背面,偵字第5165號卷第42頁)。
高鐵公司號誌維修部門主管協理鄒家瑋於審理時另結證稱略以:高鐵的接地,有分機電系統的接地與結構體的接地。
機電系統的接地是裝在OCS,就是電線桿,電線桿是支撐架空線的柱子,柱子的下方是往底下接,接到接地線,這個是機電設備都會接上去的接地點。
所以這邊所說的連接道旁機電設備,假設道旁有一些機電設備,它有接地的話,都會引到OCS電線桿的接地點上面,做一個接地的作用。
接地線的功能就是當有雜訊或超過原來設計的電,它必須要回到地面去,它透過接地線來傳送,所以所有的機電設備通通都須要接地,所有的機電設備都有各自的功能。
簡單的說像扶手就會有接地,假設有人經過去摸扶手,他就不會觸電,這是最簡單的功能。
有一些是為了譬如雷擊打下來時,它有很大的能量,假設不能把它疏導到地面去,它可能就在設備裡面到處流竄,破壞什麼設備都很難講,這裡面的風險或危害都很難說...(問:〈接地線〉剪斷之後,一般所面臨的風險為何)很難評估,因為電會找最近的通路流到地面,如果附近有一個設備靠它比較近的話,會從這個設備流到地面,這個設備經過大的能量經過,可能它承受不了,可能就會壞掉。
如果設備不影響系統安全,可能壞掉沒有人注意到,有些可能馬上就失去功能。
像這次被剪,隔了好長的一段時間,我們都沒有發現,假設在這一段時間,發生一個比較大的電流通過的話,可能就會造成現場的設備損壞。
假設設備沒壞而顯示壞了,就是說它壞了沒關係,我知道它壞了,只會讓我們緊張一下,但不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另一種就是設備壞了,你還把它當作好的,這樣系統會維持正常,車子繼續照樣開著,那時候假設剛好在一個狀況,發生問題,可能完全無法察覺。
我現在的報告就是怕電流亂竄之後,產生我們沒有察覺、系統沒有偵測到,最後它失效之後才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204頁)。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破壞之落石偵測器訊號線部分,依高鐵公司函復之說明略以:該設備係設置在有落石滾落之虞的邊坡上,倘偵測器經觸動或破壞,將立即發出緊急停車訊號,迫使臨近高鐵列車緊急停車,使該路段形成閉塞區間,列車均無法通過之安全裝置。
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於105年12月9日凌晨2時15分,在桃園市高鐵行控中心接收到TK170+993路段落石偵測器發出斷訊告警訊號,便立即通知鄰近保全人員及號誌通訊維修員前往現場,號誌通訊人員於當日凌晨3時21分抵達現場,確認該訊號線遭破壞,即先以緊急處置恢復其功能,並解除該路段閉塞管制,於同年月10日凌晨,再次進場完成修復。
倘上開落石偵測器未能於當日完成搶修,將影響營運前之巡軌作業及上午6時正常發車。
「倘」當日改以旁路方式(bypass)暫時隔離其功能,解除路段閉塞管制,「若」該區段不幸發生落石現象,在列車駕駛目視距離有限前提下,恐將因煞車不及,直接危及高鐵行車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31頁)。
而依高鐵公司提出於當時現場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09、216至225頁證人即高鐵公司法務室高級專員劉汝昌審理時證述及簡報內容),附表一編號2遭被告破壞之落石偵測器訊號線,其破壞型態並非是如被告行竊接地銅線一般,一整截遭剪斷後,遺留單獨一截裁剪下來的線路在現場,而是僅僅只有一個位置(點)的保護殼(蛇管)及其內該處(點)的線路遭剪壞。
證人即高鐵公司號誌維修部門主管協理鄒家瑋於審理時另結證稱略以:(問:如果落石偵測訊號線被剪掉,Sensor就會失去作用,當有落石發生時,就沒有辦法感應有落石發生,就沒有辦法把訊號傳回控制中心)假如線被剪掉,控制中心會知道線被破壞,不管是人為破壞還是真的天然災害發生破壞,控制中心都會知道...知道有狀況,但是不知道是被人破壞還是有落石發生。
(問:如果照正常的運作,纜線在沒有被破壞的狀況下,當有落石發生的時候,運作機制是如何)落石系統連到行車號誌系統裡面,當它被破壞時,在行車的條件中,會讓行車的條件不成立,不成立之後,車子會收不到速度,收不到速度,車子就不能開,也就是說車子如果可以開,就是說車子有收到速度的訊號,車子才可以開,那像這個狀況,它如果啟動的時候,車子會接不到速度的訊號,車子在一定的範圍距離就會停下來。
(問:所以被告當天破壞纜線的時候,中控中心會知道這個訊息)是。
(問:列車會做如何的反應)在那個時段,如果沒有修復的話,車子會開不過去。
(問:也就是說車子經過這個地方,會先停下來)是。
(問:當時的時間是晚上到凌晨,是高鐵列車停駛的情況)對,當時是停駛。
(問:如果是在白天,列車在經過這個路段之前就會自動停駛下來)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
(六)由上可知,不論就接地線或落石偵測器訊號線,兩種線路設施,性質上都是一種事先預期當某種可能的危險發生時(接地線針對的目標是雷擊、突波等殘餘電流或異常接觸電位;
落石偵測器訊號線針對的目標則是落石),為了避免這樣的「危險事態」在一定的條件下,更進一步地在現實上真的引發具體的損害結果(或災禍,例如:倘若沒有接地線的話,雷擊、突波等殘餘電流或異常接觸電位可能因其電流亂竄無法經由接地線導入大地,造成該接地線原所屬設備受到無法預測的損害,或是接觸該設備的人員觸電等;
倘若沒有落石偵測器訊號線的話,當發生落石滾落事件時,可能會有落石擊中正在往來的高鐵列車,或是列車撞擊到遺落在軌道上的落石等),因而設置這樣的危險預防措施(或稱安全設備)。
而該危險預防措施損壞與否(甚至是存在與否)乙事,與其所欲防免的危險事態本身是否發生、促進、減少,係屬兩回事,後者(即該危險事態本身)之存在與否完完全全取決於難以預測的意外(例如是否會發生打雷或落石,都要看當時具體的天氣情況,而縱然天候不佳,有打雷,但落雷是否會真的擊中設備,則無法預料;
又縱如連日下雨或地震,土石恐有鬆動之虞,但是否真的會有落石,仍無法預料,而縱或有落石,該落石是否夠大顆,又是否會滾落到軌道區、通行往來區域,也都無法確定),也就是危險預防措施損害與否乙事,與其所針對之該危險事態是否會產生乙事根本無關,並不會因為危險預防措施遭到破壞,因而在現實上就具體地導致該措施所欲防免的危險事態發生。
至於雖然該危險預防措施的破壞幾乎是必然的會提高危險事態真正引發具體損害結果的機會,然而該具體損害結果發生的機會增加或減少,其實純粹只有抽象上的、觀念上的概然率數字多少的意義,而屬抽象預測的性質,與當時客觀現實條件是否已然出現具體危險情事無關,該機會高低,無從也不會影響到作為引發此等現實損害前提之「危險事態」發生與否(例如大樓內的滅火器雖然是作為火災發生時,撲滅火勢,以免火勢擴大造成更大損害的設施,但客觀上不會因為小偷偷走了滅火器,因而在現實上就直接、當然地引起火災發生,也不會就因此引發或造就了一個發生火災或火災存在的具體的公共危險狀態,充其量只能說,「一旦當」有火災發生時,「可能會」因為沒有滅火器,使得火勢變大,造成更進一步現實的火災損害結果,但是當時是否會發生火災或有無火災發生的危險乙事,終究是和有無滅火器本身無關)。
因為對於該危險事態本身的發生與成立乃繫諸於許許多多難以預料的意外情事,我們根本無從避免、控制或決定它的發生,只能透過事後的預防機制,藉以盡量規避該危險所可能引發的實際損害結果。
所以實際的情況應該是,當該危險預防措施遭到破壞後,由於該預防措施無法發生作用,故倘若當此種不確定的危險事態發生時,將難以確保是否會真正引發進一步的真實損害結果。
(七)依前述法條意旨,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必須因為行為人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其他行為,對於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航空機,引發或肇致往來上的具體公共危險,且行為人所實行的該行為,在客觀上,必須要與該現實存在的交通往來上的具體公共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符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例如軌道、燈塔、號誌設備其功能及目的,係針對通行往來本身,供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最基本之通行往來任務所使用(使用該軌道為通行等、使用該照明設備為查看前方路況與視野等、使用該號誌設備以供預測、遵循往來停止等規範或路況),故在該等公眾運輸正在使用的狀況下,如將此等設備損壞,使該等設備無法運作,發揮功能,幾乎是會對正在行例行交通往來任務的舟、車、航空機,立即而直接地造成例如無法通行、無法查知前方路況與視野、無法遵循預測本來應然之往來停止規範與路況等情形,此時,在現實世界中,已然造成一個現實存在、內容具體的安全上疑慮即危險,儘管這個危險可能引發的損害或災禍「結果」尚未真的因此發生。
相對的,本件被告竊取或破壞到的高鐵公司接地銅線或是落石偵測器訊號線,這件事情在一般人的通念上固然會被認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因為按上說明,在「假若真的」發生雷擊、殘餘電流或異常接觸電位,或是落石的情況時,可能會因為沒有這些預防損害的安全措施,造成無法預測的損害結果。
然而,這種對於引發損害結果的擔心,性質上純粹只是一種單純出於主觀上的想像,僅僅只是基於觀念上的抽象推斷,完完全全建立在極度抽象的、一般性的、普遍的雙重假定基礎(而非具體的事實上),所做的預測,但對於存在於現實具體世界的各種情狀、條件、背景等等真實發生的具體情形,其實並未予以真實地考慮。
也就是說,不論是高鐵公司前開的回函,或是高鐵公司所屬人員到庭證述所稱「危險」,其實都只是基於一般性的經驗推論後的假設性結果,並不是依照被告當時行為後真實世界中的種種具體現實背景條件情況所作的論斷,因為卷內並沒有任何事證指出於被告各次行為當時或行為後(接地銅線或落石偵測器訊號線遭剪斷或破壞後),直接或間接地引發或升高了何種雷擊、殘餘電流或異常接觸電位,或是落石存在,或即將或容易發生前述危險事態的客觀具體情形,更未提及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連性(遑論每條接地銅線所屬的設備可能各有所別,未必皆與列車的通行往來直接相關)。
反而,倘若是依照高鐵公司一方所述的標準,則因為幾乎任何一種設施、線路,都有其設置上的功能與重要性,在終極目的上都是攸關高鐵列車的整體營運與安全性,而任何一種設備的各種型態損壞,在經驗上都可能直接、間接或「意外的(例如雷擊的發生一樣)」造成列車交通往來無法預料的損害與危險,因而威脅到所謂的公共交通往來的安全,因此不論是哪一種設施的破壞,最終在抽象的經驗上及推論上,恐怕都可以無限上綱,擴大解釋為會對列車的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一般性或普遍性的公共危險,而不論該危險發生的前提事態、條件在現實背景上是否真的已然存在,此種論述之不當及混淆具體危險概念的地方至明。
再本件檢察官從未就被告各次行為後,具體的說明,究竟在真實世界中,產生了什麼樣狀況、條件的改變、有何種事態已然或容易或是即將發生,而該等現實具體的事態又是否係由被告的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等,此部分均未見起訴書予以載明與論述,卷內亦無積極的事證可佐,自無從審認於被告各次行為後,究竟對於高鐵列車往來乙事發生而存在了何種具體危險情事,以及該危險情事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連性,反而由高鐵公司的前開說明可以知道,高鐵公司一方所說的危險,其實都是建立在「一旦、假設」真的發生了某種意外事態的前提之下所做的雙重推論,反面推之,其實於被告行為後,客觀現實上是否真的有此等意外背景事態,其實是不明確的,或是在當時恐怕是不存在的(所以高鐵公司才會反覆的用假設的情況),這也可以由對於被告多次的犯行,幾乎都是在被告行為後許久時日,才偶然地(而不是因為特定相關的意外事態)為高鐵公司相關人員發現遭竊的情形,可以說明。
(八)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一度剪到而破壞的落石偵測器訊號線,依前開高鐵公司函文及該公司人員證述,雖然該線路會因為被破壞後,同時啟動另一個機制,也就是會發出緊急停車訊號,迫使臨近高鐵列車緊急停車,使該路段形成閉塞區間,列車均無法通過的機制。
然而,細究本次犯行當時的具體情狀,被告行為時係在深夜凌晨,高鐵列車停駛未營運載送旅客往來的期間,於該時段不會有列車往來,當該落石偵測器訊號線於此一停駛時段內遭被告破壞而作動時,客觀上並不會有使「臨近高鐵列車緊急停車」的情形(因為當時非屬營運時間,無列車往來),而只會造成讓該訊號線所涵蓋的路段區間閉鎖,列車無法通行該區間的情況,而這樣閉塞區間的情況,除非高鐵公司人員前往排除,否則即會持續,以致影響清晨正常時間發車營運,進而損及旅客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頁函文說明)。
則以這樣的客觀事態,首先仍然未見當時客觀上是否已然存在了發生落石的危險事態情形,兩者並無關連性,此部分前已敘明。
其次,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其實是啟動了一個安全機制,在先天上能否將此安全機制的啟動運作,評價為是一種等同於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之其他行為,並因此產生製造了交通往來的具體公共危險,也是有疑慮的。
退步言之,如果要將「迫使臨近高鐵列車緊急停車」認為是一種具體的公共危險,但本件的情形,因為被告行為時係高鐵尚未開始營運,列車處於停駛的狀態,因而不僅當時客觀上不會發生列車臨近的情況,儘管是到了清晨列車開始營運載客的時候,因為在之前就已經產生了區間閉塞的客觀限制,除非高鐵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後予以解除,否則該區間在警報安全機制的持續運作下,即會持續處於閉塞的情況,無法通行,並予以顯示,所以此時仍然不會有任何列車可得通行該區間,在客觀上也可明白的查知此一情形,因此同樣不會發生要迫使臨近高鐵列車緊急停車的情事。
則在現實客觀的情事上,既然都是處於高鐵列車無法通過,交通往來不能的條件,此時能否謂有致生往來上具體的公共危險,同有疑義(否則,依照高鐵公司認定的標準,縱或是在夜間等列車停駛未營運的期間,只要有人在此時任意穿越軌道〈可涵射在構成要件中的其他方法內〉,因為可能會對於假設的列車往來造成撞擊、緊急剎車等危險情事,此同樣可以說是致生往來的具體公共危險,對於該人就必須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此等推論容有疑問)。
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各次犯行,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此等高鐵列車交通往來上具體公共危險發生之犯意(直接故意)所為,被告亦稱伊不知道自己的犯行會導致公眾的危險(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130頁背面)。
而以附表一編號2遭被告剪到的落石偵測器訊號線破壞情形,僅是一個位置、一個點狀的破壞,且破壞情形、程度亦非完全(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照片),容有可能被告當時只是在確認、探究包覆在蛇管保護殼內的線路材質與內容,待確認後,即為停手,並不是如同被告竊取接地銅線時一樣,係直接就一整截、一整段的率然予以剪斷,以此客觀的破壞情狀,似難以斷然地肯認被告當時是出於縱使會造成列車交通往來的公共危險也予以容認、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間接故意)而為(不然被告應該大可如同竊取接地銅線時一樣,整截的逕予剪取下來,再連同當時已綑綁好的接地銅線一併帶走)。
基此說明,就由於被告的行為而啟動落石偵測器訊號線的安全機制乙情,在客觀上實難認為已然肇致了高鐵列車往來上具體的公共危險,在主觀上犯意認定上,也同樣是有疑問的。
(九)綜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除構成加重竊盜罪外,是同時還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乙節,尚難以讓一般人形成有罪確信,無法認定客觀上確實因為被告的行為,已然造成了一個高鐵列車交通往來上的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各次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取車輛之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處路旁,見告訴人葉麗青所有車牌號碼00─4586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開啟車門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行為經過2.)。
嗣於實行完附表一編號1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後,便將該車開回原處停放以掩人耳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二)於106年1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再度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處路旁,見告訴人葉麗青所有車牌號碼00─4586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開啟車門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即附表一編號5行為經過2.)。
嗣於實行完附表一編號5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後,便將該車開回原處停放以掩人耳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三)於106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高院路口,見告訴人熊德貴所有車牌號碼00─8692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鎖老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即附表一編號7行為經過2.)。
嗣於實行完附表一編號7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後,便將該車開回原處停放以掩人耳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四)於106年3月25日凌晨0時38分前某時,再度前往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高院路口,見告訴人熊德貴所有車牌號碼00─8692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鎖老舊,認有機可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
同日凌晨0時58分至凌晨4時21分期間,被告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前往苗栗縣西湖鄉苗33鄉道附近(即臺灣高鐵西湖段TK116+450M處)時,因駕車不慎導致該車輛之右後輪陷入高鐵涵洞旁之水溝,經聯絡不知情之黃信遠駕駛拖吊車到場救援後,始將該車輛拉出至路面,因被告擔心事跡敗露,遂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輛開回原處停放以免啟人疑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五)於106年3月26日凌晨0時55分前某時,再次前往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高院路口,見告訴人熊德貴所有車牌號碼00─8692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鎖老舊,認有機可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即附表一編號8行為經過2.)。
嗣於實行完附表一編號8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後,便將該車開回原處停放以掩人耳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因認被告上開各次取得車輛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為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7031號判決參照)。
同此,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末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葉麗青、熊德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AG帳戶查暨通行紀錄;
證人黃信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模擬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查被告確實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以及前開有罪部分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於各該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葉麗青、熊德貴所有之上揭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前往行竊附表一所示各處高鐵公司電纜線後,再將所駕駛之告訴人葉麗青、熊德貴所有之上揭車輛,開回原處停放之事實,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有罪部分之事證可佐而為本院認定如前外(詳前述理由,不贅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之行為部分,另有證人即拖吊車業者黃信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98至99頁)、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03至110、165至167頁背面)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等擅自取用駕駛告訴人葉麗青、熊德貴所有上揭車輛之行為、經過,自堪認定。
然而:
(一)稽諸起訴書所稱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之模式,被告均係在取得各告訴人車輛之實力支配後,駕駛各告訴人車輛前往高鐵公司各該線路區,待行竊完高鐵公司各該線路區域內之電纜線或因故無功折返後,隨即將各告訴人車輛開回原取得該車之地點停放,無一例外,且被告各次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車輛時,亦從未將該車做攸關權義處置、任意棄置他處或其他現實處分等相關行為。
以此客觀情形,顯難認為被告各次取得各告訴人之車輛,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毋寧,本件被告各次取得各告訴人各該車輛情形,恰恰符合前述實務所認,其並非是基於所有的意圖,而係出於一時使用,用畢即還的目的,在未經某物所屬管領使用權限者之同意下,擅自取得某物之實力支配而為暫時之用益,於使用完畢後也以歸還方式展現其並無任意據為己有之本意--亦即通稱之「使用竊盜」。
(二)其次,倘依起訴書之認定,就同一告訴人的同一車輛而言,理當應該是在被告第一次最初竊取得手而取得實力支配占有時,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此時該財產法益既已遭被告完整破壞完畢,縱或被告用畢後暗地歸還,因為對此一財產法益侵害結果而言應該依然是於事無補,無從恢復,則在此前提下,當被告又第二次、第三次基於使用的意思重覆取用該物時,因該財物在客觀上、法律上,已無可再遭被告破壞之竊盜罪所欲保護的財產法益可言,自無從再度構成竊盜罪(類似的概念例如,毀損自己竊得的贓物,並不會構成毀損罪)。
蓋任意取用一個已被認定是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財物,根本就不符合「竊取」行為本身之意涵(須先破壞原物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權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再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關係),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數次取用同一車輛,係構成數罪關係,在論罪適用上亦有疑問。
(三)而在使用竊盜的情形,行為人使用該物,固然可能造成因使用該物本身所生的用益上的耗損,並讓行為人可獲取節省當其為相同用益時所會產生一定勞費上的利益,惟此究屬無權使用之行為人與被使用之該物權利歸屬者間,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且行為人之目的原係在「一時」之「使用」該物,則該基於使用物本身所造成用益上的耗損乙事,只不過是伴隨著使用行為本身之當然結果,自無從將行為人之目的擅自轉而認為係在針對此等物之用益上的耗損(例如駕駛汽車所產生的油耗、車損等),或將「單純之使用」解讀為「據為己有」之意。
總之,無論如何,在使用竊盜的情形,皆無法認為行為人對其所(無權)使用之該物本身或該物基於使用上所生耗損乙事,在主觀犯罪目的(即使用目的)上,是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定之主觀不法要件(不法所有意圖)一致。
循此,本件被告的情形,依前述客觀事實與證據,既然均與上述使用竊盜情形正相一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各次取得各告訴人的車輛時,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或證明被告有何將該等車輛為已然涉及權義相關或實質處分的行為,按上說明,自無法認為被告是出於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為,其行為性質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不足之處,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讓一般人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仍有合理可疑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行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2:高鐵公司接地線報價每公尺價值857元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為經過 │犯罪所得及│主文 │
│ │ │ │其處置 │ │
├──┼─────┼─────────┼─────┼────────┤
│1 │105年10月 │1.於左述時間,攜帶│接地線約40│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25日凌晨0 │ 破壞剪,駕駛車號│至50公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時58分至2 │ 00-0000號自小客 │重量約30 │罪,處有期徒刑壹│
│犯罪│時59分許/ │ 貨車,前往左述地│公斤(見偵 │年貳月。扣案如附│
│事實│苗栗縣通霄│ 點逃生梯後,翻越│字第5165號│表二所示之物,均│
│㈡ │鎮121縣道 │ 高鐵公司所設圍籬│卷第6、13 │沒收。未扣案犯罪│
│ │、南和路二│ 安全設備進入高鐵│頁),變賣 │所得變得之現金新│
│ │段高鐵苗栗│ 線路區域內,持破│得款3900元│臺幣參仟玖佰元沒│
│ │通霄段TK │ 壞剪剪取高鐵公司│(30×13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124+536M處│ 所有之電力系統接│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地銅線約40至50公│ │其價額。 │
│ │ │ 尺,得手後駕駛同│ │ │
│ │ │ 上車輛,將竊得之│ │ │
│ │ │ 銅線載回其位在臺│ │ │
│ │ │ 中市○區○○街00│ │ │
│ │ │ 巷00號0樓之0居處│ │ │
│ │ │ ,待除去絕緣外皮│ │ │
│ │ │ 後,再以機車將該│ │ │
│ │ │ 等裸銅載至臺中市│ │ │
│ │ │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 │ │
│ │ │ 賣,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貨車則行│ │ │
│ │ │ 竊後當日約凌晨4 │ │ │
│ │ │ 時許或天亮前,駛│ │ │
│ │ │ 回原取得處所停放│ │ │
│ │ │ 。 │ │ │
│ │ │2.車號00-0000自小 │ │ │
│ │ │ 客貨車乃葉麗青所│ │ │
│ │ │ 有,係邱文財於稍│ │ │
│ │ │ 早即105年10月25 │ │ │
│ │ │ 日凌晨0時58分約 │ │ │
│ │ │ 前1至2小時許,在│ │ │
│ │ │ 臺中市○區○○○│ │ │
│ │ │ 路○段某處路旁,│ │ │
│ │ │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 │ │
│ │ │ ,即以自備機車鑰│ │ │
│ │ │ 匙發動該車取得,│ │ │
│ │ │ 供一時代步使用。│ │ │
│ │ │3.符合自首要件。 │ │ │
├──┼─────┼─────────┼─────┼────────┤
│2 │105年12月8│於左述時間,攜帶破│剪下之接地│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日23時55分│壞剪,騎乘車號000 │銅線約20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至同月9日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尺已得手,│罪,處有期徒刑壹│
│事實│凌晨2時56 │前往左述地點邊坡後│惟未成功帶│年拾月。扣案如附│
│㈢ │分許/彰化 │,翻越高鐵公司所設│離現場,未│表二所示之物,均│
│ │縣彰化市彰│圍籬安全設備進入高│實際帶回。│沒收。 │
│ │南路五段2 │鐵線路區域內,持破│ │ │
│ │巷高鐵彰化│壞剪剪取高鐵公司所│ │ │
│ │快官段TK17│有之電力系統接地銅│ │ │
│ │0 +950M處 │線約20公尺,惟期間│ │ │
│ │ │邱文財因剪到落石偵│ │ │
│ │ │測器訊號線,啟動警│ │ │
│ │ │報,保全人員聞訊隨│ │ │
│ │ │即前來查看,邱文財│ │ │
│ │ │便將已剪斷綑綁好而│ │ │
│ │ │得手之接地銅線棄置│ │ │
│ │ │現場,迅速騎車逃離│ │ │
│ │ │。 │ │ │
├──┼─────┼─────────┼─────┼────────┤
│3 │106月1月5 │於左述時間,攜帶破│接地線約50│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日凌晨3時 │壞剪,騎乘車號000 │至60公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26分許約前│-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40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貳│
│犯罪│1小時/臺中│前往左述地點逃生梯│見偵字第51│年貳月。扣案如附│
│事實│市南屯區永│後,翻越高鐵公司所│65號卷第6 │表二所示之物,均│
│㈣ │春路、筏子│設圍籬安全設備進入│、14頁背面│沒收。未扣案犯罪│
│ │溪附近高鐵│高鐵線路區域內,持│),變賣得 │所得變得之現金新│
│ │永春段TK16│破壞剪剪取高鐵公司│款5268元( │臺幣伍仟貳佰陸拾│
│ │2+685處 │所有之電力系統接地│〈40-6.8〉│捌元沒收,於全部│
│ │ │銅線約50至60公尺,│×130+95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4316+952│,追徵其價額。 │
│ │ │、翌日(6日)凌晨 │) │ │
│ │ │某時,先後接連以上│ │ │
│ │ │開機車將竊得之銅線│ │ │
│ │ │載回其位在臺中市○○ ○ ○
○ ○ ○區○○街00巷00號3 │ │ │
│ │ │樓之1居處,以電纜 │ │ │
│ │ │刮刀等工具將銅線絕│ │ │
│ │ │緣外皮除去,裁剪成│ │ │
│ │ │約1尺半尺寸數段後 │ │ │
│ │ │,再於106年1月6日 │ │ │
│ │ │15時20分許,將部分│ │ │
│ │ │裸銅線以上開機車載│ │ │
│ │ │至臺中市○區○○○│ │ │
│ │ │路000-0號之酉鑫資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 │
│ │ │952元=6.8×140) │ │ │
│ │ │,其餘部分裸銅線另│ │ │
│ │ │於不詳時間持往不詳│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4 │106月年初 │1.於左述時間,攜帶│接地線約 │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某日/彰化 │ 破壞剪,騎乘車號│30至40公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縣員林市85│ 000-000號普通重 │,重量約30│罪,處有期徒刑壹│
│犯罪│號鄉道與出│ 型機車前往左述地│公斤(見偵 │年貳月。扣案如附│
│事實│水巷附近高│ 點逃生梯後,翻越│字第5165號│表二所示之物,均│
│㈤ │鐵彰化員林│ 高鐵公司所設圍籬│卷第7、17 │沒收。未扣案犯罪│
│ │段TK184 │ 安全設備進入高鐵│、17頁背面│所得變得之現金新│
│ │+354M處 │ 線路區域內,持破│、20頁), │臺幣參仟玖佰元沒│
│ │ │ 壞剪剪取高鐵公司│變賣得款約│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所有之電力系統接│3900元(30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地銅線約30至40公│×130) │其價額。 │
│ │ │ 尺,得手後再以上│ │ │
│ │ │ 開機車將竊得之銅│ │ │
│ │ │ 線載回其位在臺中│ │ │
│ │ │ 市○區○○街00巷│ │ │
│ │ │ 00號0樓之0居處,│ │ │
│ │ │ 待去除絕緣外皮後│ │ │
│ │ │ ,將剩餘裸銅載往│ │ │
│ │ │ 臺中市不詳資源回│ │ │
│ │ │ 收場變賣。 │ │ │
│ │ │2.符合自首要件。 │ │ │
├──┼─────┼─────────┼─────┼────────┤
│5 │106月1月30│1.於左述時間,攜帶│未得手。 │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日凌晨1時 │ 破壞剪,駕駛車號│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21分至3時 │ 00-0000自小客貨 │ │未遂罪,處有期徒│
│犯罪│32分/彰化 │ 車前往左述地點逃│ │刑柒月。扣案如附│
│事實│縣社頭鄉 │ 生梯處,翻越高鐵│ │表二所示之物,均│
│㈥ │137縣道與 │ 公司圍籬安全設備│ │沒收。 │
│ │山腳路三段│ 進入高鐵線路區域│ │ │
│ │附近高鐵彰│ 內,搜尋後,發現│ │ │
│ │化社頭段 │ 該處接地銅線均已│ │ │
│ │TK187+329M│ 被竊剪光,即為離│ │ │
│ │處 │ 去,並將上開車輛│ │ │
│ │ │ 於同日約凌晨4時 │ │ │
│ │ │ 許或天亮前,開回│ │ │
│ │ │ 原處停放。 │ │ │
│ │ │2.車號00-0000自小 │ │ │
│ │ │ 客貨車乃葉麗青所│ │ │
│ │ │ 有,係邱文財於稍│ │ │
│ │ │ 早即106年10月30 │ │ │
│ │ │ 日凌晨1時約前1至│ │ │
│ │ │ 2小時許,在臺中 │ │ │
│ │ │ 市○區○○○路○│ │ │
│ │ │ 段某處路旁,見該│ │ │
│ │ │ 車車門未上鎖,即│ │ │
│ │ │ 以自備機車鑰匙發│ │ │
│ │ │ 動該車取得,供一│ │ │
│ │ │ 時代步使用。 │ │ │
│ │ │3.符合自首要件。 │ │ │
├──┼─────┼─────────┼─────┼────────┤
│6 │106年3月間│1.於左述時間,攜帶│未得手。 │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某日/ │ 破壞剪,駕駛自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苗栗縣後龍│ 知情友人處借得之│ │未遂罪,處有期徒│
│犯罪│鎮省道台6 │ 車輛前往左述地點│ │刑柒月。扣案如附│
│事實│線與至公路│ 逃生梯後,翻越高│ │表二所示之物,均│
│㈦ │(麻園坑道│ 鐵公司所設圍籬安│ │沒收。 │
│ │)附近高鐵│ 全設備進入高鐵線│ │ │
│ │苗栗後龍段│ 路區域內,搜尋後│ │ │
│ │TK108+371M│ ,發現該處接地銅│ │ │
│ │處 │ 線均已被竊剪光,│ │ │
│ │ │ 即為離去。 │ │ │
│ │ │2.符合自首要件。 │ │ │
├──┼─────┼─────────┼─────┼────────┤
│7 │106月3月23│1.於左述時間,攜帶│接地線約20│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日凌晨0時 │ 破壞剪,駕駛車號│至30公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58分至3時 │ 00-0000號自小客 │重量約20公│罪,處有期徒刑壹│
│犯罪│40分許/雲 │ 貨車前往左述地點│斤(見偵字 │年壹月。扣案如附│
│事實│林縣虎尾鎮│ 逃生梯後,翻越高│第5165號卷│表二所示之物,均│
│㈨ │158縣道附 │ 鐵公司所設圍籬安│第7、20、 │沒收。未扣案犯罪│
│ │近高鐵雲林│ 全設備進入高鐵線│20頁背面) │所得變得之現金新│
│ │虎尾段TK │ 路區域內,持破壞│,變賣得款│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222+802M │ 剪剪取高鐵公司所│2600元(2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有之電力系統接地│×130)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銅線約20至30公尺│ │其價額。 │
│ │ │ ,得手後駕駛同上│ │ │
│ │ │ 車輛,將竊得之銅│ │ │
│ │ │ 線載回其位在臺中│ │ │
│ │ │ 市○區○○街00巷│ │ │
│ │ │ 00號0樓之0居處,│ │ │
│ │ │ 待除去絕緣外皮後│ │ │
│ │ │ ,再以機車將該等│ │ │
│ │ │ 裸銅載至臺中市不│ │ │
│ │ │ 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小客貨車則於行│ │ │
│ │ │ 竊後同日約凌晨4 │ │ │
│ │ │ 時許或天亮前,駛│ │ │
│ │ │ 回原處停放。 │ │ │
│ │ │2.車號00-0000自小 │ │ │
│ │ │ 客貨車乃熊德貴所│ │ │
│ │ │ 有,係邱文財於稍│ │ │
│ │ │ 早即106年3月23日│ │ │
│ │ │ 凌晨0時3分約前2 │ │ │
│ │ │ 小時許,在臺中市│ │ │
│ │ │ 南區南平路與高院│ │ │
│ │ │ 路口,見該車車門│ │ │
│ │ │ 鎖老舊,即以自備│ │ │
│ │ │ 機車鑰匙開啟車門│ │ │
│ │ │ 並發動該車取得,│ │ │
│ │ │ 供一時代步使用。│ │ │
│ │ │3.符合自首要件。 │ │ │
├──┼─────┼─────────┼─────┼────────┤
│8 │106月3月26│1.於左述時間,攜帶│接地線約30│邱文財犯攜帶兇器│
│即起│日凌晨1時 │ 破壞剪,駕駛車號│至40公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訴書│12分至凌晨│ 00-0000號自小客 │重量約30公│罪,處有期徒刑貳│
│犯罪│4時58分許/│ 貨車前往左述地點│斤(見偵字 │年。扣案如附表二│
│事實│苗栗縣西湖│ 邊坡後,翻越高鐵│第5165號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鄉苗33縣道│ 公司所設圍籬安全│第7、15、 │。未扣案犯罪所得│
│ │附近高鐵苗│ 設備進入高鐵線路│15頁背面) │變得之現金新臺幣│
│ │栗西湖段TK│ 區域內,持破壞剪│。在變賣計│玖佰壹拾元沒收,│
│ │116+450M │ 剪取高鐵公司所有│算上,此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電力系統接地銅│分應再扣除│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線約30至40公尺,│扣案附表三│額。 │
│ │ │ 得手後駕駛同上車│編號2、3、│ │
│ │ │ 輛,將竊得之銅線│4未去皮及 │ │
│ │ │ 載回其位在臺中市│已去皮之接│ │
│ │ │ ○區○○街00巷00│地銅線合計│ │
│ │ │ 號0樓之0居處,待│之重量23公│ │
│ │ │ 除去絕緣外皮後,│斤,計算結│ │
│ │ │ 再以機車將該等裸│果,本次變│ │
│ │ │ 銅載至臺中市不詳│賣得款為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910元(〈30│ │
│ │ │ 車號00-0000號自 │-23〉×130│ │
│ │ │ 小客貨車則於行竊│) │ │
│ │ │ 後同日約凌晨4時 │ │ │
│ │ │ 許或天亮前,駛回│ │ │
│ │ │ 原處停放。 │ │ │
│ │ │2.車號00-0000自小 │ │ │
│ │ │ 客貨車乃熊德貴所│ │ │
│ │ │ 有,係邱文財於稍│ │ │
│ │ │ 早即106年3月26日│ │ │
│ │ │ 凌晨0時55分約前2│ │ │
│ │ │ 小時許,在臺中市│ │ │
│ │ │ 南區南平路與高院│ │ │
│ │ │ 路口,見該車車門│ │ │
│ │ │ 鎖老舊,即以自備│ │ │
│ │ │ 機車鑰匙開啟車門│ │ │
│ │ │ 並發動該車取得,│ │ │
│ │ │ 供一時代步使用。│ │ │
└──┴─────┴─────────┴─────┴────────┘
附表二: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品
註1:下列物品與本案關連性之說明出處,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 12、12頁背面,偵字第3995號卷第177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109頁背面,卷二第44頁背面、45頁被告供述
註2: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均不予列入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雨鞋1雙 │犯案時穿著,避免濕滑。 │
├─┼──────────┼─────────────┤
│2 │黑色膠帶1包 │綑綁電線。 │
├─┼──────────┼─────────────┤
│3 │破壞剪3支 │裁剪電纜線。 │
├─┼──────────┼─────────────┤
│4 │電纜刮刀1包 │刮去電纜線外皮。 │
│ │(完整9支,刀片9片) │ │
├─┼──────────┼─────────────┤
│5 │工作服1組 │犯案時穿著。 │
├─┼──────────┼─────────────┤
│6 │電纜刮刀備用刀1包 │刮去電纜線外皮。 │
│ │(2支) │ │
├─┼──────────┼─────────────┤
│7 │頭燈1個 │犯案時穿戴照明。 │
├─┼──────────┼─────────────┤
│8 │手套1包(5個) │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61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犯案時穿│
│ │ │戴。 │
├─┼──────────┼─────────────┤
│9 │手套1包 │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61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被告於審 │
│ │ │理時雖稱該手套1包僅係平常 │
│ │ │時使用,與本案無關,然而被│
│ │ │告既有使用編號8即手套5個供│
│ │ │從事本件犯行使用,而依卷附│
│ │ │照片(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12│
│ │ │6頁),編號8、9手套外觀、 │
│ │ │種類、樣式雷同,用途上應為│
│ │ │一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
│ │ │均稱該手套1包乃本件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之工具(見偵字第51│
│ │ │65號卷第12頁背面,見偵字第│
│ │ │3995號卷第177頁背面),基 │
│ │ │此,應認該手套1包性質上亦 │
│ │ │屬被告為供本件犯罪使用所準│
│ │ │備,與本件犯罪有關。 │
└─┴──────────┴─────────────┘
附表三: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註1:均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由高鐵公司工程師游景山領回(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註2:下列物品與本案關連性之說明出處,見偵字第5165號卷第 12、12頁背面,偵字第3995號卷第177頁背面被告供述┌─┬───────────┐
│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殘餘電纜線皮3條 │
├─┼───────────┤
│2 │未剝皮電纜線2條 │
├─┼───────────┤
│3 │裸銅線1批 │
├─┼───────────┤
│4 │未剝皮電纜接地銅線1批 │
├─┼───────────┤
│5 │接地銅線綠色外皮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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