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70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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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淑眞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淑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淑眞與施建仁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姚淑眞明知施建仁並無投保之意願,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施建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女施念辰為受益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上,偽造「施建仁」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施建仁欲投保該傷害保險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並經由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林麗淑持向不知情之富邦產險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建仁及富邦產險對於保險契約及保戶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施建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施念辰、施建仁為受益人,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之中國信託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中國信託人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施建仁」署押共3枚,用以表示施建仁欲投保該人身保險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林麗淑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人壽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建仁及中國信託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及保戶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建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都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姚淑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9至10、66頁,本院卷第42、64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建仁、證人林麗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4、15、22至26、67至68頁)證述綦詳,並有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中國信託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中國信託人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同意查詢聲明書、中國信託人壽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施建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卷查上揭五份申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可參。

是以偽造署押,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主)被保險人欄」填載施建仁姓名,應僅係在識別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接連偽造「施建仁」署名,各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稱證人林麗淑亦知悉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云云。

然查,就林麗淑是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乙節,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院仍認被告係單獨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擅以告訴人名義投保,對告訴人依法所得享有控制道德風險之同意權,以及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損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2、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良善,手段亦屬平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施建仁」之署名共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分別經被告提出交予富邦產險、中國信託人壽行使,而不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姚淑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    │              │「施建仁」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姚淑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
│    │              │造之「施建仁」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主)被保險人簽名」欄│「施建仁」署名1枚 │偵卷第32頁│
│    │專用要保書      │                        │                  │          │
│    │                ├────────────┼─────────┤          │
│    │                │「要保人簽名」欄        │「施建仁」署名1枚 │          │
├──┼────────┼────────────┼─────────┼─────┤
│ 2  │中國信託人壽人身│「要保人簽章」欄        │「施建仁」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
│    │保險要保書      ├────────────┼─────────┤          │
│    │                │「主被保險人」欄        │「施建仁」署名1枚 │          │
├──┼────────┼────────────┼─────────┼─────┤
│ 3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欄        │「施建仁」署名1枚 │偵卷第36頁│
│    │股份有限公司傳統│                        │                  │          │
│    │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                  │          │
│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                        │                  │          │
│    │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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