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4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錞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錞謄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傳、拘無著,遭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10 月11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罪嫌重大,所犯罪名是原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何況被告本案所宣告之罪刑仍相當重。
另外,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址,陳稱其與住於戶籍地的祖母、叔叔不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居住處所不定,於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又遭通緝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之可能性,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不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而得以確保日後可能的上訴、執行程序進行。
本院斟酌上情,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稱: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又已審結,若以限制住居處分,應無羈押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110 頁刑事聲請狀)。
然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即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尚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