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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7行關於「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4行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
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臨時工,但目前因十二指腸穿孔開刀治療中,未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庸執行釋放;
所涉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富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除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6年4月9日採尿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至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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