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76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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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重利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號、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昇隆趁A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3520105240號)需錢濟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貸與A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A女則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陳昇隆作為債務之擔保,陳昇隆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付4萬元之現金予A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二、陳昇隆因向A女催討上開欠款未果,A女遂應允以性交易所得清償債務。

陳昇隆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約由其聯繫不特定男客與A女性交易,再向陳昇隆收取不特定男客所交付性交易價金。

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1時46分許,陳昇隆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226號夏綠地汽車旅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男客陳佳鑫,約定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夏綠地汽車旅館以2,500元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

陳佳鑫遂於同日清晨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夏綠地汽車旅館,於同日清晨3時許,在該旅館第206號房(起訴書誤載為226號房,逕予更正)與A女完成性交行為,事後陳佳鑫交付2,500元予陳昇隆收受。

陳昇隆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男客在旅館房間完成性交行為,並收取該對價抵償上開債務。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之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以上開法律起訴被告陳昇隆,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以A女為代號。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昇隆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於審判期日辯稱:在警局時,1個男生是警察,說這個業績讓他們做,我說什麼事,他說你這個刑期很重,就跟我說要怎麼說這個部分,15天、10天這個部分,說完回去我再想想,覺得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為什麼我要認這個云云。

惟查: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其供詞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詳後述),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而其在警詢中有否受到司法警察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不正訊問一情是否屬實尤值存疑。

⒉再者,本案係被害人A女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偶遇路人陳鴻遠,由陳鴻遠協助A女前往警局報案,由司法警察製作被害人A女、A女父母及協助報警之陳鴻遠警詢筆錄後,司法警察始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依A女等人之供述內容,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重利等案件,足見即便有如被告所辯,亦屬偵辦員警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為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等節尚屬有間。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所述並未完全依附A女所陳,甚且能糾正A女所述利息計算方式而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而承認有收取利息一情(參警卷第3頁反面);

尤有甚者,其不單於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在偵查中更能陳稱:我跟她說利息是每15天1萬元利息,15天後本金加利息共6萬元還我等語,而能就還款日期與還款本息鉅細靡遺供述明確(參他字卷第118頁反面,供述內容部分均詳後述)。

互參上情,足見被告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警察並未持有任何跡證,卻利誘其坦承犯行。

⒊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復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吻合(除利息計算方式及本票張數外,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重利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田中火車站實際交付A女4萬元之現金,且A女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錢時沒有講到利息,A女拿錢後就不見,給的住址、電話都是假的云云(參本院卷第27頁)。

㈡經查:⒈被告因A女有借款之需,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實際交付A女4萬元之現金,並收受A女所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票號WG1824781號、發票人A女、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夾報單上的廣告,有留一個借款的電話,上面寫林專員。

我打過去說要借錢,後來約在田中火車站見面。

被告1個人來,我要跟被告借款5萬元,1萬元當場扣掉,10天算1次利息,第1次的1萬元當場在被告車上就扣掉。

10天1期、5萬元扣掉1萬元,這是被告提的。

被告給4萬元的時候,我給被告我的身分證正本和健保卡,押給被告,和押那張我簽5萬元的本票,想不起來簽幾張本票,本票是被告拿出來的。

後來,我要看醫生,所以用機車駕照替代,將健保卡換回來,又因有急用將駕照取回。

我本來要借5萬元,實際上拿到4萬元。

本票是被告帶來的,是在田中火車站與被告見面時寫的,我簽5萬元,1萬元被扣掉,只是扣的方式。

當時我忘記「伍」佰的「伍」要怎麼寫,被告寫在他本子的1張紙上給我看,我就寫出來。

被告說本金要還5萬元,他在車上跟我說每10天要付1次利息,每次1萬元,簽5萬元給4萬元,差額的1萬元是利息。

後來被告又一直跟我要錢,每次要錢是要還5萬元,利息是另外算的。

媽媽有說被告有去那邊討錢,媽媽說對方討5萬元,利息是找我拿。

到目前為止,我只知道要還被告本金5萬元,利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

核與A女在警詢中稱:我撥了廣告中電話行動號碼(我忘記號碼幾號)是1名男子叫林專員所接電話,問我有什麼困難及要借多少錢等語,我說要借5萬元,我跟林專員約當日下午15時左右在田中火車站碰面,我倆見面該男子稱是林專員(諧音林阿隆男子)就由他親自洽辦借款5萬元事宜,他拿出本票開立兩張面額5萬元本票由我簽名後交給他,並收走我本人身分證件一張作為保證。

林專員說10天為1期,第1期利息要先扣除,當場被扣除1萬元,我實拿到4萬元等語(警卷第20頁);

證人A女又於警詢中稱:105年11月17日下午5時左右,錢莊主持人要我父親替我處理所欠借款5萬元的債務等語(參警卷第19頁反面);

於105年11月19日警詢中稱:該名林姓男子要我家人替我處理向他們錢莊借貸5萬元的債務等語(參警卷第23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5日下午3點多,約在田中火車站,我是看報紙找到被告借款5萬元,我簽了2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我實際拿到4萬元,利息是每10天1萬元,每10天要繳納1次,1萬元只是利息,本金沒有說甚麼時候要還清。

我利息都沒有給他。

..我爸爸剛好回來,..被告說幫妳女兒擔保,看你身上有多少錢,至少拿一些出來,還要保證你女兒不會跑掉會還我錢,不然不只賠我5萬元等語(參他字卷第106頁、第107頁)。

證人A女歷次所證關於借款本金5萬元,每次繳交利息為1萬元,第1期利息於借款當場扣除,實際拿取借貸金額4萬元,有簽面額5萬元之本票等情,前後所述互核相符。

況且,證人A女於105年9月5確實有簽發票號:WG1824781號、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發票人A女、面額5萬元整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受一情,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9頁);

又A女之身分證確已交付被告收受作為擔保,事發後由A女領回一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參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0頁)。

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亦相合致。

均足為A女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擔保。

⒊再者,被告的確曾前往證人A女家中催討欠款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A女父親(偵查中編定代號3520-105240A)於警詢中稱:第1次於105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10時許,有名男子稱我女兒A女有欠他5萬元,詢問我們是否知道A女的去向。

第2次,11月17日18時30分許,同名男子帶同我女兒A女、許竣傑、許竣傑母親及阿姨,另外還有兩名是該名男子的小弟一起過來我住處等語(參警卷第36頁)。

證人即A女母親(偵查中編定代號3520-105240B)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別人借5萬元,利息1天1,000元,我大女兒借錢後都逃避現實,當天A女有來找我,他求我幫他還錢,還要簽本票,我就說你沒有工作,這筆錢我經濟也很困難,而且我大兒子腳不能走路,A女有跪著求我,求我當他的保證人,我說不要,A女很激動,A女叫許竣傑的養母叫許竣傑當保人,許竣傑養母還給A女一巴掌等語(參B卷第15頁)。

綜上互參,堪認被告曾往A女家中催討債務時,要求還款之數額為5萬元之事實。

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本金為5萬元一情吻合,而足認證人A女前開所證為真。

⒋參酌,被告陳昇隆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中稱:(問:為何被害人供稱是簽立2張面額10萬元本票?)我不清楚。

(問:被害人並供稱,你趁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狀況下,於105年9月5日下午15時在田中鎮火車站附近向你借款項5萬元,你跟被害人約定10天為1期,第1期利息要先扣除,當場被扣除1萬元,被害人實拿到4萬元,你做何解釋?)這部分是正確的,不過是約定15天1期,並非她說的10天1期,當時我原本是要拿5萬元給她,並沒有要扣第1期利息的意思,是她自己提出要扣除第1期利息給我,所以我才拿4萬元給她等語(參警卷第3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稱:(問:有無借過5萬元給A女?)有,他9月3、4日打電話給我,他是透過他男友跟我聯絡,我認識他男友,但不是那麼熟,地點在田中火車站。

我跟她說利息是每15天1萬元利息,15天後本金加利息共6萬元還我。

我實際給他4萬元,因為他說1萬元利息先給我。

我離開後馬上打給他,他就不接我電話了,之後就一直聯絡不上,因為我不想借他。

(問:你稱你是中低收入戶,為何你有錢借給A女?)我是跟朋友借的。

(問:你跟朋友借錢,結果拿來借別人?)我想要賺一點點利息等語(參他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

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所述。

況被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翌日於檢察官前製作偵查訊問筆錄時,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翌日始行製作,又係被告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

是其在偵查中供述借款目的即在於賺取利息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復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斯時在夏綠地汽車旅館工作,月薪2萬8千元,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中班,太太有工作,也是月薪2萬餘元,負擔很重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則觀諸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且其所出借予A女之款項尚且係向友人借得,其有何理由無償借貸予與之毫無情誼之A女,而自負向友人借款能否清償之風險?據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係因借款後未能依約取得利息,甚至本金亦索討無門而心有不甘所為卸責之詞。

⒌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借款5萬元予A女,每期利息1萬元,A女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付4萬元之現金予A女,除第1期當場扣除之利息外,並未收取其他利息,且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關於每期利息計算之時間、及有無簽發本票2紙部分,參酌被告、A女供述及扣案物各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約定利息為15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

當場簽發本票1紙作為債務擔保。

㈢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雖與證人A女約定借款金額為5萬元,然被告實際僅支付40,000元,則被告借予證人A女之利息核算自應以4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證人A女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分別已高達百分之608(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而證人A女因急需生活費用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即有需款孔急情形。

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求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

綜上,被告利用證人A女因急迫而亟需現款濟急之情形而借貸,且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確係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本院卷第18頁、第49頁、警卷第2頁至第7頁、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且與證人A女、陳佳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夏綠地汽車旅館房間監視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夏綠地汽車旅館住房資料查詢(105.11.17至105.11.18、車牌號碼AP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105年11月20日14時50分至15時00分止、陳昇隆、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星手機2支)、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05.11.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重型機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02月07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02505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2月24日刑生字第105802126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他字卷第75頁、106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是以,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月薪2萬5千元,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中班,其妻有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正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又為圖借款能獲清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所借貸之本金、收取之重利、媒介性交易之情節、次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A女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斟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及對於被害法益總體威脅之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A女以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

於審理中稱:扣案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跟A女聯絡借款的手機是放雙卡的0那支,用來跟陳佳鑫聯絡性交易的是用只有1個門號的2號那支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重利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禁止私人間的金錢借貸,該罪之保護法益在於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助的狀態,進行經濟上的剝削,讓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更加惡化。

因此,此一不法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高額利息」,而非借款本身。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向被害人A女收取之利息共計1萬元(即借款當日預扣之首期利息),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媒介男客與被害人A女性交易所得之2,500元,此為該次之不法利得。

上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有產生孳息,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依法即可收取週年20%之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參照),就結論而言,行為人不選擇合法利息之收取,竟透過重利借貸,獲取超額利益,基於總額原則,不應扣除該部分,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該判決意旨: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等語)。

㈢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

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面額5萬元之本票,係被害人A女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A女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A女之身分證亦已返還),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重利、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即附表一)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A女無法償還,復意圖營利,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鑫,詢問是否以2,500元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陳佳鑫允諾後,陳昇隆訂定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226號即夏綠地汽車旅館第226號房間作為性交易地點,並以前開不當之重利債務約束A女從事性交易,待交易結束後,陳佳鑫將2,500元交予陳昇隆。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陳佳鑫等人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供認有媒介A女與陳佳鑫性交易,且收受性交易對價2,500元等情,而自白圖利媒介性交易罪,惟其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本院認為仍有審究之必要。

四、經查:㈠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⒈自歷史沿革觀之:「人口販運」一詞翻譯自英文Human Trafficking,雖然人口販運之問題長期於人類發展歷史中以奴工、逼良為娼等各種形式存在,而其非難之核心乃在於「剝削」(exploitation)、及「運用不當手段」。

而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係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附錄二「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尤其是對婦女和兒童)補充議定書」(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Children,下稱議定書)及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

其中議定書第3條對「人口販運」之定義:「(a)“人口販運”係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詐欺、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

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預謀進行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c)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兒童,即使並不涉及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

(d)兒童係指任何18歲以下者」(英文原文詳陳佳秀著「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與執法挑戰」一文,註78,參司法院102年3月版,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頁144)。

綜觀前揭議定書之規定,「人口販運」之定義包含「剝削」、「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3要素。

「剝削」一詞之意,係指壓榨、搜刮,其本質係指人類主體間(人與人之間、集團與集團之間、階級與階級之間、民族與民族之間)交往過程中之不等價性。

而關於「不當債務約束」,源自英文之「Debt bondage」。

議定書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未提及「不當債務約束」,惟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於2009年為協助各國執行前揭議定書所載各項規定,所編定之「打擊人口販運示範法」(Model Law against Trafficking in Persons)第二章1、(1)對議定書所指之「類似奴役的做法」(practice s similar to slavery)定義為包括債役(debtbondage)、農奴制度(serfdom)、奴役婚姻(servileforms of marriage)、和對兒童及青少年的剝削(theexploit ation of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並於第二章1、(g)參照1956年聯合國「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第1條(a)之規定,將「債役」(debt bondage,或稱債務質役,即「不當債務約束」)定義為:「指因債務人將其本人或受其控制者的個人勞務充作債務擔保,而勞役之合理估定價值不作為清償債務計算,或勞役期限未作限定和訂明,由此引起的地位或狀況」,與美國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定義幾近相同(美國TVPA第103條第4款規定原文,詳上開文註91,參同上手冊頁156)。

觀之債務質役或不當債務拘束之奴役自古有之,於今更烈,與人口販運息息相關,此即議定書及美國上開法律加以規範之原意,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更因襲而來。

尤其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就「不當債務約束」規定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之規定,與上開定義之文字交互比對,亦屬迭譯移植公約及外國法律所得,是議定書就人口販運關於不當債務約束之規定,依歷史解釋自足為我國法之參考。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究其本旨應係為: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不僅性交易所得清償債務遙而無期,抑且性交易價值無從合理估算以為給付,肇致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以營利之準奴役犯罪應加以處罰。

佐諸前述議定書強調人口販運以「剝削」為目的,補充公約將「所服勞務之合理估定價值並不作為清償債務計算」作為債務質役要件之一,觀之甚明。

惟依我國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僅在強調債務本身不確定之性質,就債務人性交易勞務之合理估定價值未為清償債務計算即剝削性質一事,則付之闕如,顯與議定書以剝削為人口販運之本質及補充公約對債務質役之定義不符,而與普世之適用原則有悖。

為使構成要件明確,本條之不當債務約束,參酌議定書、補充公約所為規定,應為適當之解釋。

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

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

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等語。

所揭諸之標準,頗值得參考。

換言之,將性交易所得究否用於清償債務之「剝削性」要件納入,始能符合我國人口販運法立法本意及所援用之補充公約、議定書規範目的。

再此種有利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限縮,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以上述三項標準審視「不當債務拘束」之要件,以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他只跟我說每天至少5、6個,要接客2個月,會另外給我吃飯的錢,如果客人給小費,我可以自取等語(參警卷第26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跟我說我只要願意工作,1至2個月就可以還清債務。

..說利息加賠償金的話14、15萬元等語(參他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12頁);

另證人A女亦於審理中稱:被告說要給我1天200元吃飯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偵查中稱:A女跟客人性交易的所得就是抵住旅館的錢等語(參他字卷第119反面)。

佐以,105年11月18日清晨3時許,男客陳佳鑫於上開夏綠地汽車旅館第206號房與A女完成性交行為,陳佳鑫並交付2,500元予陳昇隆收受,且該次性交易對價之總額充為A女積欠被告之款項各節,分別為證人陳佳鑫於警詢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與A女是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上開被告請求清償之債務內容源自於A女於105年9月5日於田中火車站向被告借款之本金5萬元之借貸,而被告對於A女積欠款項之總額除本金外,利息部分亦可得特定,被告亦對A女表示約略之清償總數及清償期限。

是以,已難認上開內容為被告單方決定之不確定債務內容。

再者,A女於105年11月18日與男客陳佳鑫性交易之對價為2,500元,雖A女並未收取部分金額,而該筆款項全數由被告收受,而據被告、A女所述該筆收取之款項全額用以抵償債務,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就此款項係由被告獨自收取卻完全不作為清償或僅僅提出些微部分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從而,A女從事性交易所得,既以其實際所得全數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性交易所得並未低估或折減,實無從認有遭剝削性交易所得情事。

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A女之債務內容不確定,而清償期限遙遙無期,即便以A女該次性交易所得用以清償債務,亦已全數抵償而為相當之給付,並非全然剝奪其所得,要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所述要件不符,殊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陳昇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    │示借款予A女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陳昇隆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圖利媒介性交│刑陸月。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三星廠牌(型號:J5)之│⒈被告所有                  │
│      │手機壹支。            │⒉與A女聯絡借款所用。      │
│      │IMEI:354037073197299 │                            │
│      │354037073197279。     │                            │
│      │含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                            │
│      │:09號、09號)        │                            │
│      │                      │                            │
├───┼───────────┼──────────────┤
│二    │三星廠牌(型號:S6)之│⒈同上⒈                    │
│      │手機壹支。            │⒉媒介男客與A女性交易所用。│
│      │IMEI:351515075048211 │                            │
│      │。                    │                            │
│      │含SIM卡1枚(門號:0│                            │
│      │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計息情形                        │備註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實際貸得40,000元                │借款利│
│    │示借款予A女部│換算年利率為608﹪(四捨五入)   │率以實│
│    │分            │10,000÷40,000÷15×365=6.083  │際貸得│
│    │              │                                │之金額│
│    │              │                                │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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