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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106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進被訴傷害罪、毀損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進生與告訴人洪文錠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謝進生積欠告訴人洪文錠金錢遲遲未還,雙方因此有些不愉快;
被告洪家進因平日即看告訴人謝進生不順眼,遂向告訴人洪文錠毛遂自薦,表示可代其向告訴人謝進生討債,並準備以此為由藉機教訓告訴人謝進生。
告訴人洪文錠因不清楚被告洪家進與告訴人謝進生有何過節,遂同意由被告洪家進出面與告訴人謝進生談判。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告訴人洪文錠依被告洪家進之指示,先駕車將被告洪家進載至其等之友人尤順志(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 弄00號之住處,被告洪家進一方面要告訴人洪文錠在附近等候,另一方面則要求不知情之尤順志去聯繫告訴人謝進生,以有事情要討論為由,要告訴人謝進生前來尤順志住處談事情。
待尤順志外出聯繫告訴人謝進生時,被告洪家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藏匿在尤順志住處客廳門後。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被告洪家進見到告訴人謝進生進入尤順志住處客廳後,遂突然持非管制刀械之砍刀衝向告訴人謝進生,以刀抵住告訴人謝進生脖子並將之推至牆角後,再與告訴人謝進生拉扯並破口大罵,並持刀劃傷告訴人謝進生之左手臂,致告訴人謝進生因之受有右頸部、左前臂、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被告洪家進因不滿告訴人謝進生事後仍然報警,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謝進生與洪文錠經常一起活動後,又基於傷害等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許,備妥鹽巴及汽油彈等物品,喝令尤順志騎機車其之載往洪文錠之上開住處,欲找告訴人謝進生算帳。
被告洪家進抵達該址後,現場除告訴人洪文錠、謝進生外,另有其等之友人黃金石在場,被告洪家進遂命尤順志與黃金石到現場另一個房間去,不要出來礙事,尤順志與黃金石因自認並非被告洪家進尋釁之對象,認為事不關己,遂依被告洪家進之指示先停留在上址客廳旁的房間內。
待被告洪家進於控制現場後,遂持刀砍告訴人謝進生左上臂,致告訴人謝進生因之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洪家進復將酒櫃之玻璃打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文錠;
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㈡部分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進生告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告訴人洪文錠告訴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公訴意旨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進生、洪文錠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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