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882,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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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106 年度訴字第8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郎住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被告上開住所係在彰化縣田尾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是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6 年10月3 日(星期二),被告最晚應於該日提出上訴狀。

然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10月5 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佐,其上訴顯然已逾前揭之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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