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89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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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欽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欽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欽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86年3月28日至90年10月1日間之某日,自其友人洪毓庭(90年10月1日死亡)處,受寄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3顆(全部經鑑定試射擊發),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沈欽玄於106年2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因擔心其子會沾染毒品之惡習,為了威嚇其子沈政威之友人即沈世斌等人不可以使其子沾染毒品,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沈世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住處。

於同日19時35分許,沈欽玄駕駛車輛抵達上址,適巧其子友人蘇庭逸自上址房屋駕駛車輛欲返家,沈欽玄隨即喝令「都不可以走」,並取出上揭手槍拉滑套上膛,槍口對著蘇庭逸大喊不可以離去,以此方式威嚇蘇庭逸,致生危害於蘇庭逸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妨害蘇庭逸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

蘇庭逸見狀隨即下車,沈欽玄即持槍指著蘇庭逸,蘇庭逸嚇到衝進屋內,沈欽玄亦隨即進入上址屋內,並持槍喝令沈世斌、黃鴻其、洪英傑、洪誌謙等人不得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威嚇沈世斌等人,致生危害於沈世斌等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黃鴻其、沈世斌、蘇庭逸等人與沈欽玄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混亂中,黃鴻其奪下沈欽玄手上持有之上揭槍彈,並質問沈欽玄攜帶槍彈之用意為何,俟並至沈欽玄上揭車輛內溝通,並將上開槍、彈返還給沈欽玄,沈欽玄取回上開槍、彈後,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揭車輛擊發子彈1顆,並擊中該車輛之擋風玻璃,黃鴻其遂立即下車,而沈欽玄又持槍朝天空連續擊發子彈2顆後,才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台17線公路與建成路之路口查獲,且因沈欽玄渾身酒味,警員乃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沈欽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三、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欽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世斌、黃鴻其、洪英傑、洪誌謙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蘇庭逸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顆,其中1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另其餘3顆,認均係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5672、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9943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規範之「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然被告係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有持該等槍彈為恐嚇及強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寄藏及持有僅是同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係受託寄藏之當然結果,故就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制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係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

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供稱該等槍、彈之來源為其友人洪毓庭所有等語,然案外人洪毓庭業於90年10月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供述受寄該等槍、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復為法所嚴禁,然被告係受友人所託,且因該友人已死亡,無法返還上開槍、彈,才繼續寄藏;

又被告攜帶上開槍、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不可取,但其因愛子心切,深怕其子誤入歧途,且因屢勸不聽管教,始取出上開槍、彈為恐嚇及強制之犯行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鴻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惡性程度相對較輕;

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致全然不可教化,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此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則以其犯罪情狀觀之,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槍枝及子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之高度危險,甚且持以對被害人沈世斌、黃鴻其、洪英傑、洪誌謙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上所述,兼衡其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原諒,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自承有正當職業,復有父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兒子需照料,有戶口名簿影本、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各1份可查。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上所述,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手套等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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