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五、本院查:
- 六、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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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他人。
張志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他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3 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 、5 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6 部分)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次毒品交易種類、金額,及販賣與轉讓行為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或受讓人)、過程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檢警依法對張志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有位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黑色外殼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8093公克)、電子磅秤1 個、白色外殼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志有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無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均有部分不符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
②都是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③均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
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於偵查及審理中會承認是為了要可以交保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自白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但其復稱:承認是為了要讓我交保回去,我是聽監獄裡的人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
可知,被告為求交保而坦承犯行,係其自發性的行為,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並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
被告所辯並非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應屬爭執證據證明力高低之憑信性事項。
另被告有關附表所示犯行之自白陳述,其主要情節經查與其他證據相符(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是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由於其辯解先後不一,茲分述如下】,辯護人亦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述。
㈡被告固否認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與附表所示之對象聯絡後,有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4-9 頁),核與證人胡坤成、楊添裕、張永林、江瑞銘、余岳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詳下述)相符,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82 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㈢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次交易(見警卷第6 頁);
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承認該次交易事實(分別見偵7170號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拿海洛因給胡坤成,也有跟胡坤成拿新臺幣(下同)450 元,但我是跟胡坤成合資向「阿堂」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聯絡後,我跟「阿堂」(臺語音)一起去約定地點,我先過去跟胡坤成(距離約1 、20公尺)拿450 元,再回來跟阿堂買海洛因,但阿堂表示金額太少不賣,所以我也一起出資共900 元向阿堂買海洛因,然後我當場用小針筒抽4 、50CC的礦泉水先注入裝海洛因的塑膠袋內,再用針筒從袋子內抽起來一半,就是一人一半,我是當場就注射掉,剩下一半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及我是跟胡坤成合資(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證人胡坤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辯稱兩人是合資購毒乙節,應可採信等語。
⒉證人胡坤成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後,我跟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外面,以45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00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後,我跟被告在彰化縣全聯超市外面,以45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施用2次的量。
大概是電話結束後1個小時才見到面的,我到達全聯要花半小時了,又等了被告半小時等語(見偵7170號卷第1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聯絡後,跟他約全聯見面,是我先到,等了半小時他就騎機車載一個朋友到場,我拿450元給被告,但他朋友說太少,叫被告退錢給我,我請被告幫我一下,被告好像是貼一些錢後跟他朋友買一包海洛因,被告再倒一半給我。
被告是走過來跟我拿錢後再走回去跟他朋友交易,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跟他朋友買,也沒看到他如何分買到的海洛因,他分完就拿一包給我,我就走了,我們沒有用針筒來分海洛因,也沒有將海洛因摻水一人一半就加以施用。
我認為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我不認識被告的藥頭,也不在意被告跟藥頭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我只在意我錢給被告,被告要給我海洛因,至於被告是否有出錢一起購買、有無依出資比例分海洛因給我,我都無法確認,因為我不認識藥頭,且被告也不願意帶我去跟藥頭交易。
有關被告有拿錢跟我一起購買海洛因的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
我會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介紹的,我只能跟被告拿到海洛因,也都是找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120頁)。
⒊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除一開始其完全否認附表編號1 之事實外,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不否認與胡坤成見面後,有向胡坤成取得450 元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核與證人胡坤成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嗣雖辯稱係與胡坤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證人胡坤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應有出錢一起購買海洛因等語如上述,惟:⑴互核其二人之供述與證述可以發現,被告供稱購得海洛因後,係當場以礦泉水注入裝海洛因的塑膠袋內,再用針筒從袋子內抽起來一半施用,就是一人一半等語之情節,明顯與證人胡坤成證稱海洛因是由被告自行在藥頭旁分好後,拿其中一包給他,他隨後就離開等語之情節不符。
參以證人胡坤成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迄被告交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合資購毒之抗辯後,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出此一說法。
則本次被告是否係與證人胡坤成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施用,即有高度可疑,難以採信。
⑵況依證人胡坤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縱使交易過程中,被告曾向胡坤成表示450 元的金額太少,藥頭不賣,嗣經被告表示要一起出資後始購得海洛因之情,但因被告與藥頭所在距離胡坤成有相當距離(被告供稱約1 、20公尺),胡坤成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確有一併出資、出資金額、購得海洛因數量及他所分得海洛因數量比例;
且因被告始終未介紹胡坤成與藥頭認識,故胡坤成也無法就此等交易資訊向藥頭求證,更無法自行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只能將錢交給被告,並向被告取得海洛因。
易言之,所謂之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被告片面傳達給證人胡坤成的訊息,對胡坤成而言,他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被告是否一起出資、出資多少、如何分配購得之海洛因,胡坤成根本無權置喙,也沒有能力干涉,全都是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掌握。
則被告所謂合資,根本是虛有其表,難認有合資購毒之實質可言。
⑶再參以證人胡坤成證稱其僅能透過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及依本案被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及轉讓毒品犯行,被告自己即有單獨購毒之資力,並不需要依賴胡坤成進行合資購毒,然其卻寧願為胡坤成奔波聯絡進行購毒等情,可知,對胡坤成而言,被告顯然是利用其獨占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地位,來獲取胡坤成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機會。
縱使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向胡坤成宣稱其亦一同出資合購,亦難以動搖其係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轉售證人胡坤成以營利之販賣本質。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合資購毒之辯解,委不足採。
被告係為自己販賣450元之海洛因給胡坤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⒈被告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承認該次交易事實(分別見偵7170號卷第3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於附表編號2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拿海洛因給楊添裕,這次是楊添裕心情不好,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跟他說我身上只剩我自己施用的,他叫我先給他,然後我就叫他坐我車子後座,他就在後座用注射針筒注射施用,後來他說有拿500 元給我,但我沒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5-6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證人楊添裕於本院之證述,被告確實未向楊添裕收錢,是楊添裕自己丟500 元在被告後座,且被告亦未發現該500 元,顯見被告並無販毒故意等語。
⒉證人楊添裕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後,我在彰化縣大村鄉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
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我就去被告埔心鄉的住處,被告是走出他的住處到大馬路邊我的車子旁邊,被告給我海洛因1 小包,我則是給了他500 元等語(見偵7170號卷第9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一通通話(即附件一編號1 )是我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通話後我跟被告在他家外面路邊見面,我坐上被告汽車後座,被告給我1 包海洛因,但說不用錢,我覺得不好意思,就拿500 元放在被告後座,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
我拿到海洛因就馬上離開趕去接小孩,回到家才用香菸施用。
我沒有以注射針筒施用過海洛因,因為我不敢。
之前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想不想、要不要,他說他那邊有海洛因可以拿,所以今年3 月我壓力很大時,才打電話給被告要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4、127-128頁)。
⒊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除一開始其完全否認附表編號2 之事實外,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不否認與楊添裕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予楊添裕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添裕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嗣雖辯稱沒有跟楊添裕收錢,也沒有拿到楊添裕所說放在車子後座的500 元等語如上述,且證人楊添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不用錢,是其自己將500 元放在被告車子後座等語如上。
惟:⑴證人楊添裕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過程證述之訊問經過為:「檢察官先提示譯文給證人閱覽,證人有提到結束通話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後至張志有住處,也有提到海洛因1 小包。
之後檢察官有告知譯文中被告表示沒有機車,證人請被告走出來的對話,證人先答說被告走出來到馬路邊,檢察官就問證人說被告是不是走出來到大馬路的路邊,證人答稱對。
檢察官再問被告有沒有上你的車,證人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就在你車子旁邊,證人答稱是。
之後檢察官彙整證人的陳述問,是否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你去張志有家,張志有走出來大馬路邊,給你1 包海洛因,你給他500 元,證人答稱是。」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可知,證人楊添裕於偵查中就被告出來與其見面之方式,係明確陳述「被告走出來到馬路邊」,且對於交易時被告之位置,亦表示被告沒有坐上楊添裕的車,而是在他車子旁邊,根本未曾提到被告開車出來後,他坐到被告汽車後座交易,以及被告表示不用錢,是他自己不好意思,就放500 元在被告車子後座的情節,而是於被告交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揭之抗辯後,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出此一說法,其可信性本有可疑。
⑵且細核附件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從被告與證人楊添裕的對話過程中,明顯可以看到被告一直叫證人楊添裕去被告家裡,但楊添裕不願意,反而叫被告出來,且當楊添裕到達武聖宮時,被告仍表示其沒有機車,要楊添裕繼續開到其住處,最後是於楊添裕駕車轉入被告住處附近道路,要求被告走出去坐他的車子,被告答稱好後結束對話。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通話後楊添裕有開車去我家,就在我家門口見面;
武聖宮離我家約6 、700 公尺;
楊添裕從員鹿路彎進來就到武聖宮,然後經過武聖宮還要彎到太平路,太平路再轉一個彎到巷子裡就可以到我家,他車子就停在我家前面空地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
相互比對被告上揭供述與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楊添裕於通話過程中,應是開車經過武聖宮,最後並轉進被告住處前的巷道,且於轉入巷道時,要被告走出來坐上他駕駛的汽車,經被告答應後結束對話。
以當時楊添裕車子已進入被告住處前之巷道,隨即停車在被告住處前空地之情況,以及被告一直拒絕外出與被告見面之理由是其「沒有機車」乙節觀之,被告辯稱其於楊添裕開車來時,也開車要外出,所以楊添裕過來坐上其車子後座云云,及證人楊添裕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他是坐上被告的車子後座云云,均顯與此客觀證據不符,益顯此部分供述與證述之可疑。
⑶況互核上揭被告所辯及證人楊添裕於本院就關於在被告車上如何交付海洛因過程之證述,被告供稱楊添裕係在其車上當場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完畢云云,而證人楊添裕卻證稱他從來沒有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當天他是取得海洛因1 包後就馬上離開去接小孩了等語,明顯矛盾不一致。
倘當天楊添裕確實係坐上被告汽車後座取得海洛因,何以兩人對於過程之描述如此天差地別?此更彰顯被告及證人楊添裕所稱當天係楊添裕坐上被告車子後座云云,均屬不實,無足憑採。
⑷證人楊添裕當天係坐上被告汽車後座取得海洛因乙節,既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及證人楊添裕證稱所謂「被告說不用錢,但楊添裕自己將500 元放在被告汽車後座」之可能。
⑸又證人楊添裕之所以會找被告買海洛因,係因被告之前主動之邀約,既經證人楊添裕證述如上【以證人楊添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較偵查中證述有利於被告之情觀之,此當不可能是其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被告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時,亦未對此部分證述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應具可信性】,衡情被告主動邀約楊添裕可以向其拿海洛因,當不可能是要做「免費供應者」,則被告豈可能於楊添裕向其購買海洛因並詢問多少錢時,向楊添裕表示不用錢?此等違反常理之交易方式,當是被告為圖脫免販毒罪責之荒謬辯解之詞。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委不足採。
⒌從而,本院認該次交易之過程,應以證人楊添裕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即楊添裕駕車至被告住處前路邊停車後,被告走過來在楊添裕車旁進行交易,並當場完成海洛因與現金500元之交付為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次交易(見警卷第9 頁反面);
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承認該次交易事實(分別見偵7170號卷第3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於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拿海洛因給楊添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隨後又辯稱:這次他有拿500 元給我,但是他說他沒有成癮,我跟他說我只剩舌下錠,問他可不可以,他說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見面後,我只有給楊添裕3 、4 顆的舌下錠,他有給我500 元,我沒有向他收取1,700 元;
於附件二編號7 所示通話中我叫楊添裕丟掉的就是舌下錠;
附件二編號9 所示通話也是我跟楊添裕的對話,但說什麼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6-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楊添裕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說詞反覆不一,不具可信性,難以佐證被告有本次販毒犯行等語。
⒉證人楊添裕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話,我是要向被告拿舌下錠等語(見警卷第126 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編號3 所示通話後,我有跟被告見面,就是在我說我的車子撞到電線桿那通對話之前,我有去被告的家裡,這次我也是給被告500元現金,他給我1包海洛因。
後來隔天被告還有打電話關心我。
我還有說我不要再施用毒品了,害我差點出車禍到連命都沒了,所以我想要把毒品退還給被告等語(見偵7170號卷第9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即附件二編號1-6)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見面後被告有拿海洛因1小包給我,是在被告家外面,我開車過去,但被告沒跟我收錢。
那一天因為我有吃安眠藥開車,不小心去撞到,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不要用了,這個海洛因我還給你,被告說好,說他有去診所拿舌下錠,吃了可以減輕壓力不會亂想,我說好,多少錢,他說一顆180元。
我是撞車之後,才開始跟被告買舌下錠,之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之後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1,700元,附件二編號8、9的對話就是講我要還他海洛因,他要退我錢的事,被告後來是退我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嗣又證稱】我同一天有跟被告買海洛因及舌下錠,時間順序忘記了,1,700元包括我向被告買3顆舌下錠500元,後來我只退海洛因給被告,舌下錠沒退給被告,被告是退給我1,200元;
我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被告(即附件二編號7),被告叫我丟掉的東西就是海洛因,他說不然等一下警察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130頁)。
⒊被告與證人楊添裕均不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見面,及該次見面後,證人楊添裕於離開時在武聖宮附近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否認附件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為其二人之對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⒋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承認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準備程序一開始承認交付楊添裕海洛因之行為後,雖辯稱該次僅交付楊添裕舌下錠云云,且證人楊添裕亦有如上並非一致之證述。
惟:⑴細核附件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知,楊添裕撥電話給被告,一開始雖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舌下錠,但被告表示還沒拿,並詢問是否將地址傳給楊添裕,讓楊添裕自己去拿,及告知舌下錠對甘苦也有效後,楊添裕即問被告會不會難過,被告回稱「我就還有1 個,我會難過?」後,楊添裕便要求被告分一些給他,被告復答稱「我已經摻進水了」,楊添裕遂對被告說「好啦,啊稜稜(音同)若有來,你再打給我」,被告答說「好啦,若要我再拿」等語,隨後結束該次對話。
又舌下錠之服用方式為將藥錠置於舌下溶解,不可以咀嚼或吞服,以免影響療效(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附藥品詳細資料),且被告亦供稱舌下錠之服用方法為「直接含在舌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如何服用舌下錠知之甚詳,當不可能將舌下錠先摻水浸泡,是被告於上揭通話中向楊添裕表示沒有去拿舌下錠後,提到「我還有1 個」、「已經摻進水了」、「若要我再拿」等語,顯然已不是在談舌下錠了,而是其他可以緩解楊添裕毒癮發作痛苦之物。
⑵又細核附件二編號2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楊添裕於上揭編號1 所示通話後1 個半小時之106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11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他在「甘苦」,請被告去跟別人拿等語,顯然係接續上揭編號1 通話後半部之對話內容,亦即請求被告去向他人拿取可以解除毒癮發作痛苦,並需先摻水後方能施用之物。
又被告答應楊添裕之請求,表示願意去找人拿東西後,兩人復約定由被告外出去找人拿東西,楊添裕則直接去被告住處那裡,進入已經被告打開門的倉庫,等被告拿東西回來。
過程中楊添裕多次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快去快回,並表示他已經痛苦的快死了。
迄同日時57分許,楊添裕又打電話催促被告,被告答稱快回到家了等語。
從楊添裕於短短46分鐘內連續撥打5 次電話給被告,及兩人之對話內容可知,楊添裕當時應是毒癮發作,身體極不舒服,要找被告拿東西解除毒癮發作的痛苦,而被告乃因此於凌晨0 時的深夜外出找人拿東西,並於取得東西後返回住處與楊添裕見面。
⑶再細核附件二編號7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楊添裕於同日時凌晨1 時27分許撥電話給被告,說他在武聖宮附近發生車禍,被告隨即叫楊添裕快離開現場,並將東西丟掉,不然有人報案,人會過來,別讓人給搜出來。
而之後的通話,楊添裕則表示他東西都沒動,要被告看有沒有人要,被告向楊添裕表示沒辦法用原價,但楊添裕強調他東西都沒動,之後兩人確定購買該東西時,楊添裕是付「17」給被告,被告表示只能退「15」,楊添裕表示同意。
從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楊添裕發生車禍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已自被告處取得解除毒癮發作痛苦之物,且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時,在被告住處不遠處之武聖宮附近發生車禍;
又楊添裕車禍後要退回給被告之物,即其車禍前自被告取得之物,且楊添裕向被告取得該物時支付給被告之款項是「17」。
⑷證人楊添裕於作證時,雖前後對於本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分別有500 元、被告沒跟我收錢、1,700 元及1,200 元之不同,且就是否購買舌下錠部分,亦先後證稱車禍前是買海洛因,沒買過舌下錠,是車禍後才買舌下錠、及同一天有買海洛因及舌下錠,但順序忘記了,1,700 元包括500 元之舌下錠之不同。
但其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證述則始終一致。
⑸將上揭譯文之對話與證人楊添裕於本院之證述相互核對可知,被告於凌晨專程出去幫楊添裕取得,及其回來後交付給楊添裕的東西,乃是海洛因。
蓋海洛因如係以針筒注射,於施用前即需摻入水加以溶解,而此施用方式恰與被告於附件二編號1 所示對話中表示其已將可解毒癮痛苦之物摻水乙節相符;
且唯有如此,被告才會在楊添裕發生車禍後,叫楊添裕趕快將東西丟掉,蓋倘如被告所辯,其交付給楊添裕攜帶在身上的東西是舌下錠,因舌下錠是合法藥物,被告又何必要楊添裕趕快丟掉,以免被搜到?是本院認證人楊添裕證稱當天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車禍後被告要其丟掉的東西就是海洛因等語,因與譯文之對話內容、情境吻合,應可採信。
⑹交易金額為何部分,證人楊添裕於本院提示附件二編號8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對話中之「17」就是1,700 元之意思,他當天是交付給被告1,700 元等語。
證人楊添裕此部分之證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此1,700 元究竟全都是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還是包括500元之舌下錠價金?本院審酌:①證人楊添裕一開始即明確證稱其在該次車禍前沒有買過舌下錠,是車禍後他想戒除毒癮,才買舌下錠等語。
②楊添裕嗣雖證稱同一天有買舌下錠,只是不記得時間順序,但其始終證稱沒有要將舌下錠退給被告,只有要退回海洛因等語,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則以此互核附件二編號9 所示譯文,被告與楊添裕於討論楊添裕退回海洛因,被告應退還多少錢給楊添裕時,被告先稱:「你昨天不是拿17?」,楊添裕答:「我昨天拿17給你啊」,被告又稱:「我再看看」(台語),楊添裕又答:「不然你要多少」(台語),被告稱:「有是15吧」(台語),楊添裕答:「好啦好啦,現在欠到」(台語)。
可知,就楊添裕準備退回之海洛因價格,其二人均不否認楊添裕原來是支付給被告1,700 元,且被告於通話時表示最多只願意退還1,500 元,楊添裕還是勉強同意。
是可認楊添裕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實際上是1,700 元,該金額根本不含舌下錠之價格500 元,否則楊添裕豈可能於僅退還海洛因之情況下,要求被告退還1,700 元?被告又豈可能在電話中同意退還1,500 元?⒌從而,本院認證人楊添裕有關該次聯絡見面後,向被告購買1,700 元海洛因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尚不能因其就部分之細節證述不一而全盤否認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可採。
被告本次販賣1,700 元海洛因給楊添裕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次交易(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承認該次交易事實(分別見偵7170號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附表編號4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林,但有沒有收到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附表編號4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林,當時是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中,我先施用,再將剩下的給張永林施用,我沒有跟張永林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8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張永林雖證稱有該次毒品交易,但其證述與被告記憶不符,應係證人記憶有誤,不足以據此即認定被告犯行等語。
⒉證人張永林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於附表編號4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外,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是因為之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被抓了,才會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63 頁、偵7170號卷第129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32-136 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將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跟張永林一起施用,沒有向張永林收錢云云。
惟證人張永林明確證稱該次聯絡後,他有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是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只有跟被告聊一下天,沒有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
而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06 年4 月5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到張永林第一通電話時,人在彰化縣員林市,隨即在張永林的請求下答應前往位在彰化縣之張永林住處,且於25分鐘後之同日時55分許接到張永林第二通電話時,即已經抵達張永林已在住處等情,有該兩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基地臺位置資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於接到張永林電話後,專程、迅速前往永靖鄉與張永林見面。
被告若非為一定之目的及配合張永林之要求,當不至於如此。
⑵被告與證人張永林均稱兩人為高中同學,被告並表示兩人感情很好(見警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8頁),參酌上揭被告一接到張永林的電話即前往張永林住處見面之情況,可認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可信。
則以兩人之友好及同學關係,證人張永林當不至於故意誣指被告販毒而使被告面臨重刑處罰,其證述當天見面後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於當天係拿身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林一起施用之全新辯解,此辯解與被告之前全部承認該次販賣犯行之自白,以及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林,但有沒有收到錢之辯解完全不同,可信度本有可疑,更何況該辯解亦經證人張永林否認等情,認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張永林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次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林之事實,可以認定。
㈦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次交易(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承認該次交易事實(分別見偵7170號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附表編號5 所示聯絡見面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瑞銘,也有跟江瑞銘拿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5 所示聯絡見面,是我要找江瑞銘談工作,我想加入江瑞銘帶領的工班,見面後是江瑞銘問我有沒有帶好康的,我才將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跟江瑞銘一起施用,後來我要回員林,跟江瑞銘借加油的錢,江瑞銘才拿3,000 元借我,這不是買毒品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及該次見面後我有給江瑞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跟江瑞銘拿錢,只有要離開時有跟他借錢準備加油,他有拿錢借我,但應該不到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江瑞銘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說詞反覆不一,不具可信性,難以佐證被告有本次販毒犯行等語。
⒉證人江瑞銘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5 所示通話後,就進去「圳南活動中心」交易毒品,我是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6頁)。
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通話結束後,我是在我住的村子裡的活動中心跟被告見面,我是以3,000 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7170號卷第145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編號5 所示通話後,我是到活動中心跟被告見面,被告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3,000 元是我在上一次就給被告了。
3 月時被告曾帶一個朋友去我那裡要找工作,那一次聊天時我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看看,所以我就先拿3,000 元給他,而這一次他來找我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的,不是來談工作。
被告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以之前我的購買經驗,價值應該不到3,000元,我當場有試用,被告也有一起用,因為被告說他是跟我一起合資購買的,我們一人出3,000 元,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出錢。
我之前作證沒有講到合資,是因為當時不知道這很重要。
我只有在3 月先給被告3,000 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下來找我,沒有跟我借錢要加油,我也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43頁)。
⒊依被告上揭供述,其不但於偵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承認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他次犯行時,亦不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瑞銘,也有跟江瑞銘拿3,000 元之事實。
而證人江瑞銘於本院所為上揭證述,雖提及前未曾證述之「與被告合資購買」、及「3,000 元係於3 月份時就先交給被告」之情,但就他交付3,000 元給被告之目的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次被告前往嘉義與他見面之目的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主要交易內容,則與其警、偵訊之證述一致。
又互核被告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甚為合致,則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述,顯然較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如上所述辯解,及證人江瑞銘迄本院審理作證時所稱之合資,更具可信性。
⒋況依被告與江瑞銘本次通話之對話(見警卷第82頁反面附通訊監察譯文),江瑞銘叫被告下來時,被告答稱「你老婆坐在旁邊捏」、「她坐在外面,我們下來沒關係喔」、「我們在活動中心這裡,你有看到」等語,可知當時被告去找江瑞銘見面,甚顧忌江瑞銘之妻在旁看到,因而希望江瑞銘到活動中心見面。
則倘被告真的是去找被告詢問工作的事,何須如此?被告專程從彰化到嘉義找江瑞銘,又恐江瑞銘之妻看到他們見面後所做的事之情節,恰與證人江瑞銘證稱被告係專程拿甲基安非他命去嘉義給他之情節相一致,益徵證人江瑞銘此部分證述之可信。
至於證人江瑞銘於警、偵訊作證時雖均證稱其是在圳南活動中心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未提及其係先於3 月時交付被告3,000元乙情,惟證人江瑞銘於本院審理時,就之前證述為何未提及先拿錢給被告之問題時,答稱:當時沒問我這麼詳細的內容,只問我交易方式,我就說有拿3,000 元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3,000 元跟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知證人就此部分前後略有不一之證述,應係其回答陳述之詳簡所造成,並非證述內容有實質上之不一致。
辯護人以證人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辯稱證人證述不可信,尚非可採。
⒌另證人江瑞銘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提及與被告合資云云,但其復證稱;
是被告說要跟我合資,我就拿3,000 元給被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出錢,被告拿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等語如上述。
可知,所謂之合資,僅是證人江瑞銘聽被告片面陳述,且依其二人交付金錢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亦未見有何合資購買再分裝之過程,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與江瑞銘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⒍本院認被告本次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瑞銘之事實,可以認定。
㈧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有否該次轉讓之行為(見警卷第9 頁反面);
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承認該次交易事實(分別見偵7170號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於附表編號6 所示聯絡見面後,余岳勳有拿海洛因去施用,但他是利用我不在房間時自己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應該是利用我上廁所的時候自己拿去施用的(見本院卷一第110-111 頁),及他到我家後會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但我沒有拿給他,是他自己拿去施用的,因為我自己施用後會精神恍惚,我不知道他拿去施用(見本院卷二第9-10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證人余岳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亦不確定取用海洛因時,是否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是難僅憑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⒉證人余岳勳於警詢證稱:於附表編號6 所示聯絡見面後,被告有轉讓給我1 小包海洛因,因為我們是親戚,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90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編號6 所示通話中,我一直問被告回來沒,後來在被告家見面時就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如果有,給我一些,被告就說好,並將海洛因整包放在桌上,我自己取來放在注射針筒中施用等語(見偵7170號卷第169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通話,我就是要找被告拿海洛因,後來在被告家見面,我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有,在桌上,我就自己去拿,用注射針筒施用,被告沒有跟我收錢。
【之後證稱】這一次我有沒有問我忘記了,好像沒有問。
【嗣又證稱】我電話中不好意思跟被告說要拿東西,只說見面說,我沒有偷拿被告的海洛因,這一次我好像有問被告。
我在拿海洛因來施用時,被告就在旁邊,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8 頁)。
⒊互核被告與證人余岳勳之證述可知,於附表編號6 所示聯絡見面後,余岳勳確實有在被告住處拿到海洛因並當場施用,且未支付任何金錢與對價給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則被告是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關鍵即為:被告是否同意余岳勳取用被告放在桌上的海洛因?⒋查證人余岳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次拿取海洛因前,是否詢問被告並經同意乙節,雖證述反覆如上揭所示,惟本院審酌:⑴被告不否認余岳勳本次電話聯絡及見面,就是要向其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證人余岳勳證述相符,此一事實堪可確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余岳勳見面後通常都是跟我要海洛因,本次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就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自己也有施用,會恍惚,不知道他拿去用。
就算我放在桌上算同意,也是他自己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余岳勳證稱其有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有並將海洛因放在桌上,其拿取海洛因施用時,被告在旁邊未離開等語相符等情。
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一開始辯稱余岳勳是利用其不在場時自己拿去施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⑶既然被告係於余岳勳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後,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任憑余岳勳取用,其實質上已屬同意將海洛因給予余岳勳,至於是余岳勳自己取用,還是被告親手交付,以及被告於余岳勳取用時是否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均不影響其已同意將海洛因轉讓給余岳勳之故意等情,認余岳勳於本次係詢問被告並經同意後,始拿取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
⒌本次余岳勳係經被告同意後才拿取被告放在桌上之海洛因施用,且被告未向余岳勳收取金錢與對價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而余岳勳取得之海洛因又係當場施用,其數量當甚微(參酌海洛因致死量,及無證據證明余岳勳有帶走海洛因等情,認余岳勳當天取得之海洛因當不可能達淨重5 公克),是被告本次轉讓未達淨重5 公克之海洛因予余岳勳之犯行,至堪確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因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未能供述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
惟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且確認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如上述,顯見被告於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應較可採信,而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供稱:我跟朋友拿的時候比較便宜,買來的時候我撥一些自己施用,其他的用原價賣出去,我是賺我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則被告有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㈩綜上,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適用法條欄所示各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曾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人,次數各僅1 、2 次,且各次金額僅450 元、500 元、1,700 元,均屬小額,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是除有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特殊情形外,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
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更僅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經累犯加重),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查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利益,即為可利用價差賺取毒品施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如上,其因自己染有毒癮,對吸毒會傷及人體健康、造成吸毒者陷於經濟困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其為滿足一己吸毒私慾,即恣意為販毒行為,於本案犯行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僅自己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即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又因與余岳勳之親戚關係,即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余岳勳,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
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 次,又均屬小額量少之交易,獲得利益不多,另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亦僅1 次,且被告犯罪後因於偵查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非不得從輕量刑,惟被告於經本院交保後,隨即於準備程序否認販毒犯行,並請求傳喚各該購毒者到庭作證對質,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詳細調查證據後,始得以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並耗時於本裁判書中詳細說明各項證據之採認理由及依據,根本未見其有認錯自省之心,更無實質減省司法資源之可言,是其雖因符合法律所定偵、審均曾自白之規定而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但本院於法定減刑範圍內,自不宜使其獲得過度之減刑利益;
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補校畢業,駕駛聯結車,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700 元,因嗣已經被告返還予楊添裕,此經證人楊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既未實際終局取得該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不知廠牌、黑色外殼之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陳稱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
本院審酌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7 月11日扣得,距離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6 年5 月6 日已逾2 月又5 日,且合計淨重不到1 公克,數量甚微,及被告於上揭日期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提起公訴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
是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本案既無關連性,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被告辯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㈤又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原來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22時52分5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岳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5分鐘,即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由被告將海洛因1包放在桌上,供余岳勳自取少量(未達淨重5公克)當場注射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余岳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於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余岳勳於該次通話見面後,有在其住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等情,僅辯稱余岳勳係利用其不在場時自行取用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該次見面後其是提供舌下錠予余岳勳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次被告與余岳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余岳勳問被告:「甘回來了?」被告答:「他有拿過來啊」,余岳勳再問「:你甘有在家裡?」被告答:「嘿阿」,之後余岳勳表示要去找被告後,被告向余岳勳表示「都黃耶,沒白耶」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頁反面)。
㈡證人余岳勳於警詢中雖證稱「黃的、白的都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但員警未再進一步詢問兩者之區別,余岳勳亦未再進一步說明兩者之差異(見警卷第192 頁反面)。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一開始,除亦證稱「黃的、白的都是海洛因」外,復進一步說明稱兩者施用起來沒有差別,都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惟於毒品查緝及審判實務上,未見有將海洛因區分為兩種而異其稱呼者,亦未見有區分海洛因種類之通常標準。
則若「黃的」、「白的」均是指海洛因,且施用起來並沒有差異,被告何必特別向余岳勳為此表示?是被告於通話中告知余岳勳說「只有黃的,沒有白的」等語,是否是指海洛因,即非無疑。
況證人余岳勳於本院作證,經辯護人詢問「黃的、白的」是指海洛因或舌下錠時,呈現經喚起回憶般的證稱:「對,那一次是在說舌下錠才對,那次我是跟他拿舌下錠,白的跟黃的是在說舌下錠沒錯。」
、「(問:當天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沒有,被告是拿舌下錠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嗣並進一步說明「舌下錠是含在舌下」、「(問:為何要跟被告拿舌下錠?)沒有藥可以吃,被告剛好有舌下錠」、「(問:為何之前警察問你,你說白的、黃的都是海洛因?)那麼久了,有的記不清楚,但我有去跟被告要舌下錠是事實,被告說黃的、白的是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
益徵其於警詢證述之可疑。
㈢又目前國內合法販售之舌下錠,確有白色、黃色之區別,有舌下錠藥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核與證人余岳勳於本院之上揭證述相符,則證人余岳勳上揭證述顯非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
㈣綜上,被告於通話中向余岳勳提及之白色與黃色,既與國內市面上合法販售之舌下錠顏色相符,且余岳勳於本院作證時又明確證稱該次被告是給他舌下錠,而非海洛因等語,本院自不能忽略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
則縱使被告曾承認該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且證人余岳勳亦曾證述被告該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但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次犯行,且為上揭辯解,而證人余岳勳又為上揭有利被告之證述,是本院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證人余岳勳先前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六、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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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 主文 │
├──┼─────────────┼────┼─────────────┤
│ 1 │張志有於106 年3 月19日7 時│毒品危害│張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9 分28秒許及28分21秒許,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4 條第│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號 │
│ │與胡坤成所持用之門號000號 │1 項之販│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雙 │賣第一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方即在彰化縣「全聯福利中心│毒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外,由張志有以450元之代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價額。 │
│ │予胡坤成,並當場收取450元 │ │ │
│ │。 │ │ │
│ │ │ │ │
├──┼─────────────┼────┼─────────────┤
│ 2 │張志有於106 年3 月21日12時│毒品危害│張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7分49秒許及36分47秒許,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4 條第│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號 │
│ │與楊添裕所持用之門號000號 │1 項之販│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雙方即│賣第一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在張志有位於彰化縣住處外路│毒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邊,由張志有以500元之代價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楊添裕,並當場收取500元。 │ │ │
│ │ │ │ │
│ │ │ │ │
├──┼─────────────┼────┼─────────────┤
│ 3 │張志有於106 年3 月30日22時│毒品危害│張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4分54秒許至翌(31)日0 時│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
│ │57分51秒許,以門號0000-000│第4 條第│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號 │
│ │669 號行動電話與楊添裕所持│1 項之販│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賣第一級│ │
│ │電話多次聯絡後,雙方即於同│毒品 │ │
│ │日0 時57分許至1 時27分許之│ │ │
│ │間,在張志有位於彰化縣○○○ ○ ○
○ ○鄉○○路00巷00弄○0 號住處│ │ │
│ │,由張志有以1,700 元之代價│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楊添裕,並當場收取1,700 元│ │ │
│ │(起訴書原記載上開交易金額│ │ │
│ │為500 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 │
│ │察官當庭更正。又該1,700元 │ │ │
│ │嗣經張志有退還給楊添裕)。│ │ │
├──┼─────────────┼────┼─────────────┤
│ 4 │張志有於106 年4 月5 日16時│毒品危害│張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及55分50秒許,以門號│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不│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第4 條第│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 │永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2 項之販│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3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賣第二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張永林│毒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位於彰化縣住處,由張志有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 │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永林 │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 │ │ │
│ │ │ │ │
├──┼─────────────┼────┼─────────────┤
│ 5 │江瑞銘前於106 年3 月間某日│毒品危害│張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在嘉義縣某處向張志有表示│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不│
│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第4 條第│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 │現金3,000元予張志有,張志 │2 項之販│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有應允而收受。嗣張志有於 │賣第二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106年5月6日18時22分36秒許 │毒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電話與江瑞銘所持用之門號 │ │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後約10幾分鐘,雙方即在嘉義│ │ │
│ │縣「圳南活動中心」,由張志│ │ │
│ │有將江瑞銘所購買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瑞 │ │ │
│ │銘而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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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志有於106 年3 月29日21時│毒品危害│張志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10分42秒許及31分4 秒許,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不│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8 條第│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 │與余岳勳所持用之門號000號 │1 項之轉│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5分鐘,即│讓第一級│ │
│ │在張志有位於彰化縣○○鄉○○○○ ○ ○
○ ○○路00巷00弄○0號住處,由 │ │ │
│ │張志有將海洛因1包放在桌上 │ │ │
│ │,供余岳勳自取少量(未達淨│ │ │
│ │重5公克)當場注射方式,無 │ │ │
│ │償轉讓海洛因給余岳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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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7/03/2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12:17:49├─────────────────────────┤
│ │ │B:喂,現在好嗎? │
│ │ │A:不好,你卡好。 │
│ │ │B:你有去準備嗎? │
│ │ │A:有啊,你要來嗎? │
│ │ │B:你那裡有喔。 │
│ │ │A:嗯。 │
│ │ │B:不然我現在過去。 │
│ │ │A:現在幾點? │
│ │ │B:12點20。 │
│ │ │A:齁。 │
│ │ │B:1 點那裡到好了。 │
│ │ │A:1 點到,為什麼? │
│ │ │B:還不在家。 │
│ │ │A:嘿啊。 │
│ │ │B:要就快一點。 │
│ │ │A:好啦。你要幫我買喔,啊我那裡還有。 │
│ │ │B:你有就好,你就幫我準備。 │
│ │ │A:這種天。 │
│ │ │B:好啦...你又不在家,不然就出來外面。 │
│ │ │A:我就沒騎機車,等一下我叫人家載。 │
│ │ │B:叫人家載哪有關係,看在哪? │
│ │ │A:你就看幾點,我那個時間就回去到哪。 │
│ │ │B:哈啊。 │
│ │ │A:你幾點到,我就幾點到那裡。 │
│ │ │B:你就現在出來。 │
│ │ │A:也是可以啊。 │
│ │ │B:嘿啊,我現在出門。 │
│ │ │A:好啦。 │
│ │ │B:出門要去你那裡嗎? │
│ │ │A:嘿。 │
│ │ │B:好啦,我現在出門。 │
│ │ │A:好啦。 │
├──┼─────┼─────────────────────────┤
│ 2 │2017/03/2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12:36:47├─────────────────────────┤
│ │ │A:喂,安那。 │
│ │ │B:你現在在哪? │
│ │ │A:我回到家了。 │
│ │ │B:喔,我就跟你講,若沒有就不要在家裡,你老伙仔會│
│ │ │ 看到。 │
│ │ │A:不會啦。 │
│ │ │B:我就跟你講出來外面,坐我的車就好。 │
│ │ │A:齁。好啦,待會你到了再那個。 │
│ │ │B:我要到了啊。 │
│ │ │A:好啦。 │
│ │ │B:已經到武聖宮了。 │
│ │ │A:好啦好啦。 │
│ │ │B:你看要不要走出來。 │
│ │ │A:沒,我這邊就沒有摩托車,沒關係你就...。 │
│ │ │B:你老母看到會過來啊,又再那邊...。 │
│ │ │A:不會啦,沒關係。 │
│ │ │B:不會,沒關係,你就不能這樣講,你走出來啦,坐我│
│ │ │ 的車啦。 │
│ │ │A:好啦好啦。 │
│ │ │B:我已經要到了,已經彎進來了,你走出來,你走出來│
│ │ │ 。 │
│ │ │A:好啦。 │
│ │ │★武聖宮: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
└──┴─────┴─────────────────────────┘
附件二:
┌──────────────────────────────────┐
│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
├──┼─────┼─────────────────────────┤
│ 1 │2017/03/30│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22:34:54├─────────────────────────┤
│ │ │B:喂。 │
│ │ │A:啊。 │
│ │ │B:啊你舌下錠你有去嘎人拿某? │
│ │ │A:有,我就沒拿啊,咳。 │
│ │ │B:蛤? │
│ │ │A:有啦,啊他就還沒起來咧。 │
│ │ │B:喔,快要死去我,ㄥ,喔,啊你叫他,他他何時要拿│
│ │ │ 過來? │
│ │ │A:我啊知,明天看會某。 │
│ │ │B:啊,啊明天若有,你在打電話給我。 │
│ │ │A:某你來,自己去拿一些。 │
│ │ │B:過那拿? │
│ │ │A:彰化就有了。 │
│ │ │B:我就不知道地方,要怎麼拿。 │
│ │ │A:ㄨ呵,那住址嘎你傳過去,你就設定下去就有了。 │
│ │ │B:嘿,就是,這這時就人就甘苦到快死,你要去,咻。│
│ │ │A:ㄣ。 │
│ │ │B:喔。 │
│ │ │A:甘苦,那就甘就會退,就有效。 │
│ │ │B:蛤? │
│ │ │A:甘苦那甘有效。 │
│ │ │B:甘不要,不這樣啊沒效,那那有效,怎會無效,改天│
│ │ │ 在構來拿改藥啊,某要怎辦,喔。 │
│ │ │A:咳。 │
│ │ │B:死去我,你,啊你不會難過? │
│ │ │A:我就還1 個,我會難過? │
│ │ │B:看,尼搜,還有1 個。 │
│ │ │A:嗯。 │
│ │ │B:啊要給我一些些來分咧。 │
│ │ │A:我已經摻進水了。 │
│ │ │B:摻進水了,ㄣ啊啊。 │
│ │ │A:咳。 │
│ │ │B:摻下去對啊,啊,好啦,啊稜稜,若有來,你在打給│
│ │ │ 我。 │
│ │ │A:好啦,若要我在構拿。 │
├──┼─────┼─────────────────────────┤
│ 2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0:11:39├─────────────────────────┤
│ │ │A:喂。 │
│ │ │B:喂。 │
│ │ │A:嘿啊。 │
│ │ │B:喔,甘苦要怎麼辦?ㄥ喔。 │
│ │ │A:ㄣ。 │
│ │ │B:甘苦啦,這樣要嘎想一下辦法咧。 │
│ │ │A:我來嘎人拿啊,要怎辦。 │
│ │ │B:喔,去嘎人拿啊,你去嘎人拿啊。 │
│ │ │A:啊若有你要過來喔? │
│ │ │B:嘿啊。 │
│ │ │A:ㄜˊ,ㄜ,ㄣ,幾點。 │
│ │ │B:喔,某快要死去我。 │
│ │ │A:12點多。 │
│ │ │B:睡不去耶。 │
│ │ │A:ㄣ,ㄣ那,花,買多少可以花。 │
│ │ │B:啊,你先聯絡看麥咧啦,先聯絡人啦,咳。 │
│ │ │A:好啦,啊他去就有了哩。 │
│ │ │B:蛤。 │
│ │ │A:好啦好啦。 │
│ │ │B:厚,你看,看怎麼啦。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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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0:18:44├─────────────────────────┤
│ │ │B:有嗎?喂。 │
│ │ │A:啊你,找你一起去,還是你要要我要先去? │
│ │ │B:嘿。 │
│ │ │A:要一起來去,還是要我先去拿著娘。 │
│ │ │B:你先去啦,啊嗯啊嗯,啊也是要有,要有要有傢私來│
│ │ │ 啊。 │
│ │ │A:那我這有啊。 │
│ │ │B:喔,有就好啦,你先過啦。 │
│ │ │A:好啦,好啦,ㄣ。 │
│ │ │B:你過去,啊你你你你,你要過去,多遠? │
│ │ │A:一段路而已。 │
│ │ │B:嘿啊,一段路,啊我,你你現在過去,啊我,我怎麼│
│ │ │ 出發咧。 │
│ │ │A:好啊好啊,我,我。 │
│ │ │B:對某,啊你若回來時,我也差不多到你那裡。 │
│ │ │A:好我我,我確定一下,好。 │
│ │ │B:蛤? │
│ │ │A:我在確定一下。 │
│ │ │B:確定一下,還沒確定喔。 │
│ │ │A:嘿啊。 │
│ │ │B:啊某你確定看怎樣,你快打給我。 │
│ │ │A:嗯,好。 │
│ │ │B:厚。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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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0:30:47├─────────────────────────┤
│ │ │A:喂。 │
│ │ │B:喂,啊怎樣? │
│ │ │A:有啊,他人有在那裡。 │
│ │ │B:啊啊啊啊,你現在,啊你不是要過去。 │
│ │ │A:對啊,我在在找,找皮包啊找某啊。 │
│ │ │B:喔,你先,先過去啊,我現在,現在剛剛出門啊。 │
│ │ │A:好啦,好啦。 │
│ │ │B:你你你現在先過去啊。 │
│ │ │A:我等等我,我那間倉庫的門在打開,你在先進來等沒│
│ │ │ 關係啊。 │
│ │ │B:蛤? │
│ │ │A:我倉庫的門先來打開啊。 │
│ │ │B:喔,某,啊你不是說近近的而已。 │
│ │ │A:嘿嗯。 │
│ │ │B:啊近近的你就先去,啊我去到你那裡也差不多啊,你│
│ │ │ 就甘。 │
│ │ │A:好啦。 │
│ │ │B:甘有要在淺咻? │
│ │ │A:應該是不會。 │
│ │ │B:對啊,啊就去快回來啊。 │
│ │ │A:好啦。 │
│ │ │B:我甘苦嘎要死,別再讓我等啦。 │
│ │ │A:ㄣ。 │
│ │ │B:你就就,就是在,就是在那個,ㄣ才會不要再讓我,│
│ │ │ 不要再讓我等。 │
│ │ │A:ㄕㄨㄚˋㄣ知。 │
│ │ │B:嘿啊,啊你就去,快回來啊,啊我現在,在我這裡,│
│ │ │ 剛剛出發而已。 │
│ │ │A:ㄜ,ㄛ,好啦。 │
│ │ │B:你現在快過去啦。 │
│ │ │A:好啦好啦。 │
├──┼─────┼─────────────────────────┤
│ 5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0:47:13├─────────────────────────┤
│ │ │A:喂。 │
│ │ │B:ㄟ,啊到沒? │
│ │ │A:有啊,剛到位而已,等咧等咧才有回去。 │
│ │ │B:我到位了啦。 │
│ │ │A:好,等一下子,厚。 │
│ │ │B:卡快咧。 │
│ │ │A:好啦。 │
│ │ │B:喔。 │
├──┼─────┼─────────────────────────┤
│ 6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0:57:51├─────────────────────────┤
│ │ │B:喂,喂。 │
│ │ │A:喂。 │
│ │ │B:嘿,啊你現在是,出來還沒啦,你現在是出來還沒啦│
│ │ │ ,喂,喂,喂,喂。 │
│ │ │A:要到了啦。 │
│ │ │B:喔,卡快咧啦,卡快咧啦。 │
├──┼─────┼─────────────────────────┤
│ 7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1:27:20├─────────────────────────┤
│ │ │A:喂。 │
│ │ │B:ㄟ。 │
│ │ │A:怎樣? │
│ │ │B:ㄟ,你來武聖宮這裡一下,我車去撞,ㄜ,去撞那撞│
│ │ │ 那電線桿,ㄜㄜ。 │
│ │ │A:我嘎你說你不聽,你人快閃,還是東西快丟掉喔,某│
│ │ │ 那人若報,他就會來喔,厚。 │
│ │ │B:嘿你現在快過來,嘎我嘎我,嘎我幫拖,拖看看。 │
│ │ │A:埔埔嘎蘭蕉,埔心我就不敢去耶,我去就去厚放尿啊│
│ │ │ 尹。 │
│ │ │B:某,啊你現在快過來啦,這沒人啦。 │
│ │ │A:ㄕㄨㄚˋㄣ知,好啦,我會繞過去啦,啊某你就要叫│
│ │ │ 那,吊車啥那啊,人先看要閃,還是東西先丟在旁邊│
│ │ │ 。 │
│ │ │B:嘿啦嘿啦,你快過來。 │
│ │ │A:自己先看著丟啦,別去厚讓讓,那都去厚人搜搜出來│
│ │ │ ,我沒嘎你騙。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武聖宮: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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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06:15:41├─────────────────────────┤
│ │ │B:喂。 │
│ │ │A:喂。 │
│ │ │B:嘿。 │
│ │ │A:啊你車有去用好了沒? │
│ │ │B:啊昨天就就就,叫拖車耶來拖ㄣ,挫嘎,幹。 │
│ │ │A:對啊,你那一定要拖耶,某在那拖,要拖要,要等,│
│ │ │ 等人來。 │
│ │ │B:喔,有啊,後來警察來啊。 │
│ │ │A:啊來有怎樣某? │
│ │ │B:某,那有,啊他就酒測啊,ㄜ,啊。 │
│ │ │A:好加在呦,警察。 │
│ │ │B:嘿啊。 │
│ │ │A:閃啊,你娘某那埔心的來。 │
│ │ │B:某啦,甘那。 │
│ │ │A:我就跑沒路。 │
│ │ │B:甘那酒測而已。 │
│ │ │A:...。 │
│ │ │B:啊某,啊某,啊某搜啊某什麼耶。 │
│ │ │A:啊車要修理啊溜。 │
│ │ │B:這樣喔,喔喔,這次會在壞去耶我,幹你。 │
│ │ │A:嘎你就你你,就請就計程車200 不花,啊來來,就來│
│ │ │ 來搞這樣。 │
│ │ │B:我那會知,幹你娘,某啦,啊就愛睏藥啊。 │
│ │ │A:啊就袋不知,嘎今天會知。 │
│ │ │B:愛睏藥啊吃下去厚,喔。 │
│ │ │A:你之前就很多趟了,你某說一次差點往田裡去。 │
│ │ │B:嘿啊,麥那。 │
│ │ │A:嘿啊,啊叫嘎你說,你又不聽,這樣沒辦法。 │
│ │ │B:ㄟ,我我,我看厚,有某,昨天,昨天拿的那個厚,│
│ │ │ 你就看,看我我這裡這邊這厚,你看有人會要某。 │
│ │ │A:好啊,某你留著啊,你若過來,我人在路耶,我在。│
│ │ │B:嘿啊。 │
│ │ │A:我在往他那裡。 │
│ │ │B:那那,我留著啦,啊你就,算算,昨天到現在都還沒│
│ │ │ 動到。 │
│ │ │A:在你啊,你啊某。 │
│ │ │B:嘿,我沒動到啦。 │
│ │ │A:好。 │
│ │ │B:啊你就看,看有人要的,厚。 │
│ │ │A:啊賣啊不要這樣捏。 │
│ │ │B:沒關係啦,沒關係。 │
│ │ │A:...,蛤。 │
│ │ │B:好啦,好啦,你就若若有,你就就就,你就去嘎處理│
│ │ │ 這樣就好啦,你就。 │
│ │ │A:好啦,我知道。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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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13:14:23├─────────────────────────┤
│ │ │B:喂。 │
│ │ │A:喂。 │
│ │ │B:喂,嘿。 │
│ │ │A:嘿。 │
│ │ │B:啊怎麼在響這麼久沒接?在做什麼?還沒起來? │
│ │ │A:ㄣ,不用吃飯,蛤? │
│ │ │B:你有打電話。 │
│ │ │A:嘿啊。 │
│ │ │B:嘿,怎樣? │
│ │ │A:某,啊你不是說你那要那個。 │
│ │ │B:嘿啊嘿啊嘿啊嘿啊。 │
│ │ │A:這樣是,打算,要多少? │
│ │ │B:啊就一樣,我啊沒,我啊沒動到啊。 │
│ │ │A:啊某,沒辦法到原價啊。 │
│ │ │B:為什麼沒辦法到原價?啊某多少? │
│ │ │A:看你那不知剩多少啊,...。 │
│ │ │B:我就嘎你說,我,我就,我就嘎你說我就沒動到,你│
│ │ │ 聽某,那就,我就算早上有嘎你說,我沒動到。 │
│ │ │A:ㄣ,你不是拿十,昨天不是拿17? │
│ │ │B:什麼啊? │
│ │ │A:拿17給我。 │
│ │ │B:嘿啊,17啊,我昨天拿17給你啊。 │
│ │ │A:ㄣ。 │
│ │ │B:嘿啊,對啊。 │
│ │ │A:我看麥耶咧。 │
│ │ │B:啊某你要多少? │
│ │ │A:有是15吧。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A:ㄣ。 │
│ │ │B:人,好啦,好啦,現在欠到。 │
│ │ │A:這樣等咧在問看麥耶啊,蛤? │
│ │ │B:甘那那台車,就要在,要在,要在花多咧囉。 │
│ │ │A:啊,說的話你都不聽,那有辦法。 │
│ │ │B:啊。 │
│ │ │A:ㄣ。 │
│ │ │B:好啦,你問看麥耶啦,厚。 │
│ │ │A: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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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7/03/31│0000-000000張志有(A)←0000-000000楊添裕(B) │
│ │14:12:50├─────────────────────────┤
│ │ │B:喂,喂。 │
│ │ │A:喂。 │
│ │ │B:ㄣ。 │
│ │ │A:怎樣? │
│ │ │B:啊啊不出聲,你是咧,要咧。 │
│ │ │A:ㄣ。 │
│ │ │B:啊你,啊你那,你那若有,不會,你你先,先那個。│
│ │ │A:沒啊,那有。 │
│ │ │B:你那沒錢喔? │
│ │ │A:ㄣ。 │
│ │ │B:喔,我想說你那若有,我就,先先先拿過去給你啊。│
│ │ │A:沒那麼多啦,那有多。 │
│ │ │B:蛤? │
│ │ │A:沒那麼多。 │
│ │ │B:啊就,啊現在問到怎樣? │
│ │ │A:問到說,卡晚咧啊,啊馬不要走耶,你在,嘿啊。 │
│ │ │B:啊,那你那裡差多少? │
│ │ │A:ㄣ。 │
│ │ │B:你那裡是差多少?你那裡沒5 ,沒,沒那麼多是差多│
│ │ │ 少? │
│ │ │A:剛好齊數而已。 │
│ │ │B:蛤? │
│ │ │A:齊數而已。 │
│ │ │B:1 ,1 張喔? │
│ │ │A:嗯。 │
│ │ │B:某啊1 張,某你,我我先拿過去,啊啊你,你,你卡│
│ │ │ ,卡晚卡晚耶啦,人若會要,你要在拿,拿500 給我│
│ │ │ ,我先拿過去給你啊。 │
│ │ │A:給誰? │
│ │ │B:蛤? │
│ │ │A:拿過去給誰? │
│ │ │B:拿過去給你嗯。 │
│ │ │A:喔,我現在不在家裡耶呀。 │
│ │ │B:喔,你沒在家喔。 │
│ │ │A:嘿啊。 │
│ │ │B:喔,某,我意思就是說,你那裡若1 張嗯,啊1 張,│
│ │ │ 1 張,先那個嗯,啊我,某我卡晚,等咧要載孩子嗯│
│ │ │ 。 │
│ │ │A:哲,不,不要緊。 │
│ │ │B:啊某我來開貨車啊,嘿啊。 │
│ │ │A:那都沒差啦。 │
│ │ │B:...。 │
│ │ │A:卡晚,卡晚也沒關係。 │
│ │ │B:看你,看怎麼啊。 │
│ │ │A:啊不你用日時去診所買。 │
│ │ │B:蛤? │
│ │ │A:你不用去診所喔。 │
│ │ │B:什麼所? │
│ │ │A:診所。 │
│ │ │B:你說,沒啦,我那有去診所。 │
│ │ │A:啊某那天說要去拿。 │
│ │ │B:厚,好啦,這先處理在夠說,喔,我胡,卡不會這樣│
│ │ │ ,甘那看到就想,想這樣,這次不要,這次要要要要│
│ │ │ ,要要切切耶。 │
│ │ │A:嗯。 │
│ │ │B:這次要切了,不要,好啦,你有問,啊你不會說,看│
│ │ │ ,別人什麼人有,要先,湊500 啊,啊剛好剛好你,│
│ │ │ 剛好,啊剛好啊,對嗯,你看怎樣?厚。 │
│ │ │A:好啦,好嗯。 │
│ │ │B:嘿啊,你看怎樣嗯,剛好看,看誰有某,有有500 ,│
│ │ │ 啊先先拿,起來,啊你那裡不是一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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