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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登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之「粘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粘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適用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係累犯之認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應適用法條欄未記載累犯及其應適用之法條,顯屬誤繕;
且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協商時,亦稱不論是否構成累犯,均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是本件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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