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94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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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網路暱稱「張虎」或「張耀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4.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而,被告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12.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
  13.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
  14.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
  18.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19. (四)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
  21. (六)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22. 三、沒收部分:
  23. (一)被告乙○○於本案中自「阿德」處取得5千元報酬;被告丁
  24. (二)被告丁○○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上開第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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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穗勳
梁源凱
蔡維沅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03號、106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0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甲○○。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網路暱稱「張虎」或「張耀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均為以在網路上佯稱販賣中古車而詐騙欲購車之民眾之詐欺集團成員。

丙○○知悉乙○○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介紹丁○○與乙○○認識,使丁○○加入乙○○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持金融帳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或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乙○○與丙○○約定事成後,丙○○可從中獲得百分之1之報酬。

乙○○、丁○○及「阿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5日,由乙○○陪同丁○○先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該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由丁○○在元大銀行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資料,交由乙○○轉知「阿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利用網際網路,登入「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販賣流當自小客車之訊息,嗣甲○○於105年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網頁,遂撥打網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立傑」之成年男子連繫接洽購車事宜。

「何立傑」接獲甲○○之來電,佯稱:買車需作資金流動證明,可由律師當見證人云云。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律師」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佯稱教導甲○○製作資金流動證明,並告知賣家會提供車主丁○○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甲○○於收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徐筱筑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軍功分行匯款9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9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知「阿德」聯絡乙○○、丁○○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復由乙○○持元大銀行提款卡至某超商利用提款機,分別提領1萬、2萬、2萬、2萬、2萬及1萬元(共10萬元)後,再由乙○○在鹿港文武廟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阿德」,乙○○並自「阿德」處取得5千元報酬;

丁○○則另自乙○○處取得8千元報酬。

嗣因甲○○發覺遭人詐騙,因而報警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阿德」跟伊說是從事買賣中古權利車,伊係進入車行工作,不知道「阿德」係詐騙集團成員,且「阿德」稱要避免稅金,伊自己也有提供帳戶予「阿德」使用,本件告訴人之匯款係由阿德取走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乙○○、丁○○認識,伊不知道被告乙○○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以為賣車可以抽成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5903號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反面),復有內政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第一銀行鹿港分行105年4月15日一鹿港字第00082號函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5年6月2日元銀字第1050002863號函附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授權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6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翻拍照片4張、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解款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收款人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鹿港分行105年8月8日元鹿字第1050000694號函附之上開元大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05年2月26日提款80萬元整之取款憑條、105年2月26日提款80萬元整時之臨櫃影像3張(見5903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40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告知伊從事之工作為賣車,但實際上僅有要伊提供系爭帳戶,伊於申辦系爭帳戶當日,被告乙○○亦陪同前往,伊於辦妥當日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悉數交予被告乙○○,伊從未賣車,伊有詢問過被告乙○○賣車地點,但被告乙○○均推託其詞,從未帶伊前往賣車地點,嗣被告乙○○告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有90萬元,係賣車匯款,要伊前往元大銀行提領出來,伊與被告乙○○係共乘機車前往,被告乙○○怕銀行櫃檯人員認為渠等年紀太輕,會拒絕渠等領款,遂要求將90萬元分成臨櫃提領80萬,被告乙○○再利用提款機提領剩餘之10萬元,伊在要分開領錢時,就覺得怪怪的,進入元大銀行刷存簿時,發現90萬元係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伊發覺有問題,遂向被告乙○○謊稱無法提款,後被告乙○○就陪同伊前往櫃檯領款後,被告乙○○又持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後,2人共乘機車離去,嗣被告乙○○將伊放置於鹿港文武廟停車場前一個路口後,自行前往該停車場內將90萬元交付汽車中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據上開元大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05年2月26日提款80萬元整之取款憑條及105年2月26日提款80萬元整時之臨櫃影像3張(見5903號偵卷第53至58頁)觀之,被告乙○○確實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且剩餘之10萬元亦由自動提款機分次提出,是由上開證據互為勾稽,足認證人即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精細,往往分層分工,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詐騙贓款進出使用,再由各車手領款後,由車手頭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逐層遞轉,以減少詐騙集團主要成員與其他下手成員間直接接觸之機會,避免警方得以循線追查詐騙集團主要成員之真實身分,而本件實際上要求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並聯絡被告丁○○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之人均係被告乙○○,且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接觸之機會,與上開詐騙集團運行之方式相符。

若被告乙○○非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自招募被告丁○○後,僅向被告丁○○要求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而未要求被告丁○○從事其他買賣車輛應行之工作?又何以於被告丁○○辦理開設系爭帳戶時,需全程陪同?足認被告乙○○自始即係以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為首要目的。

況且,被告丁○○既然始終未有買賣車輛情事,何以會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又何以需刻意將帳戶款項分為臨櫃及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此情亦顯然悖於常理。

更甚者,被告乙○○於取得款項後,竟特意將共乘機車之被告丁○○先行放下於上開停車場前路口後,再前往上開停車場將詐得款項交予他人,若係正當買賣車款之交付,何以需特意支開被告丁○○?是由上述情事觀之,堪認被告乙○○始為與其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觸之人,負責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詐得他人財物使用,復指使他人前往領取詐得款項。

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向伊介紹工作時,曾提到有可能要用到伊之帳戶,105年2月26日前往元大銀行提款前,伊與被告乙○○在咖啡廳坐時,被告丙○○亦有前往該咖啡廳,伊並未聯繫被告丙○○,被告乙○○有時亦會透過被告丙○○找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介紹人給被告乙○○,伊可以抽得賣車金額1%作為報酬;

105年2月26日伊的確有前往該咖啡廳與被告乙○○、丁○○見面等語(見5903號偵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

是由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介紹被告丁○○與被告乙○○認識前,即已知悉被告乙○○將會要求被告丁○○提供帳戶乙事,若非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乙○○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於一般通常社會經驗中,金融帳戶係每人均可申辦,且各公司行號亦有獨立之金融帳戶以供公司運作使用,實難想像竟有工作條件在於需提供個人帳戶以供他人使用,遑論係中古車行買賣之工作,每筆交易金額龐大,若非將交易金額匯入公司設立之帳戶,怎能確保公司將來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故中古車行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以供買賣價金匯款之用之情形,實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但本案被告丙○○竟主動告知被告丁○○該工作有提供個人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實際上欲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詐得他人財物使用,復指使他人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乙事,知之甚詳,否則豈會知悉被告乙○○將會要求被告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況且,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被告丁○○前往被告乙○○處工作,即可獲取每筆賣出車輛價金之1%款項作為報酬,而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此亦顯然違悖於一般人通常社會經驗,自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述情節為可採。

據此,被告丙○○上開所辯,亦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被告丁○○與被告乙○○認識,使被告乙○○順利取得被告丁○○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然其未參與對告訴人甲○○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亦未參與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公眾得自由瀏覽之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散布該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除被告乙○○、丁○○外,尚有「阿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公眾得自由瀏覽之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散布該不實資訊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案係被告乙○○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轉知「阿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以90萬元之代價販賣流當自小客車之訊息,致告訴人甲○○於105年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網頁,遂撥打網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何立傑」連繫接洽購車事宜。

「何立傑」接獲告訴人之來電,佯稱:買車需作資金流動證明,可由律師當見證人云云。

嗣由自稱「律師」之人撥打電話佯稱教導告訴人製作資金流動證明,並告知賣家會提供車主即被告丁○○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待詐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乙○○、丁○○前往悉數提領等情,已如前述。

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被告乙○○、丁○○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6頁反面),已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外,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乙○○、丁○○部分,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僅為詐欺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並無礙於被告乙○○、丁○○仍成立加重詐欺之情,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使渠等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乙○○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轉知「阿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8891中古車網站」,刊登以90萬元之代價販賣流當自小客車之訊息,致告訴人甲○○於105年2月初某日上網瀏覽網頁,遂撥打網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何立傑」連繫接洽購車事宜。

「何立傑」接獲告訴人之來電,佯稱:買車需作資金流動證明,可由律師當見證人云云。

嗣由自稱「律師」之人撥打電話佯稱教導告訴人製作資金流動證明,並告知賣家會提供被告丁○○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待詐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乙○○、丁○○前往悉數提領等情,已如前述,渠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乙○○、丁○○雖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個別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乙○○、丁○○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件被告乙○○、丁○○與「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9日因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丙○○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乙○○、丁○○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行為之分擔,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關涉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

兼衡被告乙○○、丙○○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丁○○終能坦承犯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好;

又被告乙○○獲得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獲得8千元之報酬,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渠等實際獲利非鉅等情;

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貨運業;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路拍賣業(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丁○○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丁○○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0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案中自「阿德」處取得5千元報酬;被告丁○○於本案中自被告乙○○處取得8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5903號偵卷第183頁反面),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丙○○,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5年3月5日22時23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903號偵卷第15頁)附卷可佐;

就該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雖未經列為警示帳戶,然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均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含扣案用以開戶之被告丁○○之木質印章1個)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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