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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潘錫欣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第5177號、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樺、潘錫欣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瑞樺明知其從民國100年起至105年12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利用向被告潘錫欣借來的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收取賭客匯入簽賭金與收取上游組頭林守明匯入彩金,帳戶內的金錢為其涉犯賭博罪嫌的犯罪所得,詎其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要求到場接受調查之通知後,將其遭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及帳戶內金錢來源告知潘錫欣後,2人明知該帳戶內金錢為被告葉瑞樺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為避免遭查緝與查扣,竟共同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1日某時許,由被告潘錫欣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葉瑞樺使用,同日某時許,被告葉瑞樺再將被告潘錫欣的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的贓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移轉到被告潘錫欣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戶,被告葉瑞樺以此方式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完畢後,被告葉瑞樺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詢問,同日17時許,再前來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迨106年5月10日11時許,被告潘錫欣前來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明知被告葉瑞樺存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的金錢已經遭檢察官追查,竟仍與葉瑞樺共同承前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憑條,將帳戶內600萬元提領出來後,被告葉瑞樺、潘錫欣各拿取250萬元、350萬元並移轉至他處藏匿。
因認被告葉瑞樺、潘錫欣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檢察官另於106年12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潘錫欣除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外,其明知他人即被告葉瑞樺經營六合彩賭博,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葉瑞樺移轉隱匿資金之重要證據,另涉有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前提須符合同法第2條、第3條所定之洗錢與特定犯罪(或重大犯罪)之行為及所犯之罪名,否則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尚無類推適用援引處罰之餘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瑞樺、潘錫欣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錫欣、葉瑞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潘錫欣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游組頭林守明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林守明000000000000號、尤重貴00000-00 00000號、林欣宜000000000000號、林欣佳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於106年5月15日函覆所檢送被告潘錫欣於該機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106年6月19日函覆所檢送之傳票等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1日、5月10日偵訊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之被告葉瑞樺、潘錫欣對於被告葉瑞樺有向被告潘錫欣借用被告潘錫欣所申設之鹿信帳戶使用,且該帳戶內有被告葉瑞樺經營六合彩時,由賭客匯入之簽賭金與上游組頭匯入之彩金;
於106年1月11日,被告葉瑞樺要求被告潘錫欣申辦六信帳戶,並將新申設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被告葉瑞樺使用,於辦理六信帳戶之同日,被告葉瑞樺將鹿信帳戶內之600萬元移轉存入被告潘錫欣上開六信帳戶內;
同年5月16日,其等一同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憑條,將上開六信帳戶內之600萬元提領,2人分別拿取250萬元、350萬元等事實,固均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葉瑞樺辯稱:伊因信用不佳,於90幾年間即向被告潘錫欣借用鹿信帳戶使用,伊經營六合彩的款項有匯到鹿信帳戶內。
106年1月11日請被告潘錫欣開立六信帳戶係因要清償積欠被告潘錫欣之欠款,因使用鹿信帳戶時,鹿港信用合作社行員頻頻詢問,始要求潘錫欣申辦六信帳戶等語。
㈡被告潘錫欣則辯以:106年5月10日伊家中遭搜索,始知被告葉瑞樺經營六合彩賭博,鹿信帳戶內有賭金及彩金,出借之初並不知被告葉瑞樺將該帳戶供作賭博之用。
106年1月11日申辦六信帳戶係因被告葉瑞樺表示要還款,後來知道帳戶內款項與賭博有關即不敢再出借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葉瑞樺部分:被告葉瑞樺將鹿信帳戶內之600萬元移轉至六信帳戶後,即通知潘錫欣共同前往領取,並將其中350萬元作為清償積欠潘錫欣借款之用,僅將其中250萬元取回,作為個人資金週轉之用,是上開350萬元部分顯係作為清償借款所用,並非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行為無關。
且倘若未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只單純從金融機構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等語。
㈡被告潘錫欣部分:被告潘錫欣於106年5月2日為檢警開始偵查,106年5月10日為警搜索,於此之前,被告潘錫欣根本不知葉瑞樺涉及賭博情事,如有刻意隱匿,毋庸再將存放於鹿信帳戶之600萬元轉入六信帳戶內。
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600萬元與賭博有關。
又被告葉瑞樺曾以公司需資金及繳交房貸為由,陸續向被告潘錫欣借款數百萬元,賭博案遭查緝後,被告葉瑞樺擔心鹿信帳戶款項遭查扣,乃向被告潘錫欣表示欲清償所積欠之數百萬元款項,請被告潘錫欣提供匯款帳戶。
被告潘錫欣因而再申設六信帳戶,供被告葉瑞樺清償匯款之用。
106年5月16日被告潘錫欣受被告葉瑞樺之託,自行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將六信帳戶內之600萬元提領,扣除積欠被告葉瑞樺之350萬元後,剩餘250萬元則交還被告葉瑞樺。
被告潘錫欣對該600萬元來源並不清楚,而且600萬元部分係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六信帳戶,於此情節下,僅須向銀行查詢,即無所遁形,根本無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存在,足證被告潘錫欣並無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瑞樺於100年起至105年12月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利用向被告潘錫欣借用之鹿信帳戶收取簽賭金與彩金,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葉瑞樺涉犯賭博罪嫌之犯罪所得。
其等明知該帳戶內金錢為被告葉瑞樺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為免遭查緝與扣押,於106年1月11日,由被告潘錫欣另行申辦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葉瑞樺使用。
同日,被告葉瑞樺再將被告潘錫欣於鹿信帳戶之600萬元移轉至被告潘錫欣新申辦之六信帳戶內。
又接續於同年5月16日,一同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憑條,將六信帳戶內600萬元提領,被告葉瑞樺、潘錫欣各拿取250萬元、350萬元等情,上開借用帳戶、申辦帳戶、移轉款項、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葉瑞樺、潘錫欣所不否認,且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9日函送之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及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參C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41頁、交易明細卷,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
是參酌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內容可知,檢察官所認定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期間為106年1月11日至106年5月16日;
且係認為被告葉瑞樺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而被告潘錫欣提供上開帳戶由被告葉瑞樺使用以收取其經營六合彩之簽賭金與彩金,其等有隱匿、移轉刑法第268條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所「隱匿」者為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所得財物。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因此次修正條文範圍甚大,且全文修正,故訂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參該法該次修正第23條修正說明),即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2人上述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茲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3條之修正前後說明如下(修正前後法條詳附件參考條文):⒈第14條部分: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由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之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修正。
因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另現行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參修正說明第1項、第2項)。
修正前第11條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⒉第2條部分: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⒊第3條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係規定於第3條,該條規定分別於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修正: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本法第14條之罪。
⑵105年04月13日修正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本法第11條之罪(第1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第2項)。
⑶98年06月10日修正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本法第11條之罪(第1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第2項)。
⒋互參上開修正條文,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固將刑法第268條列舉為特定犯罪,然而修正前歷次規定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不符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前述106年1月11日至106年5月16日為洗錢之犯行時,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或重大犯罪,縱使被告2人有掩飾或隱匿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罪相繩。
105年12月28日修正第3條,雖列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者,屬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而該次修正條文係於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始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被告2人前揭被訴行為後始處罰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溯及處罰。
是應認被告葉瑞樺、潘錫欣上開被訴犯行尚屬行為不罰。
二、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潘錫欣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部分:㈠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毀滅刑事證據,而根本毀滅證據之存在或使證據完全喪失其證據力而言,例如燒燬足以證明犯罪之書證等;
所稱「隱匿證據」則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致未能發生證據力。
經查:⒈被告葉瑞樺向被告潘錫欣借用鹿信帳戶收取簽賭金與彩金。
106年1月11日,由被告潘錫欣另行申辦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葉瑞樺使用。
同日,被告葉瑞樺再將被告潘錫欣於鹿信帳戶之600萬元移轉至被告潘錫欣新申辦之六信帳戶內。
同年5月16日,其等將六信帳戶內600萬元提領等情,為被告葉瑞樺、潘錫欣所不否認,且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9日函送之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及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潘錫欣於106年5月10日偵查中稱:鹿信帳戶借給被告葉瑞樺使用,於過年前後將存摺交還給我等語(參A卷第59頁反面);
106年7月14日偵查中稱:彰化六信帳戶裡面的600萬元是我去領走,葉瑞樺把存摺、印章還給我等語(參C卷第5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稱:鹿信帳戶資料於106年1月11日當天還伊,六信帳戶資料於106年5月16日領完600萬元後當天返還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被告葉瑞樺於106年5月10日偵查中稱:7、8年前我就向潘錫欣借用鹿信帳戶來用。
3、4年前做六合彩使用。
我叫潘錫欣去開六信帳戶,我跟他說再開1個帳戶給我,潘錫欣六信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等語(參A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
於106年7月14日偵查中稱:上次開完庭後,我拿存摺、印章還給潘錫欣,叫他把250萬元領出來還我等語(參C卷第53頁)。
互參上情,足認鹿信帳戶與六信帳戶雖為被告潘錫欣所申設,然而鹿信帳戶於106年1月11日在被告潘錫欣申辦六信帳戶且將鹿信帳戶內之600萬元移轉至六信帳戶時,始由被告葉瑞樺返還予被告潘錫欣,於此之前該帳戶資料皆由被告葉瑞樺管領,而六信帳戶則自被告潘錫欣申辦後即交由被告葉瑞樺使用,迄於106年5月16日提領該帳戶內600萬元後,方交還被告潘錫欣之事實,則各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既係由被告葉瑞樺持有管領支配使用,被告潘錫欣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及其內之款項實無從「隱匿」或「湮滅」。
⒉再者,公訴意旨認為上開600萬元為被告葉瑞樺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即令上情屬實,然而106年1月11日被告葉瑞樺將被告潘錫欣於鹿信帳戶之600萬元移轉至被告潘錫欣新申辦之六信帳戶內,同年5月16日,其等將六信帳戶內600萬元提領等金錢流向情形,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別於106年5月15日、6月19日函送之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及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如前所述。
上開600萬元移動之軌跡顯可藉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稽核查明,其流向即能一目瞭然,足認其等以上開方式移轉該款項,亦無「隱匿」或「湮滅」之情形。
㈡從而,被告潘錫欣所申辦之鹿信帳戶與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於106年1月11日、106年5月16日前均為被告葉瑞樺掌控使用;
而前述分別存放於上開2帳戶之600萬元款項,移轉流向均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等文件可查考,是無從認定被告潘錫欣確有「隱匿」或「湮滅」刑事證據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犯行、被告潘錫欣另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等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刑法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分別應屬行為不罰或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參考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民國98年06月10日修正
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洗錢防制法第2條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民國96年07月11日修正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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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案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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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卷 │本院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A卷 │
│ │106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 │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B卷 │
│ │106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 │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C卷 │
│ │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 │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D卷 │
│ │106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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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E卷 │
│ │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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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8日彰鹿│交易明細卷 │
│ │信合社字第10600552號函送之潘錫欣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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