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95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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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捌參參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8日晚上7時許,吳秉軒朋友廖泓泯騎乘牌照號碼056-LJA號機車,搭載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190巷百姓宮前停車場時,為警緝獲,並自吳秉軒外套內發現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7833公克,均含外包裝袋)而扣押之。

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吳秉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30日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吳秉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吳秉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可能是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才會誤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及反面、第78頁);

又被告所有遭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329公克、3.2697公克、3.2807公克,合計9.783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60號鑑驗書1紙、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24-26頁、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一般人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為人體吸收,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由尿排出體外,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一般而言尿液可檢查出嗎啡時間介於1至3天乙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函示明確。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陽性反應外,也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

且依上開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之嗎啡閾值濃度為5328NG/ML,已超過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判斷門檻300NG/ML甚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未服用海洛因,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2、再者,海洛因之市價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販賣、施用毒品之人均熟知之情,實在難以想像販毒者會將比較貴重之海洛因摻雜在甲基安非他命中出售給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可能是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暨考量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7833公克,均含外包裝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至於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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