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國在曾數次受僱至吳玲玲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被害人修剪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鐵絲1條,經被告撿拾後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直接
- (二)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已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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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在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鐵絲壹條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在曾數次受僱至吳玲玲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住處修剪花木,因而得知吳玲玲單獨居住且經濟優渥之情形,認有機可乘,因缺錢花用,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廠牌),至吳玲玲上址住處附近路邊停車後,先行撿拾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鐵絲1條,再步行攀爬該住處圍牆侵入該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持上揭鐵絲準備撬開該住處玻璃門扇之際,適遭住處客廳內之吳玲玲發覺門外有人影,吳玲玲遂大喊「什麼人」,吳國在聽聞後旋改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撞破該住處之落地玻璃門扇後,從玻璃門扇破毀處踰越進入屋內,而為避免吳玲玲尖叫驚擾鄰居,乃順勢使用上開鐵絲綑住勒綁吳玲玲脖子一圈,並在鐵絲接頭處打結3圈,向吳玲玲恫稱「不要出聲」並以強制力將吳玲玲壓制在地,其後拉扯鐵絲將已倒地之吳玲玲,從玻璃門處拖行至樓梯口後,將吳玲玲連同鐵絲纏繞在樓梯扶手處,並持衣物罩住吳玲玲頭部,致使吳玲玲受有右眼挫傷瘀傷、頸部瘀傷、左手第4指擦傷及左下肢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吳國在以前開施強暴之方式,至使吳玲玲不能抗拒後,吳玲玲僅得任憑吳國在在住處內強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吳國在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另行起意向吳玲玲恫稱「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回來殺了你」、「財去人安樂」等語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吳玲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吳玲玲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該車車牌號碼車籍資料查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吳國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雨花石1顆及彩色石頭29顆(業已發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吳國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872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46、66頁反面、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玲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照號碼0151-W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彩色石頭(29顆)照片、被告棄置犯案衣物地點照片、犯案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7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4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偵4872卷第42至52、53至62、65至74、76至77、84至91、100、122至126、198至21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鐵絲1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所持之鐵絲非細,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韌徒手無法扭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或綑綁拉扯,顯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此從被告持以綑綁被害人脖子後,造成被害人頸部瘀傷甚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在卷可參,是可認該鐵絲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而言,查被告徒手使力破壞該住宅落地窗玻璃大門後,從玻璃破毀處進入屋內,認定如前,有毀損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構成毀越門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惟被告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強盜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同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
本院衡酌被告踰越牆垣欲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時,即已發現被害人在住處內,被告不選擇離去,仍執意毀壞玻璃門進入屋內後,以強暴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煎熬,兼衡加重強盜罪之立法目的,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被害人修剪花木之機會,熟悉被害人住居環境後,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住處,以強暴手段而強盜財物得手,對於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強盜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絲1條,經被告撿拾後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直接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關於被告竊取之玉環總數量,證人吳玲玲於警詢中證稱玉環【黑色、綠色】數個不等(見偵4872卷第30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最有利被告之數量,即黑色玉環、綠色玉環各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偵4872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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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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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台幣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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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綠色玉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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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黑色玉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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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綠色玉珠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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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玉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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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達摩頭樣大念珠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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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雨花石1顆 │
├──┼───────────┤
│八 │彩色石頭2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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