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973,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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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在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872、57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請求交保停止羈押,得以出監籌錢賠償被害人吳玲玲所受損害,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過去曾有因案經通緝之情事,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

經查,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業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6年11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方能籌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

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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