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973,2017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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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在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2、5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國在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過去曾有因案經通緝之情事,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業於106年11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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