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緝,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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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倍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倍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石倍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另涉竊盜案件到案接受調查,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倍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6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8年6 月18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165 、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1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上開1 至4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5 、6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之1 至4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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