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緝,3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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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昶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昶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訴緝卷第45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許,而非105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且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供述內容,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訴緝卷第47頁及反面筆錄),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訴緝卷第51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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