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緝,42,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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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遙控鎖壹組及營業帳單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新天地男女養生會館」,雇用成年女子為客人進行按摩服務,實際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丙○○、乙○○等成年女子等人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猥褻及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單純按摩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

若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金額為1,800元;

若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為2,300元。

又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確定)除接客外,竟與吳浚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7日20時許,由丙○○引導前來該店消費之男客詹煌偀至2樓房間,並向其介紹上開性交易行為及收費方式,而媒介、容留詹煌偀與乙○○在該店2樓2號房間內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2號房間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之詹煌偀與乙○○,並扣得衛生紙1團、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營業帳單1本、監視器主機1台及遙控鎖1組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煌偀於警詢中證稱:伊因104年8月27日放假,有生理需求,才前往「新天地男女養生會館」消費,伊是第1次去,由櫃臺小姐丙○○帶伊上樓,媒介伊與乙○○從事性交易,乙○○先幫伊換衣服,再按摩半小時後脫光幫伊洗澡,並撫摸伊下體生殖器等伊勃起後,欲幫伊口交,伊表示不用,她表示如欲全套性交易,價錢為2300元,伊便直接與她性交易(把伊生殖器放入她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完畢後,她還幫伊洗澡,之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

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伊至店消費時,丙○○在樓下櫃臺,伊有問她消費方式,她說按摩1300元,做全套要多1千元,全套是性交易,伊第一次去就被警察查獲,當天是在2樓轉角第一間房間內,由乙○○與伊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4年8月27日20時許,前至「新天地男女養生會館」,因伊還沒娶老婆,有性方面的需求,伊進到店裡是先接觸到丙○○,她在一樓,伊問她說這裡消費就是招牌寫的這樣而已嗎?伊有問她說有沒有提供「半套」、「全套」這方面的服務?她大約講說半套多500元,全套多1000元,是在帶伊上去樓上包廂的時候,丙○○帶伊至二樓包廂時,中間有經過一個鐵門,原本是關著、有上鎖,後來伊聽到「啵」一聲,門就開了,丙○○帶伊至包廂時,乙○○不在包廂裡,伊大約等5至7分鐘她才來,乙○○進來之後,伊有再向她確認消費怎麼算?乙○○說完全輕鬆多1000元,完全輕鬆就是性交服務,伊也有問她「半套」,她說多500元,伊都是直接問她全套、半套,她都聽得懂,最後她就問伊說如果要做就關門;

乙○○關門後,有幫伊按肩膀、洗澡及為性行為,剛完成性行為後約10分鐘警察就撞門進來,伊錢還沒付;

「新天地男女養生會館」的招牌並沒有寫說提供性服務,是伊主動問丙○○的,她說有提供,伊才跟她一起上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46至49頁);

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此次性交易行為是丙○○帶男客至2樓交給伊媒介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有扣案之衛生紙1團、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營業帳單1本、監視器主機1台及遙控鎖1組等物及查獲照片13張(見警卷第33至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經營「新天地男女養生會館」,暗中容留、媒介丙○○、乙○○等成年女子等人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猥褻及性交易行為,並由另案被告丙○○向前來消費之男客詹煌偀介紹並引導其至該店2樓房間與乙○○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復要求乙○○需與店家拆帳而獲取利益,被告及另案被告丙○○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上揭①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新天地男女養生會館」,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於100年曾中風,先前亦因血管動脈瘤開刀,目前僅能從事簡單工作,曾幫忙朋友種植甜柿及養雞鴨,僅能養活自己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其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遙控鎖1組及營業帳單1本,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監視器主機1台及遙控鎖1組係供監控人員進出所用之物,另營業帳單1本則係供記帳所用之物,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或執行之虞,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證人詹煌偀已陳明其未及交付性交易代價前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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