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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挖空的玻璃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100 年10月3 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100 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訴緝卷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9 日彰檢玉字恆104 毒偵828 字第51910 號函附卷可參(訴緝卷第59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入監前職業為鐵工、市場零工、與未婚妻有一名子女剛出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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