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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志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志龍(綽號阿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與陳星洲(綽號阿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星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5時3分、15時13分、15時51分、15時56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連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扣押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中)聯絡後,由陳星洲指示連志龍,將陳星洲寄放在連志龍處之海洛因2包(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由連志龍持至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中門口無償讓給黃玟誠,連志龍遂依指示,持陳星洲所有之上揭2包海洛因,於同日16時許至埔鹽國中校門口,無償轉讓給黃玟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連志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本院訴緝字第62號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星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10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45頁、第12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黃玟誠在警詢(偵卷第69頁正反面)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偵卷第113頁反面),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被告陳星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志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志龍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受轉讓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轉讓海洛因行為,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其行為值以非難,復審酌透過被告連志龍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不多;
再參以被告連志龍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佈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而有關「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則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
茲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為被告連志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雖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案扣押,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足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則係共同被告陳星洲共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法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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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
│ 1 │105年04月27日 │連志龍即A │受話│陳星洲即B │A:喂 │
│ │15時03分31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我有一個朋友要│
│ │ │ │ │ │ 找我啦,我就是沒│
│ │ │ │ │ │ 閒,我叫他去你那│
│ │ │ │ │ │ ,你那個....你那│
│ │ │ │ │ │ 個 │
│ │ │ │ │ │A:你那個喔 │
│ │ │ │ │ │B:嘿,我那個...你 │
│ │ │ │ │ │ 拿2包好了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拿2包給他啦,他 │
│ │ │ │ │ │ 如果沒錢的話沒關│
│ │ │ │ │ │ 係啦,如果有是最│
│ │ │ │ │ │ 好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他是有跟我說啦,│
│ │ │ │ │ │ 我叫他多少籌一些│
│ │ │ │ │ │ 啦 │
│ │ │ │ │ │A:嗯 │
│ │ │ │ │ │B:我打看看,等一下│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2 │105年04月27日 │連志龍即A │受話│陳星洲即B │A:喂 │
│ │15時13分46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 │B:你等一下去拿2包 │
│ │ │ │ │ │ 給他好啦,那沒關│
│ │ │ │ │ │ 係啦,那算我的,│
│ │ │ │ │ │ 他如果拿500就跟 │
│ │ │ │ │ │ 他拿,那親戚你聽│
│ │ │ │ │ │ 懂嗎 │
│ │ │ │ │ │A:好啦,他會打給我│
│ │ │ │ │ │ 喔 │
│ │ │ │ │ │B:他會打給我啦,他│
│ │ │ │ │ │ 如果到位我會打給│
│ │ │ │ │ │ 你啦 │
│ │ │ │ │ │A:你叫他在那等? │
│ │ │ │ │ │B:國中嗯 │
│ │ │ │ │ │A:國中喔 │
│ │ │ │ │ │B:嗯 │
│ │ │ │ │ │A:好啦好啦,國中的│
│ │ │ │ │ │ 對面啦 │
│ │ │ │ │ │B:我打電話給他叫他│
│ │ │ │ │ │ 隨出發,他現在在│
│ │ │ │ │ │ 員林,我叫他隨出│
│ │ │ │ │ │ 發啦,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我叫他快一點 │
│ │ │ │ │ │A:好啦 │
├──┼───────┼──────┼──┼──────┼──────────┤
│ 3 │105年04月27日 │連志龍即A │受話│陳星洲即B │A:喂 │
│ │15時51分37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他可能要到了啦 │
│ │ │ │ │ │A:他如果到會打給你│
│ │ │ │ │ │ 嘛 │
│ │ │ │ │ │B:嘿啦嘿啦 │
│ │ │ │ │ │A:那我再去就好啊 │
│ │ │ │ │ │B:要不你電話帶著啦│
│ │ │ │ │ │ ,出去差不多了啦│
│ │ │ │ │ │A:嗯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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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04月27日 │連志龍即A │受話│陳星洲即B │A:我要出去了 │
│ │15時56分41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他在門口喔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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