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軍簡,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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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在彰化縣○○○○路000巷0弄0號」補充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則係針對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所為之規範,行為人之所以應受非難,應屬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而非對於其性交易對象性自主權之妨害,其保護之客體及行為之態樣均有不同,尚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並進而認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適用。

犯該罪之人縱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亦不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予以追訴審判,軍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79號判決參照),故不論被告甲○○有無軍人身分,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易之罪(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易,危害A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係軍人(業於106年11月27日退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通訊軟體LINE結識A女(代號3429-B1060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1月生)後,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路000巷0弄0號高登汽車旅館內,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為對價,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嘴巴,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警於同年7月13日發現A女從事援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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