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軍訴,4,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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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芝
蔡宗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芝、蔡宗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芝及被告蔡宗叡係蔡雨霖之子女,李美連係蔡雨霖之母親。

緣蔡雨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在冠賢建設有限公司之「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拆除工程」中,由高處墜落死亡。

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李美連等人因此對相關之事業主即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四季營造)、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季營造、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並且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於103年10月30日開會調解。

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明知李美連並未授予渠等代為調解之代理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之委任書上盜蓋李美連之印章,再填載李美連與被告蔡宗叡之基本資料,製成內容不實之委任書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被告蔡宗叡得以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進行調解,並與被告蔡宜芝2人獲得新臺幣(下同)400萬4384元之賠償金,致生損害於李美連及調解之相對人。

嗣後李美連因未分得任何賠償金,乃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上開調解乃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連、李美連之子蔡坤松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李美連之子蔡修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由被告蔡宜芝返回雲林縣林內鄉向祖母李美連取得身分證及印章,由被告蔡宗叡擔任李美連之受任人,填寫委任書並蓋用李美連之印文,而由李美連、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3人與四季營造、葉梅梅及周清港達成調解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蔡宜芝辯稱:我有獲得祖母李美連授權及同意而參與調解,調解金額事先已經跟周清港、林四川講好了,但在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人員說祖母是關係人,要讓祖母知道有要調解,要我回去拿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才由周清港開車載回林內鄉,回到林內鄉時,我有告知李美連要辦理調解,祖母說好,就到房間內拿取身分證及印章給我,之後我就返回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又返回林內鄉,把身分證及印章返還祖母,並告知調解金額為400多萬元,祖母說她不要調解金,要給我們買房子,調解完後,祖母一直在哭,說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後,被大伯、二伯、三伯罵等語。

被告蔡宗叡辯稱:四季營造、葉梅梅、周清港等人與我及蔡宜芝,就父親蔡雨霖公安意外死亡調解金部分,以400多萬元差不多達成共識後,於103年10月30日至調解委員會時,調解委員才告知我們說,調解應該要告知祖母李美連,並說如果祖母年紀大,可以不用過來,於是由周清港搭載姊姊蔡宜芝回去林內鄉向祖母李美連拿印章及身分證,我當天精神不佳,所以待在調解委員會等他們,沒有跟隨蔡宜芝及周清港回去林內鄉,其後蔡宜芝拿著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委員會,跟我說她已向祖母告知調解乙事且祖母同意,隨後我就依調解委員之指示填寫委託書及相關基本資料,我不知道當天叔叔伯伯有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乙情等語。

四、本件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爭點在於是否未經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李美連名義進行調解?經查:㈠被告蔡宗叡於103年10月30日,在空白之委任書上蓋李美連之印章,再填載李美連與被告蔡宗叡之基本資料,製成委任書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由被告蔡宗叡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進行調解,並以400萬4384元之賠償金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林四川、周清港、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聲請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6、1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蔡宜芝部分:⒈證人李美連係被告蔡宜芝、蔡宗叡之祖母,得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2、123、126頁聲明書)。

而依證人李美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宜芝在當晚就返還給我等語(見106偵28卷第50頁背面),證人蔡坤松(被告2人之伯父)亦於該案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3點半,蔡宜芝與周清港有到林內鄉公園路23號老家,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周清港坐下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拿李美連的身分證、印章,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等語(見106偵28卷第56頁)。

故堪認被告蔡宜芝與周清港返回林內鄉後,被告蔡宜芝確實獲得李美連之應允後方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

至於證人李美連雖陳稱沒有同意蔡宜芝調解,蔡宜芝是說要回軍營辦事情,返還身分證及印章後就趕去坐車,都沒有說到和解的事情,身分證有去辦理遺失云云。

惟證人李美連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中,係居以原告地位起訴,目的本在撤銷上開調解結果,俾便另向四季營造、葉梅梅及周清港請求損害賠償,且事後亦勝訴,獲得150萬9750元之確定判決結果。

如證人李美連承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參與調解,必當敗訴,根本毋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證人李美連於該民事案件中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參與調解,乃屬當然,故證人李美連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其真實性有高度可疑。

再者,證人李美連雖陳稱:沒有同意蔡宜芝調解,蔡宜芝是要拿回去軍營辦事情,當晚蔡宜芝就返還身分證及印章,但因有去辦理身分證遺失,該身分證就沒有用了云云。

然查,被告蔡宜芝於103年10月30日時已經成年,在部隊也已多年,被告蔡宜芝在部隊之事務顯然無需用到李美連的證件,縱需辦理其父蔡雨霖之公務保險給付,只需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即可,且證人李美連既說被告蔡宜芝是要把身分證、印章拿回軍營使用,但於當晚經被告蔡宜芝交還並趕去坐車前時,卻未質疑被告蔡宜芝何以立即返還,實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李美連於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蔡宜芝表示要將身分證及印章拿回部隊使用云云,顯屬可疑。

另證人李美連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將身分證交與被告蔡宜芝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3分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此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21日函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證人李美連竟謊報「遺(滅)失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除與自己及被告蔡宜芝之供述顯然不同外,亦與事實不符,動機可疑。

又被告2人之叔父蔡修金甚為反對證人李美連調解,則證人李美連雖將身分證交與被告蔡宜芝後再申請補發,是否能認為係證人李美連之本意?亦應質疑。

從而,證人李美連雖於民事案件中表示不同意被告蔡宜芝參與調解,惟李美連既有獲得民事訴訟勝訴之強烈動機,所述內容可疑,又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亦有蔡修金之高度介入,故證人李美連於民事案件中陳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⒉關於蔡雨霖之死亡賠償金額最後確立為400萬4384元之調解結果,李美連自始至終並未與蔡雨霖之雇主周清港、包商祥和企業社(即葉梅梅)、四季營造代理人林四川等人洽談,而係由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其母黃惠桂3人出面協調,並於103年10月30日正式簽立調解書前即已談妥一節,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黃宇杰就此之供述一致,核與聲請調解書所載聲請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及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分,由調解委員會主席顏永儀獨任調解成立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6、135頁),且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均稱:是談好賠償金額後在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書寫調解書時,經調解委員會人員告知應由有繼承權之李美連一起調解,被告蔡宜芝方與周清港臨時返回林內鄉拿取李美連之證件,並將李美連列為調解當事人等語。

證人黃宇杰亦證稱:他們在103年10月30日下午2、3點時已先到調解委員會,說他們已經溝通得差不多,有向他們說因為李美連是死者的母親,有賠償請求權,要一併和解,如果李美連不方便來,要委任你們其中之一,並出具身分證及印章;

本案因為是死亡案件,有請被告出具蔡雨霖的原始戶籍謄本去確認有哪些人需要和解,被告當天就有出具,一開始並沒有把李美連列為和解人之一,因為發現對造人少一個,我就說李美連要一併和解,不然和解效力不完全等語。

參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申請調解時檢附之李美連配偶蔡新連(於92年5月9日死亡)之除戶謄本申請時間確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2分(詳本院103年度核字第12899號卷第5頁)、舊式手寫全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間亦為103年10月30日(同卷第17頁背面),其他檢附之戶籍資料則為103年10月30日前申領,故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將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一節,確實係因證人黃宇杰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當日審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檢附之戶籍資料時發現李美連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求紛爭之一次性解決,方指示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等人將李美連一併列為對造人,並指示被告蔡宜芝、蔡宗叡請李美連親自到場,或出具委託書,被告蔡宜芝才與周清港臨時返回林內鄉向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印章一情,核與被告蔡宜芝、蔡宗叡、證人林四川、周清港之證述情節相同,故堪認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一節,確為調解委員會秘書黃宇杰於103年10月30日審查文件後臨時之指示,被告蔡宜芝方依據黃宇杰之指示取得李美連之證件,難認被告蔡宜芝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

⒊證人蔡坤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3點半,蔡宜芝與周清港到公園路23號老家時,周清港有說要拿李美連的身分證、印章,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我跟周清港說,這件事都是蔡修金在處理,就立刻打電話給蔡修金,並讓他們二人通電話,我有在旁邊聽他們講電話,我所聽到的意思是我弟弟蔡修金不同意拿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給周清港。

後來電話掛掉,蔡宜芝就從我母親居住的房間跑出來,並說「拿到了」,之後就往外跑,周清港也跟在後面迅速往外跑。

後來我母親從房間走出來,我問我母親,蔡宜芝為何說拿到了,我母親說,身分證被蔡宜芝拿走了。

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蔡修金,並告訴他說蔡宜芝拿走我母親身分證等語(見106偵28卷第56頁),參照上揭證人李美連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蔡宜芝與周清港確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共同返回林內鄉,並向證人李美連取得身分證及印章,過程並無不法,惟因證人李美連之子蔡修金(當時人在臺南)經由蔡坤松之告知後,即頻頻向周清港表示反對證人李美連參與調解,參以前揭民事案件中,蔡修金自始至終擔任原告李美連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庭答辯,且由蔡修金傳送給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之簡訊內容中明顯可知,蔡修金固極力反對母親李美連參與調解,但蔡修金與李美連同為成年之人,意思能力各別獨立,蔡修金縱反對李美連參與調解,但仍不能代表李美連。

縱認被告蔡宜芝於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獲知蔡修金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惟因李美連確已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蔡宜芝,且難認李美連有誤認或受騙而交付之情事,被告蔡宜芝縱然違背其叔父蔡修金之意思,亦不能以此認為有未獲得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參以證人黃宇杰亦證稱調解書交寄後,李美連的子女來電表示李美連並沒有委任蔡宗叡,但李美連本人並未反應過蔡宗叡沒有受到委任等語。

從而,不能以蔡修金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獲知被告蔡宜芝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密集傳送反對之簡訊給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即認被告蔡宜芝未獲得李美連之授權。

⒋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蔡宗叡未經合法代理李美連,亦未採信被告蔡宜芝表示李美連有授權調解之供詞,而為李美連勝訴、周清港敗訴之判決,惟本院民事判決可能著眼於周清港自始至終僅與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其母協商賠償金額,李美連並未實質參與調解程序,且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當日,周清港已由蔡修金密集傳送之簡訊及通話認知到蔡修金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詎周清港仍執意將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如認調解效力及於李美連,顯未公允,故認被告蔡宗叡未合法代理李美連。

惟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與採用之「優勢證據法則」,與刑事法院認定成罪須達「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不同,故不能因民事法院不採信被告蔡宜芝之供詞或認被告蔡宗叡未經合法代理,即認為被告蔡宜芝確實未獲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就被告蔡宗叡部分:⒈103年10月30日係由周清港載被告蔡宜芝返回林內鄉,由被告蔡宜芝向祖母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印章,被告蔡宗叡並未與其等同行而係在調解委員會等候,待周清港與被告蔡宜芝拿取祖母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員會後,才由被告蔡宗叡在空白之委任書上蓋李美連之印章及填載相關基本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芝於另案審理中、林四川、周清港、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8頁至反面、151、157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95頁);

況被告蔡宜芝同時持有祖母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存有李美連已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

是被告蔡宗叡辯稱:蔡宜芝回去林內鄉拿取李美連身分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委員會後,跟我說祖母同意調解等語,即非無稽。

按此,被告蔡宗叡本於被告蔡宜芝告知已得祖母李美連之同意後,始於調解委任書填載為李美連之受任人一事,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另根據蔡修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蔡修金曾向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表示,不得持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蔡宗叡進行調解,惟證人周清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叔叔伯伯不同意調解之情形,以及蔡修金傳簡訊之內容,我只有跟被告蔡宜芝說,且我搭載蔡宜芝回到調解委員會後,也沒有跟調解委員提及李美連家屬不同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64頁反面);

證人林四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解過程中,周清港未曾提及,被告他們的叔叔伯伯有打電話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51頁反面),是根據證人周清港及林四川上開證述,可知在調解委員會等待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從林內鄉返回之人,均不知悉被告之叔叔伯伯,當日有以電話或簡訊表示反對以李美連名義調解之情,則被告蔡宗叡辯稱:調解當日,周清港並未告知,被告蔡宜芝拿李美連印章及身分證時,叔叔伯伯有通話及簡訊表示反對以祖母名義參與調解乙情等語,核屬有據。

再李美連之子蔡修金雖極力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但是否即為李美連本人之意思,尚有疑義,已如上述;

甚且證人林四川證稱:曾與李美連兒子蔡修金談調解,但他提出的金額不合理,也沒有授權書,遂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6頁反面);

且如證人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調解成立我們將調解書寄給當事人收執時,李美連的子女曾向我表示,李美連沒有委託被告蔡宗叡,但李美連本人是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蔡宗叡沒有受委託,與李美連家屬接觸時,覺得家屬好像也不是很講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基此,益徵李美連於上揭本院民事事件中所稱未同意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實疑竇重重,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蔡宗叡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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