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重訴,1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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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誠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誠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CO2 鋼瓶陸瓶及鋼珠伍拾貳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誠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生存遊戲店家,購入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CO2 鋼瓶6 瓶及鋼珠52顆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5 年7 至9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五金行購買適合上開空氣槍之彈簧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0 號住處,將購入之彈簧換裝至該空氣槍,以此方式增強該空氣槍發射動能,使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6年9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 號前,認陳振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實施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CO2 鋼瓶6 瓶及鋼珠5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 至5 、5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結果影像、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結果相片等(見偵卷第6 至12、17至26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O2 鋼瓶6 瓶及鋼珠52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 、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56.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9焦耳/平方公分。

而殺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台廳(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6692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被告陳振誠將自行購買之彈簧換裝入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製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未經許可製造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衡以被告是在車內為警查獲該空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亦自陳僅持扣案空氣槍射擊小鳥等語(見偵卷第3 、50頁),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製造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衡以被告僅係依據網路教學而換裝彈簧,與地下工廠大規模創設或改造殺傷力強大之槍枝相較,其主觀惡性與行為危害程度不大,且事後並未持之作為其它犯罪行為,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為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改造扣案空氣槍之目的、犯罪手段、未將扣案空氣槍作為其它不法行為使用、該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及被告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而啟自新;

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CO2 鋼瓶6 瓶係該扣案空氣槍之發射動能,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之鋼珠52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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