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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慈文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慈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慈文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20日裁定,分別自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連萬年,嗣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且本案有證人鄧洪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林正藤、黃士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與解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768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鐵棍1根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參以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曾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
參諸上情,認本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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