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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添福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況且,被告於案發時更有欲飲用農藥自殺,以逃避罪責之記錄,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以被告不顧最重可達生命刑之重罰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過往情分,執意對被害人施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震撼,亦顯示其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強,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
本院斟酌上情,並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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