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重附民,3,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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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許芳菁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原告因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記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何刑事責任,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顯非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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