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金訴,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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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永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王昱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因犯違反保險法案件,遭扣案會議紀錄光碟等物(詳聲請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0頁),該些資料均為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且已無留存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尚未判決,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於本院判決而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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