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金訴,1,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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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簡永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王昱文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松、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0樓之0之被告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董事長,藉喬安公司經營「安家30」往生互助業務(簡永松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間,因經營上述往生互助業務,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

其明知一般往生互助業務係「代收轉付」模式,將會員間實際收取之互助金轉付予往生會員事先約定之受款人,亦即有實際支出互助金之需求,才能向互助會員收取互助金,詎簡永松在獲悉上開無罪判決後,明知喬安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許可經營保險業務,所謂「互助保險」在各國亦屬保險監理主管機關之監理範疇下,竟基於違反保險法之犯意,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將喬安公司之「安家30」業務以下列方式經營,而實質上經營保險業務:㈠在喬安公司之官方網頁(http://www.intercare.com.tw)上,直接以「安家30互助保險」之名義銷售其保險商品。

由要保人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年年費1,200元後,即可分別指定具保險利益之人(要保人本人或其三親等內親屬)為被保險人與受款人,與喬安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逐月按照喬安公司計算應付之保險費繳納款項。

喬安公司除收取上開入會費、年費作為行政管銷成本支出外,另針對各要保人每月繳納之保險費與實際賠付之保險金差額,逐月以10%、15%不等之比例提撥「安定基金」,作為支付各期保險金之責任準備金;

剩餘之85%至90%款項則歸屬喬安公司之收益,作為喬安公司承擔上開支付保險金風險之對價。

至此,喬安公司雖在各會員簽訂之契約中載明喬安公司乃代收代付之業務,但實際運作下喬安公司均為各受益人實際請求支付保險金之對象,且不待各要保人繳納款項,便核付保險金予各受益人,與獨立承擔賠付風險無異;

更以自己經營之計算,在以喬安公司歷年賠付紀錄為基礎之大數法則精算下,陸續片面修改賠付條件,使各會員間實際因為契約條件之不同,事實上跳脫互助契約之統一拘束(依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九之規定,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非得參與會員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而是由各要保人分別與喬安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復自103年10月1日起,為充實喬安公司之獲利,開始經營「互助金預領專案」,提供各要保人以自己繳納保險費之50%為上限,向喬安公司以12%之年利率申貸款項,實質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功能並無二致;

另持續與不特定再保險公司洽談再保險事宜,而欲將喬安公司前揭承擔之賠付責任風險,透過再保險機制分散自己之經營風險。

此外,喬安公司為求規避司法審查,使自己得以主張經營互助業務而免受保險主管機關監理,亦在互助契約中形式加入「互助安定基金之所有權人為本契約之全體要助人」之約定(第12條),然事實上喬安公司並無任何會員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回該等款項。

㈡喬安公司原本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訂立保險契約,約定由華南產險承保喬安公司「安家30」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時間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經每年續約後,期間至102年7月16日止。

但嗣後該等團體保險因故並未續約,簡永松遂以喬安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推出「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險商品,作為替代上開團體保險對於其被保險人之保障。

該等保險業務之經營模式為:由喬安公司將各要保人每年支付喬安公司之費用中提撥300元後,再加上喬安公司出資150萬元,統一管理該等款項,當有被保險人符合喬安公司以契約明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意外事故直接死亡、死亡宣告等),且不符合除外條款(發生地在居所、因病間接身故、酒後駕車等)時,便由喬安公司支付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險金予上開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

因認被告簡永松涉犯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嫌,被告喬安公司涉嫌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科以罰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喬安公司經營網路平台,就其互助人楊淵卿是否意外身故事項,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互助人及要助人楊美雪戶籍地均在彰化縣,互助金申請書所載支票寄送地址亦在彰化縣,有被告公司函及互助金申請書、身分證(見他卷第3、19、20頁)等件可按,另被告喬安公司於公司網頁上張貼之「喬安公告日」及所下載之「喬安日106年5-6月份活動報名表」,參加對象包括喬安業務人員、及有意從事安家30推廣之人員(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喬安公司顯在彰化縣舉辦營業活動,可見彰化縣確實是被告喬安公司之營業地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本件被告曾因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違反保險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於100年8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100年8月18日,本件起訴書是起訴被告在上開確定判決以後之行為,即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與上開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判決免訴云云,顯然有誤,不能採納,本院自應為實體之裁判。

且被告上開前案係經判決無罪,即無所謂之「犯罪事實」,不可能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611號、75年度台上第4084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⑴被告簡永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證人鍾春蘭、簡政、羅淑英、黃綉茹、陳素敏、陳世元、康馨壬、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⑶鑑定人施文森、羅俊瑋偵查中鑑定陳述及書面鑑定意見、鑑定人卓俊雄偵查中鑑定陳述與書面意見;

⑷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及喬安安家30專案要助書(98年版、2015年3月1日版、2016年3月1日版本)各1份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給付說明;

⑸偵查中鍾春蘭提出「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障說明」、「開翔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契約(有效期間101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6日)」各1份;

⑹喬安公司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要保書(契約期間98年7月16日至99年7月16日);

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105)華產健字第030號函及所附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⑻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0062638號函;

⑼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105年2月3日保局(綜)字第1050200606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105年7月18日保局(綜)字第10502084820號函;

⑽金融監督管理會保險局105年10月11日保局(產)字第10502110821號函;

⑾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章程(105年5月版);

⑿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3日府受法消字第1050148403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⒀喬安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

⒁喬安公司總分類帳1張;

⒂6月30日安家30互助金請領名冊1份;

⒃喬安公司互助安定基金結算表4份;

⒄喬安公司「喬安30專案互助安定基金公告(103年至105年6月30日)」5張、及扣案物「喬安試算」光碟列印之試算表、復效停效申請書1份(扣案物)、搜索喬安公司扣押文宣整理照片1份等物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簡永松固坦承有經營上開「安家30」、「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之往生互助業務,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辯稱:被告經營之上開互助業務,係出於對於互助會員及其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概念,並非經營保險業務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就該「安家30」業務,經判決無罪確定,絕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訊據被告簡永松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喬安公司董事長,經營上開「安家30」之事務,招募不特定民眾加入為要助人,先繳交入會費2,000元,第2年起每位要助人每年再繳交年費1,200元,期間並每月繳交按前月申請互助金總人數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之互助費,每月應收互助費超過3,600元者,當月僅收3,600元,未收取之互助費得遞延至後續月份收取,互助人身故時,如契約生效未滿二年或三年,受款人得領取要助人所繳交之互助費總額,及2,0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慰問金,如契約生效已滿二年或三年者,受款人領取250,000元至300,000元之互助金(因其契約曾經修改,故其契約生效之年數及受領之慰問金、互助金數額有些許差異)等情,核與起訴書所載上開理由五所列證據資料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先為被告所經營者是否保險業務?又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

㈠關於是否保險部分:⑴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據此,保險契約之要件為: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

②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

③保險人需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

④保險人需將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

⑤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

⑥需有書面。

其中「危險承擔」及「對價關係」,乃保險人因承擔危險所取得之相當對價,除包含支應其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亦包含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及其他保險人應追求之營收利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闡釋甚明。

⑵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依法選任保險法專家學者為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鑑定人施文森教授鑑定意見認保險契約之要件為:①保險利益。

②危險之移轉與承擔。

③損失之轉嫁與分散。

④對價。

並闡釋互助與保險之差異,有其偵查中之鑑定證述、及提出之鑑定書面意見可稽(見偵卷二第63至74頁、偵卷一第12頁以下、本院卷一第75、76頁)。

⑶其中鑑定人羅俊瑋博士鑑定意見認保險之要件為:①危險。

②危險承擔與危險分散。

③對價關係。

④保險利益。

有其本院審理時之鑑定證述、及提出之書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8頁、偵卷一第64至75頁)。

⑷其中鑑定人卓俊雄教授鑑定意見認保險之要素至少有:①危險移轉與承擔。

②補償性。

③對價性。

有其偵查中之鑑定證述、及其書面論文、及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見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一第96至104頁、偵卷二第105至111頁)。

⑸又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⑹綜上,除保險契約是否需以書面為其要件,上開最高法院前後判決尚有爭議外,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專家學者鑑定見解,保險之要件應為:①危險。

②保險利益。

③危險承擔。

④危險分散。

⑤對價關係。

茲以此要件檢視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務,是否屬於「保險」。

①危險部分:上開「安家30」契約第1條第1項(無論2015、2016、2017新舊版本均同,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約定:「本互助契約係由不特定人數之要助人與喬安公司共同約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個別要助人所指定之互助人身故時,其他互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由喬安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可見該契約係與互助人發生身故死亡之危險有關,其互助人交付互助費、互助人之受款人受領互助金,係基於上開死亡事故之發生,要助人對於互助人因死亡事故之發生,顯有遭遇損失之危險。

雖上開「安家30」契約第24條、第26條無論新舊版本,均以當月或前月申請互助金人數作為計算互助費之基準,但於上開契約約定時,互助人是否死亡、及其死亡之人數,均尚未發生、尚不能確定,該死亡危險仍屬不確定之危險,並以該不能確定之死亡危險做為計算互助費之基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係以已確定之死亡人數計算,並非不確定之危險云云,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故上開「安家30」契約,係具有「危險」之要件。

②保險利益部分:上開「安家30」契約第3條第2項(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約定:「要助人須具備下列資格:①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

②為互助人本人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而保險法第16條所指保險利益係:①本人或其家屬;

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③債務人;

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故上開「安家30」契約之互助人與要助人間,係具有如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之保險利益。

③危險承擔與危險分擔部分:⒈上開「安家30」契約(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第1條第1項約定:「本互助契約係由不特定人數之要助人與喬安公司共同約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個別要助人所指定之互助人身故時,其他互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由喬安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

⒉第3條第1項:「本契約所稱之要助人,指簽訂本契約,並負有交付入會費、互助費與年費義務之人。」

⒊第4條第1項:「本契約所稱之互助人,指要助人所指定加入互助組之人,其身故後,受款人享有互助金請求權。」

⒋第9條第1、2項:「各互助期內,要助人於其互助人身故前,對於當期提出互助人身故互助金申請且合乎領款資格之受款人,負有交付互助費之義務」、「前項互助費,要助人應向喬安公司交付,由喬安公司代收後轉交受款人。」

⒌第10條:「喬安公司應向負有交付互助費義務之要助人收取互助費,並依本契約規定,轉交互助金予提出互助人身故互助金申請且經審核通過之受款人。」

⒍第2條第2項:「全體要助人共同委任喬安公司提供互助契約之管理及服務,並由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支付喬安公司服務費用。」

⒎第11條第1項:「當月所有實收前月互助費減去前月所有受款人互助金總額、互助人提撥總額及喬安意外互助提撥之餘額提撥15%,共同計入互助安定基金。」

⒏第13條第3項:「當月實收互助費減去當月所有受款人互助金額再提撥互助安定基金後之餘額為喬安公司平台行政管理服務費用。」

⒐被告喬安公司與要助人訂立上開「安家30」契約,為該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依上開約定,不特定之要助人依約應向被告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被告喬安公司亦依約向互助人收取互助費,及依約交付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指定之受款人,並由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提撥上開互助安定基金、及支付被告喬安公司服務費用,因不是每一個受款人均能領到最高之身故互助金30萬元(參上開「安家30」互助契約之附件一,見偵卷一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卻以每人最高身故互助金30萬來計算互助費(見下述六、(二)㈠⑹④⒈之上開「安家30」契約2016、2017年版本第24條、2015年版本第26條第1、2項),被告喬安公司每月收取之互助費總額減去交付之互助金總額,就有可能產生餘額,所以,被告喬安公司是將所收取之互助費總額減去交付之互助金總額,再提撥一定比例給上開互助安定基金後,其餘額做為被告喬安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未將所收取之互助費總額,全數做為互助金轉交給受款人,而是在其中獲取營業收入,雖其上開契約有「代收轉交」、「互助」之文字,顯屬表面之文字,核與其實質內容不符,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互助契約,僅代收轉交云云,顯不實在,不能採信,可見,上開「安家30」契約,其有關互助費之約定,顯已逸脫互助之範圍,而有營利之實質,係由被告喬安公司組織不特定人互助人之死亡危險共同體,擔任管理之工作,向全體要助人收取互助費,藉以承擔個別互助人之死亡危險,於互助人死亡時,交付互助金給其指定之受款人,並將該危險,分由不特定之要助人及互助人共同承擔。

被告喬安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顯具有「危險之承擔」與「危險之分擔」。

⒑至「安家30」契約(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第11條第5項固約定:「當月實收互助費不足支付當月所有受款人互助金總額時由互助安定基金餘額支付。

若互助安定基金餘額不足支付時,依本契約第41條(契約之修改)辦理」,似約定被告喬安公司僅在實收互助費及互助安定基金餘額範圍內,支付受款人互助金,但被告喬安公司與要助人為上開「安家30」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喬安公司負有依約交付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指定受款人之給付義務,且已將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做為其營業收入,已如上述,被告喬安公司既係上開「安家30」契約當事人,又在此部分營業中獲取利潤收入,自應認其已依約承擔了上開「危險」,其契約此部分約定「不足支付時依契約修改辦理」云云,僅係被告喬安公司利用其事業經營者之優勢,以定型化契約與不特定之要助人約定:「互助費有餘額時由其收取,不足支付時則修改契約」,用以確保其營業獲利而不虧損,不能因上開11條第5項之約定,而認被告喬安公司無危險之承擔,附此敘明。

④對價關係部分:⒈上開「安家30」契約(無論2016、2017年版本均同,見同上)第24條約定:「要助人每月應交付之互助費,為前月申請身故互助金之總人數乘以每人最高身故互助金30萬後得之總額再除以當月有效會員數」(2015年版本第26條第1、2項約定:「要助人每月應交付之互助費,為當月各期平均每千人申請互助金人數乘以1,000除以當期有效會員數」,「前項之每千人申請互助金人數計算公式為:當期申請互助金人數乘以1,000除以當期有效會員數」,與上開2016、2017年版本第24條所定之計算結果相同)。

⒉上開「安家30」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喬安公司提供互助契約之管理及服務,第3條第1項約定要助人負有交付入會費、互助費與年費義務,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3項約定互助費之結算餘額為喬安公司服務費用,第10條約定被告喬安公司收取互助費以交付互助金,已如上述。

⒊第22條第3項約定:「入會費及年費為喬安公司之服務費用,要助人繳納後不得請求退費」。

⒋上開「安家30」契約,係以申請身故互助金人數乘以一定數額(此一定數額係由被告喬安公司依其蒐集死亡率等數據及其過往經驗之大數法則所訂定,詳下列六、(二)㈠⑽所述),用以計算互助費金額,並以所收取之互助費用來支付身故互助金,又將互助費餘額以服務費用為名做為被告喬安公司之營業收入,要助人交付互助費,顯係作為被告喬安公司承擔危險之對價,要助人並須交付入會費、年費作為被告喬安公司之服務費用,可見,上開互助費直接用以計算互助金,上開互助費之給付,即屬純危險之費用,上開入會費、年費即屬危險管理者被告喬安公司之行政費用、利潤、稅金、業務員佣金等相關成本費用,上開「安家30」契約顯具有「對價關係」之要件。

⑺綜上所述,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契約,具有①危險②保險利益③危險承擔④危險分散⑤對價關係等保險之要件,核與鑑定人施文森、羅俊瑋鑑定之結果相符,有鑑定人施文森書面鑑定意見(含論文)、及偵查中鑑定陳述(見偵卷一第12至45頁、本院卷第75、76頁、偵卷二第63至74頁)、鑑定人羅俊瑋書面鑑定意見、及本院審理時鑑定陳述(見偵卷一第63至76頁、本院卷第132至148頁)在卷,被告簡永松經營被告喬安公司此部分業務,顯係保險業務之經營。

⑻至鑑定人卓俊雄雖以上開「安家30」契約約定互助安定基金餘額不足支付時,其解決方法為修正契約內容,因認被告喬安公司並無危險之承擔(見偵卷一第90頁、偵卷一第103頁論文,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具有危險之承擔與危險之分散,已如上述),但鑑定人卓俊雄仍認上開「安家30」契約為互助保險,屬保險法第136條所謂之保險,應受保險監理(見偵卷一第62頁),從而,依鑑定人卓俊雄之鑑定結果,被告喬安公司所營上開「安家30」業務,仍應受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之監理。

⑼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契約,不符「保險」要件,並非保險法規範之保險業務云云,為本院不採。

⑽關於精算及大數法則:①鑑定證人葉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提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一158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至23頁),主要以上開「安家30」契約對於互助人無論性別、年齡等特徵,每月應繳之互助費均相同,顯非依據保險精算學理精算風險費率,所以認為上開「安家30」契約並非保險契約等語。

但查:本院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專家學者鑑定見解,認保險之要件為:①危險。

②保險利益。

③危險承擔。

④危險分散。

⑤對價關係。

已如上述,上開實務及學者專家均未將精算列為保險之要件,實際上,為維持穩定,保險固須計算風險,但「保險」在實務上已發展數百年,各時代各有其計算風險之方法,無非係以過往之經驗來計算風險之高低和保險費之多寡,目的在維持風險機率和保險費之平衡,現代之精算學,僅係經由精算將其計算之準確度提高,不能以此認為以前未經現代精算學計算者就不是保險,所以「精算」並非「保險」之要件。

②又證人即喬安公司展業處經理顏存佑於偵查中結證稱:喬美公司有金融處,金融研究員會檢視喬安公司安家30專案的一些數字,例如死亡率,他們可能就會提供數字給簡永松參考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49頁);

證人即喬安公司董事長特助鍾春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按照運作的結果來計算....本來我們是把台灣過去的死亡率去算,那是大數法則,但是沒想到很多都是拿加護病房的來加入,這會偏離掉原本的計算、公平性、平台的運作維持,(所以你們歷次契約變更,就是以歷史的數據計算,讓未來每個會員每月繳費可以控制在3,000元上下?)是等語(見偵卷一第152頁);

證人即喬美公司金融處處長簡政於偵查中具結稱:(如果沒有人計算,為何有人說要修改?)以前應該是陳昶華在算,現在是董事長看收入與賠償的狀況再做調整等語(見偵卷一第222頁);

鑑定證人葉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喬安公司平台)運作4、5年,有累積一定的資料數據,安家30的董事長特助委託我看數據,在某幾個月特別高的死亡率、託退率、以及意外死亡率,(這些數據要做什麼?)提供合約修改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被告簡永松亦稱:我們當時是以台灣的生命年表死亡率3倍來計算收費方式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可見被告簡永松及喬安公司,亦以死亡率、及其運作經驗所得之數據等資料,作為其計算收費之大數法則,且依據其運作之結果再做調整,並非任選一個數字做為收費基準,所以,被告簡永松及喬安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亦以其蒐集之大數法則「精算」其收費費率,並非完全不予計算,僅其計算之結果精準與否而已。

③綜上,「精算」並非「保險」之要件,且被告簡永松及喬安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亦以其蒐集之大數法則計算其收費費率,故而難以上開鑑定證人葉家興之證述及所提書面意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⑾又被告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所憑之理由主要係以:①喬安公司不承擔危險,所收取之入會費、年費、互助費餘額與互助金無對價關係。

②喬安公司未先收互助費,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先收保費作為契約生效要件不同。

③被告簡永松供述並非考慮經驗死亡率等因素,且其收費未因互助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病史而不同,與保險費係大數法則評估計算而得不同。

④喬安公司對於不繳互助費之要助人,並無互助費請求權,與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費有請求權不同。

但查:①被告喬安公司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具有危險之承擔與危險之分擔,並具有對價關係,亦以其蒐集數據之大數法則計算其收費費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②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固規定了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但此係規定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非認定契約是否「保險」之要件,以契約是否具備生效要件,直接論斷契約是否為「保險」,容有討論餘地。

又本院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專家學者鑑定見解,保險之要件為:①危險。

②保險利益。

③危險承擔。

④危險分散。

⑤對價關係。

並以此要件檢視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務,認定屬於「保險」,已如上述,該契約既屬保險契約,自應以上開保險法第21條規定來判斷契約是否生效。

又本院認定互助費之給付與互助金之收取,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互助費屬於純危險之費用,即互助費屬於保險費之性質,亦如上述,而上開「安家30」契約,係以前月(或當月)申請身故互助金之人數作為計算互助費之基礎(新舊版本略有不同,但計算結果相同,如上述),要助人以該計算結果,按月給付互助費,可見,上開「安家30」契約,為保險費分期交付者,應於具有保險費性質之第一期互助費交付,作為該契約生效要件,上開「安家30」契約,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並無杆隔。

③互助費請求權部分:⒈上開「安家30」契約(無論新舊版本均同,見同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要助人負有交付互助費之義務,第9條第2項約定要助人應向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第10條約定喬安公司應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已如上述(見上開六、(二)㈠⑹③⒉⒋⒌)。

⒉第29條第1、4項約定:「要助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繳足應繳費用全額時,視為逾期繳費,喬安公司將於次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受款人依前項申請互助金者,其領取互助金時,要助人尚未繳交之互助費應自互助金中扣除之」。

⒊第35條第1、3項約定:「要助人連續二次逾期繳費,經喬安公司以雙掛號催繳仍未於催繳截止期限前繳納者,視為要助人終止契約」、「本契約因第1項原因終止者,要助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亦不得再申請加入本互助組」。

⒋第37條第1、3項約定:「要助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要助人終止契約者,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亦不得再申請加入本互助組」。

⒌第38條第1、3項約定:「要助人簽訂本契約時,其申請內容不實或偽造者,全體要助人授權喬安公司得解除該要助人之契約」、「喬安公司依前項解除契約者,該要助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

⒍上開「安家30」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喬安公司與要助人,依該契約約定,要助人負有向被告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之義務,被告喬安公司具有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之權利,如要助人逾期繳費,被告喬安公司將予催繳,並於次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如申請互助金並自互助金中扣除之;

又上開契約得終止契約、視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要助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任何費用。

可見被告喬安公司作為上開「安家30」之契約當事人,有依約催繳、受領互助費、並有加收逾期手續費之契約上權利,於終止契約、視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情形,並有保有上開互助費之權利,要助人均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契約即為被告喬安公司收取互助費之請求權基礎及受領之基礎,縱於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後,仍依該請求權基礎及受領之基礎保有互助費,不會因為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後,改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上開判決以此論斷上開「安家30」契約沒有互助費請求權,尚有可議。

⒎又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3、5、6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117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上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到期未交付之法律效果,歷經催告、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恢復效力、申請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即上開保險法規定保險費未付之最終法律效果為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與上開「安家30」之契約約定要助人連續二次逾期經催繳仍未繳互助費之契約效果為視為終止契約,二者情形均為終止契約並無不同。

④綜上,不能以上開判決此部分見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⑿辯護人提出教授陳森松書面專業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以①未見「保險」二字,不符保險商品格式,②不具保險契約應具有的危險性質,③互助金僅區區30萬元,談不上保險契約所稱之「補償」性,④參與互助團體成員按月分攤互助費,以取得將來領取互助金之權利,為有償契約,但不可謂有償契約是保險契約的獨有特質。

因認本件是互助事業,並非保險云云。

但查:①是否使用「保險」二字,並非判斷是否「保險」之要件;

②上開「安家30」契約具有「危險」,且有危險之承擔與危險之分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③金額之多寡與是否具有「補償」性質無關;

④教授陳森松上開意見「參與互助團體成員按月分攤互助費,以取得將來領取互助金之權利」,正與本院上開「要助人分攤互助費與互助金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相符。

所以,不能以上開教授陳森松之上開書面意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⒀金融創新部分:①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②第136-1條規定:「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③第137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④107年01月3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第6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

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60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⑤依上開保險法規定,保險業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開始營業,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並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又依上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規定,為辦理創新實驗,仍需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足見保險業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監理,縱依上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仍需主管機關核准。

⑥被告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能以其自稱從事金融創新云云,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有否犯罪故意部分:⑴按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57號著有判例。

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須對於尚未生死亡結果之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即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⑵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認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件,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

本件被告曾因經營上開「安家30」業務違反保險法案件,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於100年8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附卷、並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受上開判決無罪確定,自有可能認為其所經營之上開「安家30」、及其後來開辦之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務,並不屬於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險」業務,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沒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經營保險業務」之認識或意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述,被告簡永松擔任被告喬安公司董事長,經營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務,確屬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險」業務,固據本院認定如上,但被告是否確有違反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犯罪故意,尚屬可疑,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險法經營保險業務之故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所營上開「安家30」、及其附約「附加意外身故互助金」業務,依其契約觀之,固係提供可能遭一般保險公司拒保之弱勢民眾相互協助之機會,立意或許良善,但依「保險」之各項要件一一檢視,該業務確屬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險」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受到保險法制有關之監理,被告應遵守保險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經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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