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0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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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中文譯名:阮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75號、106年度偵字第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HIA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参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HIA(中文譯名:阮文義,下稱阮文義)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洲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洲路2段與大新路Y字型路口,穿越大新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張啟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田中鎮中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前車輪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阮文義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張啟瑋經送往田中鎮仁和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併氣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阮文義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瑋之父張健祥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2頁、105年度偵字第82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核與上開時間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證人宋存、葉銘忠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參相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職務報告、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218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1145號函及本院10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103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頁、第37頁、第108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13頁),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轉路段,恣意迴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張啟瑋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參相驗卷第28頁、第43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再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因被告電動車於同向最後一輛深色休旅車超越後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車,其行駛動態對迎面駛來之被害人重機車而言,應屬無法遇見之突發狀況,即便被害人重機車車速依肇事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於反應時間與距離均不足之情形下,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218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1145號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罪責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父母健在,妻子已離家,家人在越南務農維生,其在臺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需扣除生活費、住宿費及清還債務之款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惟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經鑑定結果認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負有肇事主因責任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被告正常工作收入中斷可能造成對於後續和解的破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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