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0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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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樹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民國107年3月1日一0七員基院字第107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信宜病歷及影像光碟外,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左髖左膝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髖左膝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林樹明就上開犯行,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樹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告訴人李信宜於準備程序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事後前往員基醫院就診,醫生診斷出其腳部有3條韌帶斷裂,而認該等韌帶傷勢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書雖載明有:「左側踝部外側韌帶斷裂,屈肌攣縮」病症,但該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另記載:「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2.56.03至106年12月8日09.49.30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肌腱延長,韌帶重建手術治療。」

、「2.患者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蘇錦宏醫師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蘇錦宏醫師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1日,蘇錦宏醫師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可知告訴人最早應係於106年11月3日因「左側踝部外側韌帶斷裂,屈肌攣縮」病症而前往員基醫院就診。

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有雙方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出上開韌帶斷裂傷勢之日期,相距已有8個月之久,故其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顯非無疑。

且依員基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歷光碟所示,告訴人於106年3月4日前往該院骨科就診時,經承診醫師以X光檢查後,認其係受有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左髖左膝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並無左側踝部韌帶斷裂之情事。

是倘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併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斷裂之傷害,則其於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在韌帶斷裂急性期內之事發後2日前往員基醫院骨科求診時,豈有仍毫無症狀而無法為專科醫師發覺之可能?且遲至8個月後始不得不予處理,再度就診之理?因此,洵難認告訴人所罹「左側踝部外側韌帶斷裂,屈肌攣縮」病症,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告訴人報案時並未陳明對方肇事者亦即被告身分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承辦員警始回報肇事者為被告,有彰化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警方接獲報案時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而係被告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是其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上開「左側踝部外側韌帶斷裂」病症與本件事故相關,而無法達成協議,足見其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參酌告訴人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其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從事批發業,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林樹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明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街000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0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此時適有李信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秀路32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
林樹明之車輛閃煞不及,車頭撞及李信宜之車輛左側車身,李信宜之車輛因此撞擊而跌入路邊溝渠,李信宜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左髖左膝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樹明於警詢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駕│
│    │                  │駛之車輛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信宜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述    │                            │
├──┼─────────┼──────────────┤
│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1.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二)-1各1份、車 │  均為直行車,該路段為無號誌│
│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
│    │場照片12張        │                            │
├──┼─────────┼──────────────┤
│ 4  │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傷害之事實。                │
│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 │                            │
│    │紙                │                            │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係「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經查,觀之上開證據資料,本件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車禍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是以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自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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