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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祥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特力屋旁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時41分許,行經上開特力屋旁小巷內之編號0000000號路燈附近時,不慎與王瑞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瑞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蕭祥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祥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5至7、27至28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1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4、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復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16號判決拘役5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暨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千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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