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3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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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並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陳冠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顴骨骨折、左臉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0mg/dL,即已達百分之0.26)。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陳冠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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