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伊芳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間10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逆向迴轉往北,適逢告訴人陳冠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冠宥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冠瑀及陳冠宥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冠瑀受有右下肢扭傷、挫傷伴擦傷、雙膝及左肘擦傷。
告訴人陳冠宥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左腳外踝骨折致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陳冠瑀、陳冠宥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6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