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5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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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2403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上
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王心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林耿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耿裕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劉玉雲,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 號東側32.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桂蓮與劉陳養飼沿馬鳴路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前開地點,兩人亦疏未注意靠邊併排行走,林耿裕見狀已避煞不及,正面撞擊劉陳養飼,致劉陳養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死亡。
林耿裕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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