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5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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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祐程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裴慶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李祐程之機車右側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民族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讓被告李祐程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 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裴慶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脾臟中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左側胸部撞擊傷之傷害。

被告李祐程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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