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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德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毀棄損壞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禎宗告訴被告程惟德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彰司調字第775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程惟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惟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台中市南區某公園,向某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空氣長槍1把(經警進行初步檢視及動能初篩後,認無殺傷力)、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品後,再前去上址附近某便利超商購買酒類,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境內,並於駕車之過程開始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於彰化縣境內某加油站結束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程惟德仍不顧此情,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路上行駛,並將上開車輛開往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楊梓翔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住處。
二、程惟德於翌(17)日凌晨1許抵達上址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空氣長槍填裝塑膠子彈後,再持之向上址之監視器射擊,致上址之監視器2具因之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址屋主楊幀宗。
嗣因附近民眾發現程惟德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待員警扺達上址時,見程惟德正一面咆哮、一面持上開空氣槍向監視器射擊,遂大聲喝止並對之盤檢,發現程惟德身上有濃厚酒味後,再對之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空氣長槍1把、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
三、案經楊幀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程惟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空氣長槍1把、鋼珠彈丸及塑膠子彈各1瓶、瓦斯鋼瓶48瓶等物扣案可相佐證外,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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