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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依琳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聖瑤西路0 段與聖瑤西路0 段00巷口,欲從聖瑤西路0 段00巷左轉聖瑤西路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待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高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聖瑤西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賴依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轉入該路口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碰撞至該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賴依琳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由本院以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審結)。
因認被告賴依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高鴻毅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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