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86,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雲翔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潭路1巷3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黃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游雲翔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而在游雲翔車輛之前方行駛,游雲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不慎碰撞黃曉雯機車之左後方,黃曉雯因而人車倒地,並於倒地時碰撞上由賴志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黃曉雯右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曉雯因而受有左手臂右手腕挫傷、薦椎骨折、右胸挫傷、左下肢皮下血腫、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該條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