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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2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洪晟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里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華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挖子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挖子路00號前,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該號誌變為綠燈而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其同向前方有洪詠璿駕駛搭載告訴人彭凱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停等紅燈尚未起駛,洪晟華因而碰撞洪詠璿之車輛,彭凱璐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頭部外傷、頸椎壓迫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彭凱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晟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
│ 2 │告訴人彭凱璐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洪詠璿於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1份、彰 │ │
│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5 │告訴人彭凱璐於衛生│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 │福利部彰化醫院及臺│傷害之事實。 │
│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 │
│ │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按車輛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洪晟華當時因停等紅燈後起步時,本應注意及此,而當時情狀,並無影響被告注意能力之特別情事,其卻仍疏未注意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彭凱璐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核被告洪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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