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92,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文忠於民國106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彰鹿路、彰水路及防汛道路交岔之五岔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楊世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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