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19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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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穎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黃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告訴人林俊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蛛網膜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和四肢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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