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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繼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繼堯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時以從事招牌吊掛、載運鐵架及招牌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中華西路292 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因超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前行由告訴人黃慧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允讓,即貿然超越,因未適足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腹部肌肉層損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臉頰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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