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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智輝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直到同日晚上9時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上午5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處,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及AC-507號自用半拖車載運稻穀,前往臺南市送貨,於當日(6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218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嗅得曾智輝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公升0.3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輝坦承不諱(偵卷第3、4、25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及AC-507號自用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5、6、11、12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及自用半拖車行經高速公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遠超出其他車種行經一般公路嚴重;
於本院審理時稱:高工肄業、未婚、未育有任何子女、務農並兼職開車、需撫養母親、獨居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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