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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田
輔 佐 人 陳總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由東往西沿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草埔路行駛,行至彰化縣溪湖鎮草埔路81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吳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以其機車右照後鏡擦撞被告機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因此失控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員司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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