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239,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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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輝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度桃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顧酒後駕車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不可彌補傷害之可能性,輕率判斷自己身體代謝酒精之能力,且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醉駕車而註銷,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風險;

斟酌本次犯行已為被告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守法觀念與自制能力均有不足,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在工地綁鋼筋為業,日薪新臺幣2,100 元,未婚,沒有小孩,扶養並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黃文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明知尚有酒意,卻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當日下午5 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與沿海路口,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使被告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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