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240,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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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茂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自制,又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友人住處內共飲用高粱酒。

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時,在鹿港鎮鹿東路2段296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茂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官審酌被告前於94、99、100、106年間,已累計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現仍在執行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理當深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詎被告竟仍再次飲酒騎車,顯然無視法令規定,自不宜寬縱。

此外,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普通、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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