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24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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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堂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間7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王聰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周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聰旗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春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聰旗告訴被告陳春堂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院卷第17、19、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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